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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80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帥嘉寶

原告
慧薏資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545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3年11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11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4年1月28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二、原告起訴時雖謂:「因為上開訴願決定書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同居人吳青所簽收,但吳青年近70歲,又有憂鬱症,記憶不好,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94年8月26日」云云,但與送達回證上之記載不符,且依法吳青既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同居人,當其收受訴願決定書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已啟動,是以原告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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