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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50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原告
沅泰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吳宏亮

      陳逸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2年1 月23日以「欣思薇兒SENSWEL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髮膏、髮乳、髮油、噴髮膠水、彩色噴髮膠、定型液、化粧品、沐浴乳、洗髮乳... 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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