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59號
- 原告
- 馨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仱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今日文具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6月03日經訴字第09406129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2月26日以「資料夾」,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1月22日(93)智專三㈠02008字第093210315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改良。」係為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0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其中除須具有在時間上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之證據外,更要具有能揭露系爭案係相同創作特徵之證據能力。次按「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第29條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9條及第80條之規定。再按「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條、第19條至第21條、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第27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條或第30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0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41條之規定。又「任何專利案所揭露之特徵均應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請求專利部份所述者。」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574 號之判決明文。
㈡系爭案於90年12月26日提出申請前,已有90年08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孔文件夾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90年0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文件夾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且依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結構特徵,系爭案實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㈢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1.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資料夾」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係包含資料夾本體,於資料夾本體兩側各以捲簧樞設有可旋轉之活動片,其中於一側活動片上排列有若干卡掣桿,該等卡掣桿設呈∩型係供穿套活頁紙,而另一活動片近似Γ於其頂面設有若干扣孔;其特徵係在卡擎桿近末端設有嵌槽,另一活動片上的扣孔內並具有斜向之擋片;如此,藉由卡掣桿具嵌槽之一端對應插入活動片之扣孔內,即被扣孔內之擋片擋持,並快速扣合定位。
2.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①一種多孔文件夾之改良結構,主要包含:一固定片,係概呈Γ狀,其水平部一側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垂直部則設有間隔排列之多數扣桿;一長形板,係與固定片等長,其兩側分別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一扣板,係概呈ㄇ狀,其一側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另側之表面則設有與固定片之扣桿呈對應位置之扣孔;藉由前述構件之組合,該固定片,長形板及扣板構成可板動狀,使文件紙張穿設於扣桿後扣合於扣孔,達到文件收集作用,且於扣板向外板動時,使固定片自扣孔脫離並向外掀開,以利於文件之拿取者。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多孔文件夾之改良結構,在其中,該長形板位於扣板之一側兩端,係設有具螺孔之片體,且該扣板之外側設有與螺孔呈對應位置之透孔,以供螺絲由透孔穿設後,鎖合於片體之螺孔,以構成栓鎖作用,防止扣板被不當板動造成文件之脫落者。
⑵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申請專利範圍概如:一種文件夾之改良結構,包含:一固定片,概呈L狀,一長形板,...兩側分別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片體及扣孔,一扣板,係概呈ㄇ狀,其一側設有間隔排列之圓彎扣孔,另側表面則設有與固定片之扣孔呈對應位置之扣桿;於該固定片之水平部一側及長形板兩側以及扣板之一側,分別設有間隔排列之片體套管、凸點、及套片,使該等片體套管、凸點、及套片互呈交錯位置;...該固定片之垂直部,係設有間隔排列之多數圓彎狀扣孔,而該扣板之內側則設有與該等扣孔相同數量且呈對應位置之扣桿,使固定片向內板動時,扣桿得以分別扣合於各扣孔,構成一文件夾,...;而該長形板位於扣板之一側兩端,係分別設有垂直之捲狀片體,於該兩捲狀片體設以扣孔,該扣板則於扣孔之相對側的平面設有與扣孔呈對應位置之透孔,裨當扣桿於穿設文件紙張且扣合於扣孔時,得以藉由穿設透孔鎖合於捲狀片體之扣孔,使扣板無法板動;...。
㈢系爭案較引證一及引證二,並不具創作或改良之特徵:
1.系爭案係利用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基礎,並不具創作或改良之特徵:
⑴系爭案與引證一兩者結構完全相同,有前揭專利法第29條及第80條規定之適用:
①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系爭案之資料夾本體兩側各以捲簧樞設有可旋動之活動片,與引證一之固定片,長形板及扣板所構成之可板動狀之片體相同,因系爭案於一側活動片上排列有若干卡擎桿,該等卡擎桿設成∩型係供穿套活頁紙,而另一活動片近似Γ於其頂面設有若干扣孔,即與引證一之固定片(係概呈L狀,其水平部一側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垂直部則設有間隔排列之多數扣桿)、一長形板(係與固定片等長,其兩側分別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及扣板(係概呈ㄇ狀,其一側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另側之表面則設有與固定片之扣桿呈對應位置之扣孔;藉由前述構件之組合,該固定片,長形板及扣板構成可板動狀,使文件紙張穿設於扣桿後扣合於扣孔,達到文件收集作用,且於扣板向外板動時,使固定片自扣孔脫離並向外掀開,以利於文件之拿取者)相同。
②另系爭案專利之特徵內容(係在其卡擎桿近末端設有嵌槽,另一活動片上的扣孔內並具有斜向之擋片;如此,藉由卡擎桿具嵌槽之一端對應插入活動片之扣孔內,即被扣孔內之擋片擋持,並快速扣合定位)與引證一(藉由前述構件之組合,該固定片,長形板及扣板構成可板動狀,使文件紙張穿設於扣桿後扣合於扣孔,達到文件收集作用,及一扣板,係概呈ㄇ狀,其一側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另側之表面則設有與固定片之扣桿呈對應位置之扣孔)相同。故系爭案與引證一兩者不謀而合,以文字之敘述可以看出兩案極為相同,雖系爭案與引證一兩者圖示有些微差別,惟依前揭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574號判決之意旨,應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之請求專利部分所述者為限,即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判斷,據此,兩案係以不同之敘述,描述相同之結構,故系爭案與引證一兩者之主要結構完全相同,應有前揭專利法第29條及第80條規定之適用。
⑵前揭系爭案專利之特徵內容與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相比較,引證二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內容所述,誠具有同曲同功之處,故本系爭案不具專利性。
2.系爭案應有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⑵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引證一及引證二並未有系爭案係在卡擎桿近末端設有嵌槽,另一活動片上的扣孔並具有斜向之擋片之構造特徵,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具有藉由卡擎桿具嵌槽之一端對應插入活動片之扣孔內,即被扣孔內之擋片擋持,並快速扣合定位之功效增進,系爭案亦非由熟悉該項技術者容易自引證一及引證二變更達成者,難謂不具進步性。」惟原告提出引證一係僅比較兩者是否具進步性,與新穎性根本無關;且原告為業界專門製作之人士,當然知道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應有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綜上,系爭案明顯係利用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基礎,拿引證二之一部分用於引證一之另一部分,僅係做一番小改變措施而成,並不具創作或改良之特徵;且系爭案係於90年12月26日方才提出申請,距離引證一於90年08月21日公告,相差四個多月,就時間或是技術內容言,剛好符合。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目的與引證一及引證二兩案之結構特徵及目的完全相同及相近,原告所提證據之結構、功效、技術手段的確無異於系爭案且具證據力,且所為之訴願理由允稱客觀、充分,確可證明本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1 款及第2 項之功能,而且引證一及引證二較系爭案更具功能性。
㈣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理由旨謂系爭案與90年08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孔文件夾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及90年0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文件夾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之結構特徵及目的幾完全相同,引證一及引證二可證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云云。
㈡查引證一雖具有一固定片,係概呈Γ狀,其水平部一側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垂直部則設有間隔排列之之多數扣桿;一長形板,係與固定片等長,其兩側分別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一扣板,係概呈ㄇ狀,其一側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另側之表面則設有與固定片之扣桿呈對應位置之扣孔;藉由前述構件之組合,該固定片、長形板及扣板構成可板動狀,使文件紙張穿設於扣桿後扣合於扣孔,達到文件收集作用,且於扣板向外板動時,使固定片自扣孔脫離並向外掀開,以利於文件之拿取。
㈢次查引證二主要包含固定片、長型板、扣板;於該固定片之水平部一側及長形板兩側以及扣板之一側,分別設有間隔排列之片體套管、凸點、及套片,使該等片體套管、凸點、及套片互呈交錯位置,使兩插梢,分別穿設在插梢孔中,再分別套穿於固定片及扣板上及兩紐轉形凹洞之後,使凹洞的兩端分別頂持於固定片及長形板,使該固定片及扣板得以該凸點及凹洞為支點,構成可板動狀;該固定片的垂直部,係設有間隔排列之多數圓彎狀扣孔,而該扣板之內側則設有與該等扣孔相同數量且呈對應位置之扣桿,使固定片向內板動時,扣桿得以分別扣合於各扣孔,構成一文件夾,以供夾持文件紙張;而該長形板位於扣板的一側兩端,係分別設有垂直之捲狀片體,於該兩捲狀片體設以扣孔,該扣板則於扣孔之相對側的平面設有與扣孔呈對應位置之透孔,俾當扣桿於穿設文件紙張且扣合於扣孔時,得以藉由穿設透孔鎖合於捲狀片體之扣孔,使扣板無法板動。
㈣惟引證一及引證二均並未有系爭案係在卡掣桿近末端設有嵌槽,另一活動片上的扣孔內並具有斜向之擋片之構造特徵,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具有藉由卡掣桿具嵌槽之一端對應插入活動片之扣孔內,即被扣孔內之擋片擋持,並快速扣合定位之功效增進,系爭案亦非由熟習該項技術者容易自引證一及引證二變更達成者,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起訴理由殊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案所改良創作之主要特徵(即系爭案主張的專利範圍部分)為:「卡掣桿22近末端設有嵌槽220,另一活動片21上的扣孔23內並具有斜向之擋片230」;如此,藉由卡掣桿22具嵌槽之220一端對應插入活動片21之扣孔23內,即被扣孔23內之擋片230擋持,並快速扣合定位。」
㈡系爭案較引證一及引證二應具進步性:
1.引證一之構件構形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不同:引證一為一種多孔文件夾,設有呈L狀之固定片1,其水平部10一側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11,垂直部12則設有間隔排列之多數扣桿13;一長形板2,係與固定片1等長,其兩側分別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21;一扣板3,係概呈ㄇ狀,其一側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31,另側之表面則設有與固定片1之扣桿13呈對應位置之扣孔32;又在該長形板2位於扣板3之一側兩端,係設有螺孔221之片體22,且該扣板3之外側設有與螺孔221呈對應位置之透孔33,以供螺絲由透孔穿設後,鎖合於片體22之螺孔221,故其構件構形均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不同。
2.引證二之結構、組配及操作技術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不同:引證二為主要包含固定片、長型板、扣板;於該固定片之水平部一側及長形板兩側以及扣板之一側,分別設有間隔排列之片體套管、凸點、及套片,使該等片體套管、凸點、及套片互呈交錯位置,使兩插梢,分別穿設在插梢孔中,再分別套穿於固定片及扣板上及兩紐轉形凹洞之後,使凹洞的兩端分別頂持於固定片及長形板,使該固定片及扣板得以該凸點及凹洞為支點,構成可板動狀;該固定片的垂直部,係設有間隔排列之多數圓彎狀扣孔,而該扣板之內側則設有與該等扣孔相同數量且呈對應位置之扣桿,使固定片向內板動時,扣桿得以分別扣合於各扣孔,構成一文件夾,以供夾持文件紙張;而該長形板位於扣板的一側兩端,係分別設有垂直之捲狀片體,於該兩捲狀片體設以扣孔,該扣板則於扣孔之相對側的平面設有與扣孔呈對應位置之透孔,俾當扣桿於穿設文件紙張且扣合於扣孔時,得以藉由穿設透孔鎖合於捲狀片體之扣孔,使扣板無法板動,故引證二之結構、組配及操作技術亦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完全不同。系爭案之結構並無需作栓鎖處理,亦不需運用栓鎖技術;而引證二亦無如系爭案在卡掣桿近末端設有嵌槽,另一活動片上的扣孔內並具有斜向之擋片之構造特徵。
3.綜上,引證一、二並未有系爭案係在卡掣桿近末端設有嵌槽,另一活動片上的扣孔內並具有斜向之擋片之構造特徵,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具有藉由卡掣桿具嵌槽之一端對應插入活動片之扣孔內,即被扣孔內之擋片擋持,並快速扣合定位之功效增進,且除系爭案之組件較引證一、二簡單外,其組件在製作亦較為省時、快速,並可節省材料之使用與成本;系爭案亦非由熟習該項技術者容易自引證一、二變更達成者,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論述,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為判決,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所規定。又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依據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0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於90年12月26日以「資料夾」,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1月22日(93)智專三㈠02 008字第093210315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資料夾」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一種資料夾,主要係包含資料夾本體,於資料夾本體兩側各以捲簧樞設有可旋轉之活動片,其中於一側活動片上排列有若干卡掣桿,該等卡掣桿設呈∩型係供穿套活頁紙,而另一活動片近似Γ於其頂面設有若干扣孔;其特徵係在卡擎桿近末端設有嵌槽,另一活動片上的扣孔內並具有斜向之擋片;其特徵係在卡掣桿近末端設有嵌槽,另一活動片上的扣孔內並具有斜向之擋片;如此,藉由卡掣桿具嵌槽之一端對應插入活動片之扣孔內,即被扣孔內之擋片擋持,並快速扣合定位。」
㈡原告所舉之引證一,係90年08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孔文件夾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引證一雖具有固定片,係概呈L 狀,其水平部一側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垂直部則設有間隔排列之多數扣桿;一長形板,係與固定片等長,兩側分別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一扣板,係概成ㄇ狀,其一側設有間隔排列之捲狀套管,另側之表面則設有與固定片之扣桿呈對應之扣孔;藉由前述構件之組合、該固定片、長形板及扣板構成可扳動狀,使文件紙張穿設於扣桿後扣合於扣孔,達到文件收集作用,且於扣板向外扳動時,使固定片自扣孔脫離並向外掀開,以利於文件之拿取。固定片、長板形及扣板構成可扳動狀,使文件紙張穿設於扣桿後扣合於扣孔,達到文件收集作用,且於扣板向外扳動時,使固定片自扣孔脫離並向外掀開,以利文件拿取。惟查,引證一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之扣孔設置之位置與引證一不同,且系爭案於扣孔內設有擋片,而引證一並無相同之構造,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㈢原告所舉之引證二,係90年0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文件夾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引證二主要包含固定片、長形版、扣板;於該固定片之水平部一側及長形板兩側以及扣板之一側,分別設有間隔排列之片體套管、凸點、及套片,使該等片體套管、凸點、及套片互呈交錯位置,使兩插梢,分別穿設在插梢孔中,再分別套穿於固定片及扣板上及兩扭轉形凹洞之後,使凹洞的兩端分別頂持於固定片及長形板,使該固定片及扣板得以該凸點及凹點為支點,構成可扳動狀;該固定片的垂直部係設有間隔排列之多數圓彎狀扣孔,而該扣板之內側則設有與該等扣孔相同數量且呈對應位置之扣桿,使固定片向內扳動時,扣桿得以分別扣合於各扣孔,構成一文件夾,以供夾持文件紙張;而該長形板位於扣板的一側兩端,係分別設有垂直之捲狀片體,於該兩捲狀片體設以扣孔,開扣板則於扣孔之相對側的平面設有與扣孔呈對應位置之透孔,俾當扣桿於穿設文件紙張且扣合於扣孔時,得以藉由穿設透孔鎖合於捲狀片體之扣孔,使扣板無法扳動。然查,引證二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之結構並無需要作栓鎖處理,且引證亦無系爭案在卡掣桿近末端設有嵌槽,另一活動片上的扣孔內並具有斜向之擋片之構造特徵;兩者間之結構及操作技術並未,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㈣綜上說明,原告所提之引證案之結構與系爭案有所不同,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爭案不具有新穎。又系爭案具有「藉由卡掣桿具嵌槽之一端對應插入活動片之扣孔內,即被扣孔內之擋片擋持,並快速扣合定位」之功效增進,且此技術亦非熟習該項技術內容者容易自引證一、二變更達成者,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提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舉90年0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塑膠扁平多孔夾」新型專利當作據以異議之引證案;該引證案既未於異議階段時提出,本院自不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其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