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04號 原 告 乙○○ 民國76年2月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代理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 月10日勞訴字第0940011612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6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炎飛原以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波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以林炎飛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5日工作中突發急性腦血栓症狀,經送醫後於同年月31日死亡,於93年6 月7 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林炎飛所患疾病之促發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應屬普通疾病,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以93年10月14日保給命字第09360533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捷波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 月24日93保監審字第435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捷波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原告甲○○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林炎飛之其餘繼承人乙○○亦追加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作成補發原告職災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林炎飛於公司之職位為資材部採購協理屬主管級,工作內容係身兼兩部門,負責管理採購部門及倉管部門,並兼重要零件及機器設備之採購;因公司之製造工廠位於大陸地區,常於下班後與工廠聯絡缺料情形及生產狀況,如有備貨出貨櫃時亦常於下班後陪同倉管人員一同加班。又林炎飛因責任感較強,對事要求嚴格,已連續處於壓力狀態甚久,加上公司將於93年6 月1 日參加臺北國際電腦展,因此事前準備已於5 月中提前展開,林炎飛負責籌劃展場所需參展新商品打樣及新產品進度追蹤及運送事宜,此均有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為憑。 ⒉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及前述林炎飛於公司之職位、工作內容、工作壓力可知,林炎飛平日壓力已大,又恰巧逢公司將參加臺北國際電腦展,越接近展覽日壓力更大,精神更緊繃,電腦展實屬特殊壓力,根據一般人經驗,處於此工作環境,壓力會變大。林炎飛於93年5 月25日(離展覽日只剩6日) 上午在工作場所促發出現頭暈嘔吐,因工作未完成,堅持不願先行就醫,未料於中午產生盜汗、平衡感變差、意識不清、無法自主現象才送醫,不幸於同年月31日死亡,參酌上開認定基準,實屬過勞致死,確有因果關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21條,為職業病。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 條 規定,被告顯然只採不利於勞工方面,未從質、量考量來判斷,只著重於高血壓及危險因子及無客觀明確事證。 ㈡被告主張: 本件捷波公司被保險人林炎飛於93年5 月25日工作中突發急性腦血栓症狀,經送醫後於同年5 月31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甲○○檢據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該公司出具說明書略以,林炎飛擔任資材部採購協理,其平日出勤正常,惟常於下班後與廠商及同事討論公事,今年電腦展自6 月1 日開展,事前準備及廠商接待工作均於5 月中旬提前展開,林炎飛因責任感重,對事要求嚴格,連續處於壓力狀態甚久,又林炎飛平日有抽煙習慣,煙齡20年以上,每日煙量不足1 包,飲酒時間亦有20年以上,有時會小酌兩杯等語。被告另洽調林炎飛之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為:「㈠根據臺大醫院病歷,被保險人有高血壓病史10年,且沒有規則性治療,且有長期抽煙習慣,本身即屬腦中風的高危險群。㈡病發時並沒有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存在,或長期異常明顯超時工作。故所患不屬職業病。」等語,此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據此,林炎飛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發給死亡給付。嗣經被告再將相關資料送請另一位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亦同。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亦認林炎飛所患非屬職業病。職是,被告按普通疾病核給死亡給付,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史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受益人之被保險人之子即乙○○為原告,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其請求死亡給付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應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炎飛因責任感較強,對事要求嚴格,已連續處於壓力狀態甚久,加上捷波公司將於93年6 月1日 參加臺北國際電腦展,因此事前準備已於5 月中提前展開,此實屬特殊壓力,根據一般人經驗,處於此工作環境,壓力會變大。林炎飛於93年5 月25日(離展覽日只剩6 日)上午在工作場所促發出現頭暈嘔吐,因工作未完成,堅持不願先行就醫,未料於中午產生盜汗、平衡感變差、意識不清、無法自主現象才送醫,不幸於同年月31日死亡,實屬過勞致死,確有因果關係。被告顯然只採不利於勞工方面,未從質、量考量來判斷,只著重於高血壓及危險因子及無客觀明確事證。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洽調林炎飛之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嗣於捷飛公司申請審議後,被告復將全案資料送請另一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2 位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均認非屬職業病;又經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該醫師仍出具醫理見解略以:「無客觀明確的事證,證明被保險人發病前有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再加上被保險人本身具有多項容易罹患腦中風的危險因子(抽菸、喝酒、高血壓等)。綜上,不符職業病的申請。」等語。原處分以林炎飛所患疾病之促發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乃核定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依法洵屬有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喪葬津貼5 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40個月。」及第65條規定:「受領前2 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及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五、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炎飛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以林炎飛於93年5 月25日工作中突發急性腦血栓症狀,經送醫後於同年月31日死亡,於93年6 月7 日(檢據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林炎飛是否為職業傷病死亡?經查: ㈠依被保險人林炎飛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腦死」,先行原因為「腦中風」、「高血壓」。參以被告查詢被保險人林炎飛受雇之捷波公司,經該公司於93年6 月23日出具說明書略以:林炎飛擔任資材部採購協理,其平日出勤正常,惟常於下班後與廠商及同事討論公事,今年電腦展自6 月1 日開展,事前準備及廠商接待工作均於5 月中旬提前展開,林炎飛因責任感重,對事要求嚴格,連續處於壓力狀態甚久,又林炎飛平日有抽煙習慣,煙齡20年以上,每日煙量不足1 包,飲酒時間亦有20年以上,有時會小酌兩杯等語,有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93年6 月28日93保北(縣)辦字第2871號、上開說明書及林炎飛於捷波公司92年12月至93年5 月出勤表附原處分卷足按,惟林炎飛對於電腦展做事前準備及廠商接待工作,乃一般電腦資訊公司營運通常可見之業務情況,尚不足認係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及工作量。雖附於原處分卷之耕莘醫院93年9 月24日(93)耕醫病歷字第1157號函所附病歷摘錄單記載:「此位47歲男性病人,過去有高血壓病史但未規則服藥控制,…,並是一個長期吸煙者…」等語,及附於原處分卷之臺大醫院檢送之林炎飛93年5 月31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病史:This 47 year-old man has hypertension noted for about 10 years, but he was not medicated regularly …。」等語,惟原告否 認林炎飛有高血壓病史,於本院另提出耕莘醫院93年1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高血壓乃根據其朋友所述」,及臺大醫院93年11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炎飛先生在未發生中風之前,在本院並無高血壓的病史,所以也沒有服藥記錄,病患的病歷摘要中所載的高血壓病史10年,經查證並無記錄,所以病患的高血壓情況,應該是急性中風所致,並非長期高血壓且未規則性治療的情況。」等語。職是,縱認林炎飛並無高血壓病史,然綜觀林炎飛發病前及當日工作情形正常,並未有過度之加班負荷或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發病當日工作量亦未增加,自難認其所患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 ㈡本件經被告將被保險人林炎飛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先後送請2 位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分別為:「㈠根據臺大醫院病歷,被保險人有高血壓病史10年,且沒有規則性治療,且有長期抽煙習慣,本身即屬腦中風的高危險群。㈡病發時並沒有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極大工作壓力存在,或長期異常明顯超時工作。故所患不屬職業病。」等語,及「根據臺大之死亡證書,丙(高血壓)為乙(腦中風)之原因,臺大當時的醫師記錄為高血壓造成腦中風,且有耕莘醫院之證明,93年11月9 日之證明無法推翻『死亡證明書』及耕莘醫院之證明。建議維持羅醫師(註:即前次審查醫師)之原意。」等語,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為:「無客觀明確的事證證明被保險人發病前有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再加上被保險人本身具有多項容易罹患腦中風的危險因子(抽菸、喝酒、高血壓)。綜合上述,不符職業病的申請。」等語,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審定卷可稽,咸認被保險人林炎飛非屬職業傷病,亦可供參考。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林炎飛所患疾病之促發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應屬普通疾病,核定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