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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67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王碧芳

原告
宏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0361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所列之原告代表人係黃品緯,然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日變更為甲○○,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起訴,前經本院於95年5 月26日裁定命其依法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6 月5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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