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68號
- 原告
- 鐵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4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160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65,241,792元,營業成本51,348,19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3,735,106元,營業淨利158,495 元,全年所得額194,055 元,被告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5,241,792元,營業成本則因原告未提示成本表資料無法勾稽,被告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另營業費用中之薪資費用3,014,231 元轉正至直接人工;保險費316,785 元、伙食費133,200 元、加班費499,681 元,亦一併轉列為成本。因成本改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故轉正之費用形同剔除。乃核定成本51,541,017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5,959,954元,營業淨利7,740,821 元,因超過全年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利率8%(行業代號:2899-99 、淨利率8%)核算之營業淨利5,219,343 元,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5,219,343 元,全年所得額5,254,903 元,原告不服,就營業費用項下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及其他費用-加班費轉列營業成本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原告申報營業費用項下之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及其他費用-加班費轉列營業成本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被核定調整為成本項目之薪資費用、伙食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中之加班費,其實際上均為營業費用,敬請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核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分別為查核準則第6 條第1項及第60條前段所明定。
⒉被告依據原告提示之員工職稱表於90年3月19日下午16時45 分電訪職員苗青美君,其表示除其本人及甲○○、苗菁菁、藍當榮、陳育梅等人專職管理業務外,其餘員工皆為工廠作業人員,故被告遂將出納林有吉、業務黃文賢、陳錦君、陳廖素月及會計主任游輝濱、司機程彥欽等6之人薪資費用共計3,014, 231元、保險費316,785元、伙食費133,200元及其它費用加班費499,681元合計3,963,897元由營業費用中轉列營業成本。
⒊退步言之,即便將原轉正為直接人工之出納林有吉君及司機陳彥欽君薪資、保險費、伙食費及加班費合計1,456,588元依原申報職稱認列為營業費用,重行核算營業成本為53,855,500元,因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核定為51,541,015元,營業毛利13,700, 777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經前述轉正後核定7,416,542元,營業淨利6,284,235元,惟重核後仍超過全年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行業代號:2899-99、淨利率8﹪)核算之營業淨利5,219,343元,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5,219,343元及全年所得額5,254,903元,與原核定並無不同,故仍應予維持。
⒋本案復查階段時,被告通知原告於91年12月23日提示生產流程圖、員工配置位置圖、員工職稱表(詳列工作內容)、薪資印領清冊、加班記錄及支付證明等相關資料,惟原告未提示生產流程圖及各員工配置位置,另所提示之組織系統暨人員配置圖之廠務部,僅列示廠長姓名,生產及研發之員工姓名並未逐一列示,且員工職稱表中僅列示職稱,惟未詳述工作內容,並就原告提示之說明書及相關帳證查核結果,無法判定上述員工確屬營業人員。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60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5,241,792元,營業成本51,348,19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3,735,106元,營業淨利158,495 元,全年所得額194,055 元,被告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5,241,792元,營業成本則因原告未提示成本表資料無法勾稽,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另營業費用中之薪資費用3,014,231 元轉正至直接人工;保險費316,785 元、伙食費133,200 元、加班費499,681 元,亦一併轉列為成本。因成本改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故轉正之費用形同剔除,乃核定成本51,541,017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5,959,954 元,營業淨利7,740,821 元,因超過全年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利率8%(行業代號:2899-99 、淨利率8%)核算之營業淨利5,219,343 元,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5,219,343 元,全年所得額5,254,903 元,原告不服,就營業費用項下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及其他費用-加班費轉列營業成本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申報(國藩會計師事務所)、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告員工職稱表、原告公司組織系統暨人員配置表、原告91年1 月8 日說明書、被告91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補正事項通知書及送達回執、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將原告申報營業費用項下之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及其他費用-加班費轉列營業成本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原告薪資支出原申報4,885,231 元,經被告初查時依原告提示之員工職稱表及90年3 月19日下午16時45分電訪職員苗青美表示,除甲○○、苗青美、苗青菁、藍當榮、陳育梅等人是屬於管理業務外,餘皆是工廠作業人員,乃將原列報出納林有吉、業務黃文賢、陳錦、陳廖素月及會計主任游輝濱、司機程彥欽等6 人薪資3,014,231 元、保險費316,785 元、伙食費133,200 元及其他費用-加班費499,681 元合計3,963,897 元由營業費用轉列營業成本。原告爭執出納林有吉、業務黃文賢、陳錦、陳廖素月及會計主任游輝濱、司機程彥欽等6 人薪資3,014,231 元、保險費316,785 元、伙食費133,200 元及其他費用-加班費499,681 元合計3,963, 897元本為營業費用,被告將之轉列營業成本有誤等語。
㈡對此,被告對出納林有吉、司機程彥欽、業務黃文賢及陳錦等4 人薪資(分別為694,700 元、369,031 元、298, 000元及434,000 元)、保險費(105,479 元)、伙食費(88,800元)及加班費(147,156 元)合計2,335,966 元(包含原告爭執原處分多計之薪資198,800 元)部分,因電話查證稍嫌粗糙,且原告業已說明該等4 人之職務尚屬合理可採為由,同意依申報數額先轉列為營業費用合計2,335,966 元,有原告95年6 月21日答辯狀及本院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此部分自可先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即按原告申報之數額予以形式審核,重行就原告申報之數額核算其營業成本由51,541,015元變更為52,976,122元。
㈢惟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成本縱先轉列為營業費用合計2,335,966 元,而重行核算其營業成本由51,541,015元變更為52,976,122元,然因原告之營業成本無法提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核屬無法勾稽,故其營業成本僅得依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51,541,015元,營業毛利為13,700,777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經前述轉正後核定為8,296,920 元,營業淨利則為5,403,857 元,仍超過其重核後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之營業淨利5,219,343 元(行業代號:2899-99 、淨利率8%)。足知本件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縱經重核計算,其營業淨利仍高達5,403,857 元,比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之營業淨利5,219,343 元之數額仍高出184,514 元,故而原核定縱因部分營業費用轉列為營業成本,但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上開營業費用轉正為營業成本即可撤銷原核定,並無依據,無足憑採。
㈣至原告所稱業務員陳廖素月及會計主任游輝濱薪資部分,對照原告所提之公司組織系統暨人員配置表,僅有會計苗青菁之記載並無會計主任游輝濱之編排,而其所提上開員工職稱表卻有會計主任游輝濱之編列,前後資料不一,有該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足徵,再參酌被告電話查詢總經理苗青美之談話內容,會計主任游輝濱之編列應屬事後杜撰之詞,難以採信。至於原告所稱業務陳廖素月部分,對照原告所提之公司組織系統暨人員配置表及員工職稱表,均無是項人員之編列,足知原告所稱陳廖素月為其業務員領有薪資乙節,並非實在,亦屬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既無法提出完整憑證資料,依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僅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所爭執之營業費用合計2,335,966 元,雖經重行核算其營業成本由51,541,015元變更為52,976,122元,然因原告之營業成本無法提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核屬無法勾稽,故其營成本僅得依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51,541,015元,營業淨利為5,403,857 元,仍超過其重核後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之營業淨利5,219,343 元,故而原核有關原告營業費用之採認雖有誤算情形,縱將部分營業費用轉列為營業成本,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原核定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營業淨利5,219,343 元及全年所得5,254,903 元,仍非不利於原告,難謂不適法。復查及訴願決定雖未予指出上開事實之瑕疵,惟結論既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