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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567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清光

原告
揚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2335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行為時關稅法第40條(現行關稅法第4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舊車計6批(報單第AN/D2/93/352A/0000-0000號),原申報單價分別為FOBEUR17,000元(報單第AN/D2/93/352A/0000-0000號)、FOB EUR22,500 元(報單第AN/D2/93/352A/0336號),電腦篩選C3,查驗無訛後,原告以幣別單位美金誤繕為歐元,申請更正,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關稅法第18條)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均按原申報價格核估,被告乃據以核估並發給「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俗稱稅單即原處分)並將原告繳納之保證金抵繳進口稅費。經查,本件被告核發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係一式4 份,其中收據聯(交繳款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背面一、註一(三)記載:「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所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依關稅法第45條之規定得於收到本證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已明確告知救濟期間,業經本院於94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核對原告庭呈「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原本6 份之背面記載,均有上開救濟期間之教示無誤。從而,本件被告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既已於93年7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附上原告蓋章簽收之原掛號收據影本之郵件收件補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申請復查之期間,自93年7 月24日起算,至93年8 月22 日本已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順延至93年8 月23日方為屆滿。惟被告於93年9 月23日始收到原告之復查申請書,有被告收文記載可稽,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以復查逾期,程序不合,予以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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