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509號
- 原告
- 沅泰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慧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吳宏亮
陳逸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2年1 月23日以「欣思薇兒SENSWEL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髮膏、髮乳、髮油、噴髮膠水、彩色噴髮膠、定型液、化粧品、沐浴乳、洗髮乳...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