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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52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原告
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日商‧薇思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經訴字第09406128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15日以「BABY CITY BC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作為其同日申請之「娃娃城BABY CITY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鞋靴、圍巾、頭巾、非紙製尿片、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8 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37條第7 、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商標法第86條第2 項、第89條第1 項及第90條之規定辦理,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之商品,有否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構成要件之「混淆誤認之虞」,已於93年4 月28日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並於同年5 月1 日施行,故有關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依上述審查基準之內容加以考量。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除應以商標之近似為要件,尚須視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惟被告採用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謂其商標已有一定之知名度,然既未通知原告亦提供商標之使用證據以為比較評斷,如何得出註冊第912645號「BCami 2001」商標(下稱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之結論?又如何以此推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顯有撤銷之必要。

2.系爭商標經由實際使用及宣傳,確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實不致與他人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BABY CITY BC及圖」商標為原告創用以表彰所產製各類產品之代表標誌,原告自82年4 月成立至今,持續以「BABY CITY BC及圖」商標使用於各式嬰幼兒用品進行商業行為,並秉持「給BABY最好的」信念與宗旨,讓每位媽媽都可安心享受娃娃城所帶來之貼心服務,由於系爭商標商品之品質極佳,確已廣泛受到媽媽們之喜愛,此有原告網站資料以及同屬世潮集團之關係企業「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地址與原告地址相同)所印製之「BABYCITY BC 及圖」商標商品型錄、商品包裝袋、衣服吊牌及嬰兒服商品實物可稽。

⑵系爭商標商品在全省共設有36家專櫃及門市名單如下,足證系爭商標確已具高知名度,自應據為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重要參考因素,而被告於審查本件時既未參酌考量,其處分應予撤銷:

①台灣西北部:新光三越南西店、新竹中興百貨、新竹新光三越、新竹SOGO百貨、新光三越站前店、福州門市、高島屋新光三越信義店、德安百貨、台北SOGO百貨、寶慶遠東、京華城、板橋遠東、友愛百貨、桃園博愛、桃園新光三越、中壢SOGO、遠百桃園、中壢遠東、大江國際。

②台灣中部:廣三SOGO、台中大雅、台中新光、台中中友、彰化門市。

③台灣西南部:嘉義遠東、台南新光、岡山五甲、屏東SOGO、大立伊勢、大統和平、高雄遠東、高雄新光。

④台灣東部:花蓮遠東。

3.再者,依前開審查基準4 所臚列之部分參考因素加以考量,更可判斷系爭商標並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即:

⑴有關「商標是否近似」:BC為原告公司BABY CITY 的組合,為常見組合,系爭商標係由上下交疊之英文字母「BC」及一花朵圖形下置外文「Baby City 」所共同組成,根據台灣消費者的習慣,重點在於全文的部分,而非在「BC」二字上。反觀據爭商標則為草體之英文字母「BC」以及下方之小寫外文「ami 」、阿拉伯數字「2001」所構成。二商標圖樣不惟圖形及阿拉伯數字一有一無,外觀已足資分辨,且組成之外文一為BC及「BABY CITY 」、一為BC與「ami 」,亦截然各異。又二商標外文字體一為印刷體、一為書寫草體,予人寓目印象顯然有別,實無僅因採用普通字母「BC」之偶同,即有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況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商標圖樣包含「BC」二字母而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早已不乏其例,「BC」僅為簡單之英文字母,並不具識別性,如:註冊第455724號「班克伯及圖B.C.Bth.CLUB」商標、註冊第504141號「奇蹟BC」商標、註冊第709123號「Bowling ClubB.C 及圖」商標、註冊第913515號「何明智標章(B&C)」商標、註冊第926268號「CHIA BAOS BC圖」商標等,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外文縱均包含有「BC」,然因字體各異,且其餘文字「Baby City 」與「ami 2001」顯然不同,自無致生相互誤認之疑慮。被告也自承兩商標為低程度的近似,所以兩商標不近似。此外,單獨的「BC」申請註冊不會被准許,可見當時被告准許原告的商標係基於「BABY CITY 」及小花的設計,以此設計與據爭商標「ami2001」比對,是可以區辨的,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審查人員也是基於這樣的理由才會准許系爭商標的。

⑵有關「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參加人雖稱商標商品的比對應以註冊的商品為比對,但實際比對時應以使用的情形為判斷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且兩商標有併存的事實。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衣服、鞋靴、圍巾、頭巾、非紙製尿片、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圍裙商品申請註冊,惟如前所述,原告專營嬰兒用品,故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係主張確實只使用於)「嬰幼兒用」之衣服、鞋靴、圍巾、頭巾、非紙製尿片、圍兜等商品,此等嬰幼兒服裝與一般成人穿著之服飾商品,雖均具有保暖、禦寒之功能,然分屬不同之領域,無論商品行銷管道、需求者、尺寸大小、設計、材質等,均迥不相同,類似程度極低,並無致生混淆之可能,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之功能、銷售對象不同,確足使相關消費者輕易加以分辨。

⑶有關「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被告撤銷系爭商標的唯一理由為消費者較為熟悉據爭商標,惟由原告(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所檢送之網頁資料、商品型錄、衣服吊牌等資料可知,系爭商標已經由大量之使用及廣泛之宣傳,而為相關消費者所周知。是若如被告所認定,據爭商標商品在成人服飾業已擁有一定之知名度,則以二造商標一使用於嬰幼兒服裝,一使用於成人服飾,在各自市場上既已有並存之事實,並分別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則考量審查基準,自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況實際上並無混淆或誤認情事之發生,則再度證明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2.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圖樣上引人注意且具有獨立識別來源功能之外文「BC」部分,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BC」字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然系爭商標除外文「BC」外,尚有字體較小之「BABY CITY 」字樣及小花圖樣,而據爭商標除外文「BC」外,亦結合字體較小之「ami 2001」字樣,故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較低。

⑵原告商品沒有特別指明為嬰兒用品,而係指定使用於「衣服、鞋靴、圍巾、頭巾、非紙製尿片、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圍裙」商品,與據爭等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運動裝、泳衣、內衣、新娘頭紗、鞋靴、尿布、帽子、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圍裙」等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此有前開審查基準5.6 可稽。本件就參加人所檢送之商品型錄、百貨公司專櫃照片、邀請卡等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早已將據爭商標使用於其營業上產製之服飾商品上,在日本及台灣地區擁有數十家門市專櫃,其中包括太平洋SOGO、新光三越、大葉高島屋、漢神等知名百貨公司,在服飾業擁有一定之知名度,故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3.依前開審查基準6.1 ,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件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固然較低,然而二造商標所指定商品間類似之程度極高,且據爭商標具有一定之知名度而為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被告未予論究系爭商標是否另有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訴願決定亦以同一理由維持原處分,而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系爭商標是否另有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並非本件審究範圍,合先敘明。

2.系爭商標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而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有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供參酌。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⑴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上最引人注意者,為置於中央、佔商標圖樣整體比例最大之「BC」部分,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BC」字樣,給消費者都是BC品牌的認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以「系爭商標倘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時是否可能發生混淆誤認」為判斷基礎,而本件系爭商標既指定使用於衣服、鞋靴、圍巾、頭巾、非紙製尿片等商品,則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比較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自應以系爭商標使用於「衣服、鞋靴、圍巾、頭巾、非紙製尿片... 」等商品為判斷基礎,而非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嬰幼兒服飾時判斷是否可能發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未限定於嬰幼兒使用;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運動裝、泳衣、內衣、鞋靴等商品亦未限定於成人使用。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鞋靴、圍巾、頭巾、非紙製尿片、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圍裙」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運動裝、泳衣、內衣、新娘頭紗、鞋靴、尿布、帽子、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圍裙」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近,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又嬰幼兒與成人衣服、鞋靴、圍巾等商品除尺寸大小及使用者不同外,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常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幼兒與孕婦衣服或幼兒與成人鞋靴等商品常在同一處所販售,二者應仍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縱認系爭商標事實上確僅使用於嬰幼兒服飾商品,惟考量二造商標同以外文「BC」為吸引消費者之主要識別部分,及嬰幼兒與成人服飾具有高度關連性,系爭商標仍有使消費者誤認其與據爭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虞,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⑶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應給予較大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此有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 點可稽。參加人早已將據爭商標使用於其營業上產製之服飾商品上,在日本及台灣北中南各地區擁有多家門巿專櫃,其中包括太平洋SOGO 、新光三越、大葉高島屋、漢神百貨、大統百貨等知名百貨公司,在服飾業擁有相當知名度,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品型錄、百貨公司專櫃照片、邀請卡等證據資料可證。又就原告所提資料而言:

①原告提出之公司網站資料右下方標示日期為2005年1 月4 日,其商品型錄封面則標示日期為2004年春夏,其他證據資料如商品包裝袋、包裝盒、吊牌及門巿照片等均未標示日期,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商標使用期間尚短,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嬰幼兒用商品,而其提出之公司網站內容卻記載:「嬰兒用品:以日本第一大嬰兒用品製造商PIGEON品牌為主」,顯見系爭商標商品並非其主要推銷商品,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因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使相關消費者熟知,故參加人否認系爭商標為著名。

②縱認系爭商標具有相當知名度,惟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以二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客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已足,至何商標屬較為消費者所熟悉者,並非該款之構成要件。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如何雖可能影響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均以「BC」為主要識別部分,二者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已如前述。是系爭商標縱具有相當知名度,亦不相影響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

3.被告為本件異議審定前,曾分別於92年10月24日及93年5月6 日以(92)慧商0202字第9290828980號及(93)慧商0202 字第9390374180號書函二度通知原告提出答辯及相關證據資料,是被告已依商標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依法通知原告答辯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原告並未於異議審定前提出網站資料、商品型錄、商品包裝袋、包裝盒、吊牌及門巿照片等證據,而於訴願階段始提出該等證據資料,致被告未及審酌該等證據,係屬原告怠於維護權益。被告已善盡告知答辯之義務,因不提出該等證據資料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不得以被告未及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而認原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

4.原告援引其他含有「BC」字樣之註冊第455724號「班克伯及圖B.C.Bth.CLUB」、第504141號「奇蹟BC」、第709123號「Bowling Club B.C及圖」商標等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因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原告所舉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該等商標另含有字體極大之中文「班克伯」、「奇蹟」或圖形、其他外文等,基於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援彼例此,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再者,參加人早於日本及台灣北中南各地區多家門巿專櫃銷售據爭商標商品,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產製來源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無因原告援引之商標獲准註冊而減低其識別力之情形。

理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於91年8月15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該法將該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逕予註冊,並依商標法第90 條規定續行審查。本件係於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依商標法第90條規定,應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Baby City 」、「BC」及一朵花圖形所組成,其中花圖形係置於右上角;外文部分之「BC」係置於「Baby City 」之上,且該外文「BC」佔有整體圖樣極大之比例,寓目印象深刻。而據爭商標圖樣,則係由草寫外文「BC」、「ami」及阿拉伯數字「2001」所組成,其中外文部分之「ami」及阿拉伯數字「2001」佔整體圖樣極小之比例,且「ami」外文因係草寫,不易分辨。而外文「BC」係置於「ami」及「2001」之上,且該「BC」佔有整體圖樣極大之比例,該商標圖樣予消費者之印象主要亦在於該外文「BC」。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均有寓目印象深刻之「BC」,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以比例極小的小寫外文「ami」、阿拉伯數字「2001」有無之不同,主張二者外觀已足資分辨並非可採。雖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BC」字體有所差異,但其外觀顯然可以判斷其為外文字母「BC」,亦不能以字體之差異,而認兩者不近似。

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鞋靴、圍巾、頭巾、非紙製尿片、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圍裙」商品,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裝、泳衣、內衣、新娘頭紗、鞋靴、尿布、帽子、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圍裙」等商品相較,二者均有相同或接近民眾日常穿著之冠帽、衣服、鞋靴與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圍裙等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原材料、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應屬類似商品。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原告創用以表彰所產製各類產品之代表標誌,原告自82年4 月成立至今,持續以「BABY CITY BC及圖」商標使用於各式嬰幼兒用品進行商業行為,已廣泛受到媽媽們之喜愛,系爭商標已具高知名度,自應據為認定「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重要參考因素等等。但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在89年11月1 日註冊後已將據爭商標使用於其營業上產製之服飾商品上,在日本及台灣北中南各地區擁有多家門巿專櫃,其中包括太平洋SOGO、新光三越、大葉高島屋、漢神百貨、大統百貨等知名百貨公司,在服飾業擁有相當知名度,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品型錄、百貨公司專櫃照片、邀請卡等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而原告提出之公司網站資料右下方標示日期為2005年1 月4 日,其商品型錄封面則標示日期為2004年春夏,其他證據資料如商品包裝袋、包裝盒、吊牌及門巿照片等均未標示日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商標使用期間尚短,尚難認系爭商標知名度高於據爭商標。且系爭商標其指定使用內容亦未限定於嬰幼兒服裝,依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情形,均於百貨專櫃或服飾門市銷售,行銷管道接近,消費者重疊,則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之程度,以及二者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由實際使用及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不致與他人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一節,並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所指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商標圖樣包含「BC」二字母而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早已不乏其例,「BC」僅為簡單之英文字母,並不具識別性部分。經核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不同,案情有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資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商標是否尚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審究,應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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