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1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易集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6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30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28日以「全家帝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便當、...、水餃」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2月16日中台異字第93131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得申請註冊: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所謂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圖樣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而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為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五之規定。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2.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⑴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全家帝王」商標係由「全家」搭配「帝王」四中文字所構成,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 號「紅面帝王」、第0000000 號「紅面帝王」、第00 00000號「紅面帝王」等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相較,兩造商標均有予人寓目相彷彿之中文「○○帝王」,「帝王」二字應為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
⑵系爭商標係以「全家」及「帝王」二字形成一商標圖樣,其傳達予消費者為: 所提供之商品應屬全家可一起享用之帝王級食品;據以異議之諸商標亦欲傳達予消費者其所提供之商品乃屬帝王級食品,兩者皆為隱喻其所提供製造之商品或服務品質極佳,同時亦直接地或間接地使消費者知悉其所提供製造之商品及食品復為全家皆可一起享用之健康美食,故兩造商標於觀念上傳達予消費者之概念亦可謂相同。
⑶兩造商標皆以「帝王」二字作為其商標圖樣,且兩造商標圖樣排列組合之方式皆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之普通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仍有可能將不同事業之商品誤認來自同一來源之虞,或雖知商品來源不同,但仍可能誤認其來源彼此間有關聯,依前述及商標法相關規定,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據以異議之「帝王食補」系列商標,為相關公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
⑴原告之「帝王食補」薑母鴨連鎖店,於70年創立迄今已擁有直營店一百五十餘家,其加盟體系亦有百餘家,其創業事蹟屢經報章媒體之廣泛報導,此有原告檢送之報章雜誌之報導及被告中台異字第92095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證,故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應為一系列之著名「帝王食補」系列商標。
⑵愈著名之商標其受他人攀附、搭便車的可能性愈高,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相關消費者之權益,因此其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系爭商標易使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原告之著名商標產生聯想,而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應不得註冊。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相關事實及據以異議之「帝王食補」系列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加以審酌,顯有違法。
4.據以異議之「帝王食補」系列商標為著名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⑴「商標的近似...尚包括在類型上的近似,尤其是主張先權利的一方,已經註冊或使用多數個相同類型的商標,而形成一種系列商品的形象時,則類型的近似也將成為商標近似應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為免類型近似可能過度擴張近似之概念,類型近似應限於具有相當程度創意的創意性或暗示性商標,且在商品/服務類似程度的要求上亦應較高。」為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第5.2.10點所明載。
⑵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認「帝王」乃一國君主之意,國人常以之做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藉以隱喻其所產製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品質極佳,可知被告及訴願機關亦認原告之「帝王」系列商標為一具暗示性之系列商標,用以隱喻原告所產製提供之商品品質極佳,而原告以「帝王」為印象核心之系列商標亦達三十多件,並臻著名,相關消費者對原告之「帝王」系列商標熟悉之程度亦較系爭商標為高,則應有上開審查基準規定之適用,就原告著名之「帝王」系列商標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得申請註冊: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為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1點所明載。
2.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
⑴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便當、壽司、炒飯、...、乾麵、...、水餃」等商品,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帝王食補」系列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香腸、魚餃、蓮子、果醬、瓜子、肉乾、貢丸、薑母鴨、速食濃縮肉湯、高湯塊、魚丸、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果蔬、乾製果蔬、脫水果蔬、豆腐乳、麻油辣腐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海蜇皮」等商品或服務,其商品或服務之重疊性極高、性質極相關聯。
⑵原告以西式速食化及多角化之經營方式,推出冷凍調理食品,參加人亦以提供冷凍食品為其主軸行銷手法,在兩造商標外觀和觀念上均近似之同時,相同的行銷手法,虛擬通路之趨勢,都更容易致使一般商品購買人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乎之際,混淆誤認參加人與原告係具合作關係,故參加人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與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具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性,應屬前揭條款之類似商品。
3.商標近似、商品類似與否及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應就各種可能因素個案判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⑴在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及商標法第17條第6項也有明文,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則商標近似、商品類似與否及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皆應就各種可能因素個案判斷,而非一體適用。
⑵查國內以「帝王」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且與參加人或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高度近似並專用期限未逾期者,其中註冊第0000000號「天良帝王印」、第858179號「港台帝王GANTAIR及圖」、第0000000號「活力猛帝王湯」及第0000000號「帝王EMPEROR及圖」商標,依商標相關審查基準判斷之,加以整體觀察、主要部分個別觀察,雖「帝王」亦為其商標圖樣之一部,但尚不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構成近似商標;而註冊第995646號「武陵帝王」及第995643號「中華帝王」商標雖亦有以「帝王」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惟其「中華」、「武陵」二字結合「帝王」有其他不同之觀念,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及原告所有之「帝王食補」系列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消費者尚非無法區別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又註冊第327517號及第三案7516號「珍珍帝王」商標雖亦有以「帝王」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但其僅指定使用於新鮮乾製、醃臘、冷凍海味肉食及其罐頭等乾貨之加工上,與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以一般商品購買人憑藉其普通知識仍可辨別其來源及差異性,不致產生混淆誤認,再檢視「珍珍帝王」其所有權人之所有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即可知其商標之主要部分非在「帝王」二字,而係以「珍珍」為印象核心之系列商標;最後,註冊第159182號「帝王」商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甜餅、麵包、蛋糕」等商品上,其商品皆以餅乾為主,不論在商品原物料上、產製者及行銷場所上都與原告和參加人有所區別,消費者不難分辨,故其註冊之類別雖與原告及參加人所指定使用之類別相同,但商品或服務之類似之判斷仍須以其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消費者於購買之時是否產生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為斷。
⑶今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國內已有不同廠商以『帝王』二字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且尚有不同之字樣、圖形可資區辨」為由,即逕自為兩造商標不近似之異議審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㈢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得申請註冊: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2.今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全家帝王」商標不僅似近於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帝王食補」系列商標外,更指定使用於與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高度近似及重疊性;反觀,原告之「帝王食補」薑母鴨早於70年前即已設立,經報章媒體大篇幅報導,及原告所舉之事證,原告「帝王食補薑母鴨」可謂為全台最大薑母鴨業者,參加人難謂不知,既有知悉之可能即有攀附原告所有之著名「帝王食補」系列商標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2、13及14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不當,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全家帝王」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83310號「帝王」、第189238號「KING DUCK 帝王食補及圖」、第0000000 號「帝王膳補及圖」及「紅面帝王」、「紅面及圖帝王食補」、「紅面帝王食補薑母鴨及圖」、「紅面帝王蔘烏雞」等商標相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帝王」二字,然查中文「帝王」乃一國之君王之意,為普通習見之文字,國人喜以之作為商標表彰其商品或服務,藉以隱喻其為最佳商品或服務之意,此由前揭原告所舉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83310號「帝王」及註冊第0000000 號「帝王膳補及圖」二件商標分屬不同之商標權人;且國內廠商以「帝王」二字結合其他中文或圖形作為商標註冊使用在與本案類似之商品或他類商品者亦不乏其例,此有被告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表及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衡酌國內消費市場上已存在多件商標均含有「帝王」二字,該等商標既另有其他文字或圖形足資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分別其來自不同之營業主體,自無使人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之虞,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㈡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
三、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2年11月28日以「全家帝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便當、... 、水餃」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2月16日中台異字第93131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異議申請書及審查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本件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上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自應以兩造商標或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而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另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全家帝王」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83310號「帝王」、第189238號「KING DUCK 帝王食補及圖」、第0000000 號「帝王膳補及圖」及「紅面帝王」、「紅面及圖帝王食補」、「紅面帝王食補薑母鴨及圖」、「紅面帝王蔘烏雞」等商標相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帝王」二字,然查中文「帝王」乃一國之君王之意,為普通習見之文字,國人喜以之作為商標表彰其商品或服務,藉以說明其為最佳商品或服務之意。且參以卷附被告商標資料檢索列印表及商標註冊簿影本,足認國內廠商以「帝王」二字結合其他中文或圖形作為商標註冊使用在與本案類似之商品或他類商品者,亦不乏其例。揆諸我國消費市場上已存在多件商標均含有「帝王」二字,該等商標既另有其他文字或圖形足資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至原告於訴願階段始主張系爭商標與其著名之註冊第44339號「帝王Emperor 」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相同或類似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查註冊第44339 號商標,原告既未於異議階段所提出,本院自不必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為爭註冊第0000000 號「全家帝王」商標異議事件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