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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88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原告
獨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6 月7 日以「Zynet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資料儲存機、資料讀取機、磁碟儲存機、硬式磁碟機、電腦記憶卡匣、電腦外殼、光碟機、電腦儲存資料記憶裝置、隨機存取記憶模組、隨機存取記憶體、快閃記憶體、抽取式硬碟、讀卡機、硬碟拷貝機、磁碟置放盒、唯讀光碟、電腦燒錄器、數位影像儲存機、空白光碟片、電腦用介面卡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1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89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之註冊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另依該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更正並補充敘明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經被告審查,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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