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15號
- 原告
- 欣觀點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周錫瑋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經訴字第09406161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之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15時許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淡水鎮○○街○段1號查獲甲○○擅自將上開營業場所提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94年1月21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028475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行為人即甲○○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請於文到7日內將電子遊戲機搬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具本件當事人適格?
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之受文者記載為「甲○○先生(欣觀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未明確係指甲○○個人或者欣觀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甚為含糊。
二、經濟部94年3月2日經訴字第09406067960號函雖指出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具有不同之主體,但並無確切告知原告不符資格情事,又隨函檢還訴願書影本,就原訴願書上補正簽名蓋章後憑辦。
三、本件應以究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最高目的。雖訴願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有明文規定,但諸多法律條文並非一般人民得以認知。綜上,相關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或經濟部是否應為明確告知或提示更正之責,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依經濟部94年5月18日經訴字第0940616117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之意旨,本件原處分對原告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以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顯非訴願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之適格當事人,原告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法之所許,洵堪明確。
二、實體部分: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旨在禁止非電子遊戲場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供他人寄檯營業。是以,非電子遊戲場業(如便利商店等)以出租營業場所方式,提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顯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範疇,當可依同法第28條規定處罰,此有經濟部89年4月19日經商字第89207165號函規定可參。按本件訴外人甲○○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兩台機具營業係不爭之事實,此有原告之訴願書可參。又查訴外人甲○○於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上陳述:「世界杯及神秘魔法石(變異體)是陳照林以每個月7千元寄放在我這的,均屬實在。」。復查被告94年1月4日該次紀錄表所載,當日查獲現場插電營業中之電玩機具係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1台,該等自動販賣機經被告所屬人員測試發現,A、B、C 三桿禮品分別標價100分、500分、1000分,投入10元可把玩購買禮品所附贈之彈珠台遊戲,中三連線得2倍分數,可見該彈珠台遊戲具轉(押)注、積分等功能,具射倖性,已非原屬附贈之遊戲設計,實屬變異體(即坊間俗稱之「彈珠台」),復依經濟部89年9月18日經商七字第89218603號函規定,「彈珠台」屬上開條例第4條所稱電子遊戲機,並屬該條例第5條所指之限制級娛樂類機具,雖經濟部92年2月25日經商字第09202036130號函釋敘明:「...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以販賣物品為主,且未具射倖性...」,然業者所擺設之機種,已明顯非原始評鑑機種。現場另擺設1台世界盃禮品販賣機,有A、B、C三桿禮品分別標價1500元、800元、500元,投入10 元可把玩,中四連線可得3倍分數,無連線則無得分,亦見該彈珠台遊戲具轉(押)注、積分等功能,具射倖性。又依經濟部92年3月28日經商字第09200522410號函略以:「
三、...名稱雖相同,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據此,前開操作方式變異之各式景品販賣機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具,殆無疑問。綜上所陳,被告認事用法應屬允當,本件原告顯非適格當事人,請貴院應予以不受理;而原告之負責人甲○○違規經營事證確鑿,原處分應予維持,亦請貴院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周錫瑋,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以訴外人甲○○擅自將其營業場所提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乃依該法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對甲○○處以罰鍰10萬元,並命其於文到7日內將電子遊戲機搬離。原告雖主張略以原處分未指明係以甲○○個人或者欣觀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為受文者。又諸多法律條文並非一般人民得以認知,相關主管機關應告知或提示更正,且本件應以究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最高目的云云,資為爭議。惟查,本件原處分係以訴外人「甲○○」為處罰對象,有被告94年1月4日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另陳照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記載可稽,並經甲○○當場簽認在案;又原告負責人甲○○亦供承係其將上開營業場所出租與陳照林,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有本院95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以原告主張不知被告處罰對象云云,要無可採;是則本件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自應由受處分之甲○○提起行政訴訟始為適格之當事人;甲○○固為原告之代表人,然法人具有法律上獨立之人格,與其代表人(自然人)係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又本件原處分係對訴外人甲○○產生不利益,訴願決定機關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與本件受處分人甲○○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亦未能補正,自難認對原告直接構成權利或利益之侵害,原告要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尚不得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從而,本件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對原處分亦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適格當事人,其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