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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73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清光陳鴻斌曹瑞卿

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代表人
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環署訴字第0940041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辦理「宜蘭河壯圍、公館堤段(3期2工區)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14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施工時未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範項目做好有效污染防制設施,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26日府授環二字第0930019327號函附宜縣空污處(營)字第093016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期93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僅就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部分表示不服,至於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部分,原告並無不服。

2、系爭工程於93年4月9日開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3年9月16日查核照片顯示施工中地上尚有泥濘之車輪痕跡,認定該裸露部分有粒料流失或磨損至影響防制效果云云,惟此屬嚴重之認知差異。蓋系爭工程依契約材料規定施工,上開照片顯示路段為水防道路,該路段依契約規定使用填築之材料,最底層為平均60公分厚,蘭陽溪或和平溪產之天然砂礫土再填築平均30公分厚之碎石級配料,現場施工中之填築材料為粗級配料,絕非有粒料流失或磨損至影響防制效果之慮。該照片上顯示泥濘之車輪痕跡,係因93年9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連續下雨6天,因豪雨特報及海馬颱風警報,93年9月14日晴、9月15日雨,稽查當日93年9月16日正好為第1天放晴,因水防道路含水量過高,挖土機輾壓過後,照片上稍有水跡泥濘之車輪痕跡,況該施工範圍內為郊區,屬非都市計畫區,並未影響防制效果。

3、裸露地表銜接部分確實已舖設AC【照片上AC部分係92年度已完工宜蘭河壯圍、公館堤段(3期1工區),系爭工程施工起點即係銜接3期1工區之終點】。而原告在93年10月7日陳述意見紀錄表第5條,表示系爭工程裸露地表部分已舖AC,係表明系爭工程3期2工區與92年已完工3期1工區之銜接部分已舖AC,且已督促加強定期灑水,切實做好污染防制工作,以免影響工區環境品質,則該項目理應無違反規定之情事,經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解釋該工程水防道路確實依規定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皆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但該局承辦員卻認原告所稱非實,同時該局查核結果該項目缺失點數為4,理應扣除不予計算,故系爭工程缺失點數累計不超出10點,屬勸導改善,不得裁處2萬元罰鍰,被告未究明事實,所為處分依法不合。

4、雖原告確實未採行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3、4、5、6款規定之防制設施,惟原告確有採行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舖設「粗級配」(即混合大小不同顆粒之砂石土礫)之防制設施,被告係認定原告缺失點數為12點,惟若將違反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之缺失4點部分不予計算,則原告缺失點數僅有8點,依據被告現行作法,毋庸處罰,僅須勸導改善即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前項標示牌內容,應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二、覆蓋防塵網。三、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二、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三、植生綠化。四、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五、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六、配合定期灑水。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之50%以上;屬第1級營建工程者,應達裸露地面積之80%以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5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20036945號令訂定發布並自93年7月1日施行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3、有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者,依據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即應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法條雖無「得」處以罰鍰之規定,惟被告實務運作上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執行手冊辦理,依據該執行手冊第50頁之缺失處理原則,稽查當次缺失點數10點以上者,認定為違規情節嚴重,將依相關規定處分業主,但若缺失點數在10點以下者,則認定為違規情節輕微,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以行政指導方式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始依相關規定處分業主。

4、本件原告之具體違規行為均記載於當次稽查之查核紀錄表中,被告並已通知原告派員到所屬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當時即已將稽查紀錄表提示原告。系爭工程係屬上開執行手冊有關營建工程等級認定(第2頁參照)之第1級營建工程中之「(六)其他營建工程:工程合約經費達新台幣180萬元者」(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系爭工程經費約2000多萬元,屬第1級營建工程,對此並不爭執),依上開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屬第1級營建工程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80%以上,惟參照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照片,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明顯未於該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上開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5、參照上開執行手冊第15頁,所謂粗級配之粒徑建議在20mm以上,且不宜含有5mm以下之小顆粒,並有相關圖示(E)可稽,復參照原告在系爭工程之裸露地表照片,原告顯然並未採行舖設粗級配之設施,縱使原告有舖設粗級配之防制設施,惟亦未達到有效抑制粉塵之效果,仍與上開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於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時表示系爭工程工區內已舖設AC,又於本案稱係與其他工程(3期1工區)銜接部分已舖設AC,由此可知,原告以前已完工之工程-3期1工區當作本案系爭工程工區-3期2工區之防制措施,顯屬不當。另依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工程工區內路基表層均為泥土,未見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確實影響防制效果,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故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法不當。

6、此外,被告曾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函送原告,並召開2次宣導說明會,原告均有派員參加,因此原告對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再者,被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委請民間公司對系爭工地進行巡查,巡查次數達5次之多,有相關巡查紀錄可稽,在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之93年8月10日巡查紀錄中,已明白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工地有揚塵情形,並要求改善,有工地人員在巡查紀錄中簽名,惟原告迄至被告93年9月16日派員稽查時,仍未改善,被告據以處分,並非無據。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守成,94年12月20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前項標示牌內容,應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二、覆蓋防塵網。三、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二、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三、植生綠化。四、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五、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六、配合定期灑水。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之50%以上;屬第1級營建工程者,應達裸露地面積之80%以上。」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5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20036945號令訂定發布並自93年7月1日施行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辦理「宜蘭河壯圍、公館堤段(3期2工區)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3年9月16日14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施工時未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範項目做好有效污染防制設施,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26日府授環二字第0930019327號函附宜縣空污處(營)字第093016號處分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限期93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據以處分。原告則僅針對被告認定其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部分,表示不服(至於被告認定其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部分,原告並未表不服,見原告起訴狀以及本院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之行為?

2、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查系爭工程屬第1級營建工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系爭工程合約經費約2千多萬元,屬訴願卷附「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執行手冊」第2頁有關營建工程等級認定之第1級營建工程中之「(六)其他營建工程:工程合約經費達180萬元者」】,依上開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其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之80%以上。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並未採行上開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之防制設施,惟主張其確實有採行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舖設「粗級配」之防制設施(見本院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觀乎原處分卷及本院卷附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照片(兩造對此不爭),並未有原告所指填築平均30公分厚之碎石級配料【上開執行手冊第15頁至第16頁載明「粗級配之粒徑建議在20mm以上,且不宜含有5mm以下之小顆粒」,復有執行手冊第17頁相關圖示(E)可資參照】,且其防制設施亦未達裸露地面積之80%以上,自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已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核其行為,已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被告據以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其已採行舖設粗級配之防制設施,惟與工地現場照片情形不符,所訴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93年10月26日府授環二字第0930019327號函附宜縣空污處(營)字第093016號處分書,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限期93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善,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37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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