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05號 原 告 僑泰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國東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3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14,212元,被告於辦理個案調查時,因查獲原告於90年至93年間將資金轉至股東陳秀霞銀行帳戶,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其利息收入998,942元,核定其91年度利息收入為 1,013,154元,應補稅額219,91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原告匯入股東陳秀霞帳戶之資金,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設立時資本額5,00萬元,依90、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資產負債表分析: ⑴90年度全年營業額為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0,962 元,而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部分有現金76,000元,銀行存款4,902,735 元,暫付款303 元,合計4,979,038 元), 負債及業主權益部分,資本額500 萬元,本期虧損20,962元,合計4,979,038 元。因此如非陳秀霞先將資金投入原告,原告焉有資金轉入陳秀霞銀行帳戶15,368,336元。 ⑵91年度全年營業額為672,00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 79,286元,而資產債表顯示,資產部分有現金45,323元,銀行存款7,541,890元,暫付款1,723元,固定資產43,866,799元,合計51,455,726元,負債及業主權益部分有應付款項33,600元,股東往來 (即股東借予公司款項)46,600,000 元,資本額5,00萬元,累計虧損177,874 元,合計51,455,726元。可知91年度原告因購置資產還由股東借予公司款項 (年底淨額4660萬元), 因此於90年轉入陳秀霞銀行帳戶之15,368,336元,僅係將股東陳秀霞借予原告款項匯回而已。 ⒉原告係於90年4月間設立,資本額僅500萬元,復於90年6月6日購入過戶價值4200萬元土地及房屋,且90年度及91年度合計營業收入僅672,000元,焉有財力借予股東 33,336,672元。系爭款項係原告公司返還股東之前的借款,相關借款資料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證,因為原告公司的資本額只有500萬元,當初公司負責人邱奕國向訴 外人魏雲秀以4,200萬元買入系爭土地,事後該地登記 於原告公司名下,以原告公司資本額只有500萬元,如 非向股東借款,如何有4,500萬元買入系爭土地。 ⒊原告股東陳秀霞等於90年度共計貸款及墊款予原告總計為40,100,000元,90年度返還股東陳秀霞等貸款及墊款計33,336,672元,故並無被告機關認定係原告出借前述款項予股東陳秀霞情事,因而被告機關逕予設算原告當年度利息收入1,013,154元,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接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規定。 ⒉原告91年度列報利息收入14,212元,被告以其於91年至93年間將資金轉至股東陳秀霞銀行帳戶,依前揭準則規定計算利息收入998,942元,核定1,013,154元。原告主張並無該筆利息收入云云。被告通知原告說明本年度與股東陳秀霞資金往來情形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主張係向陳秀霞所借款項匯回陳秀霞帳戶,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供核,無法證明有借貸事實,依前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復查之申請。 ⒊原告雖主張其資本額僅500萬元,91年度營業額672,000元,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79,286元,若非股東陳秀霞先將款項借予原告,焉有巨額資金轉回其帳戶,且陳秀霞於90年間貸款及墊款總計4010萬元,已返還33,336,672元,且資本額僅500萬元,復於90年6月6日以4200萬元 土地及房屋,焉有財力借予股東33,336,672元云云。惟查,原告是否有貸予股東之情事係以被告查獲資金流向為憑,無關其當年度營業情形及資本額之多寡,另依其提示之存簿資料,僅記載90年6月21日至7月23日間有8 筆現金存入款項,惟仍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股東陳秀霞存入,且存入款項亦與其主張不符,無法證明與股東陳秀霞有借貸事實,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 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亦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14,212元,被告於辦理個案調查時,因查獲原告於90年間將資金15,368,336元轉入股東陳秀霞銀行帳戶內,乃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規定設算利息收入998,942 元,核定其91年度利息收入為1,013,154 元,應補稅額219,914 元之事實,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陳秋霞之存款帳戶往來資料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90年將前開款項匯入股東陳秀霞帳戶內,係償還先前所欠借款,並非貸予資金供該股東使用,此由原告之資本額僅500萬元,且90、91年 度所得額均為虧損,若非有向股東陳秀霞借款,其焉有資金4200萬元購入訴外人魏雲秀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57、59號之房地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告就原告匯入股東陳秀霞帳戶之前開款項,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91 年度之利息收入,是否有據? 四、經查: ㈠按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為執行所得稅法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該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之規範意旨,在於營利事業之資金必然用於營利目標上,如資金非因資源交換或法定負擔(例如繳稅、支付罰鍰或損害賠償)而流出,應即是提供他人謀利,而營利事業之資金本身既在供己營利之用,自不會供他人謀利而不收取因為放棄資金運用而生之利息,故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採取擬制設算之手段來認定其利息收入,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核與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亦不違背實質課稅原則,自得予適用。再者,前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所重視者,在於營利事業之資金是否非因資源交換或履行法定負擔而流出,且未立即流入營利事業,若有此等情形,即可推定營利事業有謀利活動存在,而進行利息設算,至於資金流出之私法上原因是否為借貸契約,自非解釋適用該規定所須考量之因素,自不待言。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 。原告主張其匯入股東陳秀霞帳戶內之前開資金15,368, 336元,係償還先前所欠該名股東之借款等情,並未提出 借據等證明文件以為證明,亦未提出其與股東陳秀霞資金往來資金流程以供查核,自難認原告與股東陳秀霞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是否有將資金貸予股東情事,係以被告查獲之前開資金流向為憑,核與原告資本額多寡及當年度營業情形是否虧損無關;原告雖又稱其以4200 萬 元購入訴外人魏雲秀所有前開房地,係由陳秀霞貸予資金償還銀行貸款云云,惟依原告提示之存簿資料,僅記載90年6月21日至7月23日間有8筆現金存入款項,惟仍無法證 明該款項由股東陳秀霞存入,況該存入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故依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於90年度匯入股東陳秀霞之前開款項係用以償還借款,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90年間將資金15,368,336元匯入股東陳秀霞帳戶內,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91年1月1 日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6.79%設算當年度利息收入998, 942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