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 New Bala 代 表 人 甲○○○○○○P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楊淑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月7日以「雙N設計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 正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 商標註冊。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