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53號
- 原告
- 崴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清算人)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1549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滯欠民國(下同)84、86、88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93,093 元(截至94年3 月18日止,含被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新店稽徵所之欠稅),原告清算人主張原告已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庭93年3 月19日北院錦民星92年度司字第959 號函准予備查,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3年4 月7 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欠稅。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原告清算程序顯有未合,原告清算人之責任尚未解除,縱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為由,以93年10月1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214138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註銷所欠稅款1,593,093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對於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士公司)積欠款項,早已列為呆帳,並非清算人未盡收取債權之責,況原告之淨值已為負數,清算完結且經法院備查,被告所為否准註銷欠稅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因虧損已超過登記資本,公司淨值已為負數,並經台北地院93年3月19日北錦民星92年度司字第959號函清算准予備查。原告已申請註銷登記在案,被告經審查也准原告結算清算在案。
⒉東帝士公司積欠原告2,897,800 元,經原告多年查詢追討,其負責人遠走海外,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債權早已於被告申報為呆帳無法回收,非清算人不盡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收取債權之職務。東帝士公司所欠原告帳款既經列報呆帳在案,並以書面表明願意放棄對東帝士公司之債權,因東帝士公司已名存實亡。
⒊91年度虛報之不實薪資350,000 元,原告清算人願意繳納此部分稅款,請准予清算完結,消滅法人格。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滯欠84、86、88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共計1,593,093元(截至94年3月18日止,含被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新店稽徵所之欠稅)。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0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2228565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原告於92年11月22日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嗣於92年12月9 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庭呈報原告清算人就任聲報書狀,該院以93年2 月16日北院錦民星92年度司字第959 號函准予核備,被告並以93年3 月3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006877號函申報債權768,518 元。嗣原告清算人於93年3 月9 日將原告結算表冊依公司法第331 條準用第92條規定送經股東承認,並於93年3 月24日向臺北地院聲報崴聖公司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3年3 月19日北院錦民星92年度司字第959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清算人旋於93年4 月7 日以原告已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庭93年3 月19日北院錦民星92年度司字第959 號函准予備查為由,主張原告法人人格已消滅,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該公司所欠繳稅款。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93年10月1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214138號函復略以,原告於90年度申報呆帳損失2,897,800 元,查係對東帝士公司86年至88年之應收帳款,逾2 年經催收無著,已於90年9 月28日向法院取得支付命令,依原告93年7 月15日提供催討之存證信函及放棄該筆無法收取債權之說明書,該筆債權因債務人東帝士公司負責人已遠走海外,宣佈倒閉,故至今仍未收取。惟經查調東帝士公司稅籍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東帝士公司現仍存續,且名下尚有財產,原告雖書面說明願放棄該筆債權,但該筆債權事實上仍然存在,是原告尚未完成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清算人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規定,其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結。原告雖經臺北地院民事庭93年3 月19日北院錦民星92年度司字第959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8 號函釋,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為由,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
⒉經查東帝士公司稅籍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東帝士公司現仍存續,且名下尚有財產,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僅以書面說明願放棄對東帝士公司2,897,800 元之債權,惟並未提供司法機關出具足已證明該筆債權已不存在之任何文件,要難依原告片面主張該筆債權無法求償,即得以認定該筆債權已不存在。另查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已93年10月1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214138號函否准註銷原告稅款做成處分後,另案調查發現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有虛列薪資支出350,000 元情事,計漏報應行課稅之所得額350,000 元。原告清算人未將該筆違章所得列入清算資產,提供債權分配,足證其並未踐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清算人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其清算程序顯有未合。至原告訴稱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庭93年3 月19日北院錦民星92年度司字第959號函准予備查乙節,惟揆諸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規定,此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原告既未為合法清算,原告清算人之責任即未解除,即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是被告否准其註銷所欠稅款之申請,洵屬有據。
理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明定。再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及「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分別為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34 條所明定。又「...
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經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亦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所核釋在案(參閱財政部編印92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26頁)。另「公司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時,清算人對於公司欠繳之稅捐,應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依法受償。如公司解散清算時尚有財產,清算人未依法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或雖經稽徵機關報明數額而未就公司之財產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及罰鍰,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義務。」、「...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亦分別經財政部68年12月3 日台財稅第38584 號及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二、本件原告滯欠84、86、88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共計1,593,093元(截至94年3月18日止,含被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新店稽徵所之欠稅),原告清算人主張原告已清算完結,經台北地院民事庭93年3 月19日北院錦民星92年度司字第959 號函准予備查,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3年4 月7 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欠稅。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對於東帝士公司積欠款項,早已列為呆帳,並非清算人未盡收取債權之責,況原告之淨值已為負數,清算完結且經法院備查,被告所為否准註銷欠稅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前述事實欄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查原告因經營不善,積欠84年、86年、88年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1,593,093 元,有欠稅總歸戶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於92年10月15日申請經台北市政府以92年10 月16 日府建商字第092228565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旋辦理清算,並於93年3 月14日聲報清算完結,經台北地院以93年3 月19日北院錦民星92年度司字第959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之代表人以其清算既已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法人人格業已消滅,於93年4 月7 日申請註銷欠稅,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明:原告於90年度申報呆帳損失2,897,800元,經查係對東帝士公司86年至88年之應收帳款,逾2 年經催收無著,雖已於90年9 月28日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惟查調東帝士公司稅籍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東帝士公司現仍存續,名下尚有多筆財產,此有東帝士公司90年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另原告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薪資支出350, 000元,漏報所得額350,000 元,逃漏所得稅額79,571 元 ,處罰鍰79,500元,亦有處分書稿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之清算人亦未將上開違章稅額,罰鍰列入清算分配,足證原告之清算人未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其清算程序難謂合法完結,雖原告之清算人曾聲報清算完結,經台北地院准予備查,惟法院所為准予備查函,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合法清算,原告之清算人責任即未解除,即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應就積欠稅款負繳納義務,被告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清算人註銷欠稅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為如其聲明之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本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