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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8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王碧芳

原告
興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552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滯欠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83,176 元、怠報金189,978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41,302元、滯納金170,290 元及滯納利息205,452 元(下統稱系爭欠稅),限繳日期87年10月15日、展延至88年8 月20日,因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乃於90年4 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4年3 月8日具文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以其滯欠之稅款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徵收期間為由,申請註銷欠稅,案經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以94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四字第094100135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其依法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尚無違誤,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欠稅是否已逾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此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5 條第4 款之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嗣因原告所滯欠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其利息等均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負責人之限制出境亦應依法解除,原處分不適用法規於法顯有未合。

2.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雖以原告所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現仍繫屬於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未逾徵收期間,是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不符,據予尚不得註銷欠稅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規定,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始有適用,本件滯欠之稅捐,雖已繫屬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惟查「板橋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所指之「法院」,依法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用法似有違誤。

3.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又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又第3 項規定:「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⑴既然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之。顯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再適用,亦即指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欠稅案件,於法定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再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中斷時效之理由,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可能,因此本案原告所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65,344元,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以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雖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但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已不得再行徵收,稅捐之徵收稅捐稽徵法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行政執行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原告所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已不得再行徵收,被告不依法撤回執行,不依法註銷欠稅,實屬違法。

⑵依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行政救濟確定後,繳款書展延限繳日期至88年8 月20日起算5 年,至93年8 月19日屆滿,而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於徵收期間內,再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目前尚繫屬該處強制執行中,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逾法定徵收期間云云。惟查滯欠稅款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2 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已不再適用,換言之,即是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以及同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已不再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自相矛盾,對於稅捐欠稅之執行,引用新法即行政執行法,而對於稅捐之徵收,已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不再適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亦不可能再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縱屬本件滯欠稅捐尚繫屬板橋行政執行處,亦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符,自無處予中斷時效之理由,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顯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滯納金、利息、怠報金、短估今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9條第1 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及「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復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規定。

2.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怠報金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因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90年4 月25日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3.惟查原告滯欠系爭欠稅,經行政救濟確定後,繳款書展延限繳日期至88年8 月20日,於88年7 月17日合法送達,復於90年4 月25日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 年,復依同法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強制執行法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且迄未結案者,不受5 年稅捐徵收期間之限制,是原告滯欠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逾徵收期間情事。

4.次查89年10月17日發布,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2條明文揭示,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惟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該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則由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準此,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9條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者自有其適用。原告以被告未將欠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符,自無處予中斷時效之理,而認為其欠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等由,申請註銷欠稅,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核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欠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逾5 年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被告不依法撤回執行,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實屬違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欠稅限繳日期展延至88年8 月20日,於88年7 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因原告逾期未繳納,於90年4 月25日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迄未結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尚無逾徵收期間情事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83,176 元、怠報金189,978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41,302元、滯納金170,290 元及滯納利息205,452 元,限繳日期87年10月15日、展延至88年8 月20日,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乃於90年4 月25日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迄未結案,原告於94年3 月8 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等情,並有欠稅明細資料查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案件流程查詢在訴願卷第31-33 頁暨申請書、板橋行政執行處辦案進行簿維護查詢及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在本院卷第71頁及81-82 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欠稅是否已逾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

六、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39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怠報金、短估今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㈡又按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11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42條第1 、2 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㈢由前引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可知,在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關於稅捐徵收之強制執行,係以移送普通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為之;為因應行政執行法之修正施行,立法者面對眾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其不採取逐一修正之方式來處理,而選擇以訂定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2項之方式,為概括且簡便之轉換。

㈣因此,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於90年1 月1 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應解讀為: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或已依行政執行法或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㈤本件系爭欠稅之限繳日期原為87年10月15日、嗣展延至88年8 月20日,原告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乃於90年4 月25日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於90年8 月17日收文、同年月21日分案(執行案號000-00-00000000 號),迄未結案,此有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在訴願卷第31頁暨板橋行政執行處辦案進行簿維護查詢及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在本院卷第81-82 頁可參,已如前述。查本件系爭欠稅之徵收期間,自前揭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88年8 月21日)起算5 年,原應至93年8 月20日屆滿,然查被告既已在90年間將系爭欠稅移送行政執行,則依前揭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之說明,自不受該條項本文不得再行徵收規定之限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欠稅已逾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顯屬無據,原處分就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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