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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4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游金海即海洋企業社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2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2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經查原告係於93年7月15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原告設址於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3年7月16日起算至93年9月1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4年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證。是原告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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