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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70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蕭忠仁

原告
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13511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94年6月14日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65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6月15日起算,至94年8月14日即已屆滿惟當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起訴期間於94年8月15日屆滿(原告設址於臺北市,本院亦設址於臺北市,不予扣除在途期間)。然查,原告遲至同年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記載之日期可考。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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