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46號原 告 游金海即海洋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2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 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2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經查原告係於93年7月15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原告設址於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2 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3年7月16日起算至93年 9月1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4年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證。是原告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