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775號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89年9 月25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流理台、調理台、爐台及濯洗槽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973758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該局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 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又依該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因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以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94年1 月17日中台評字第92014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973758號「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