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15號
- 原告
- 華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113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9日委由巨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SANITARY FIXTURES 等乙批(報單第AW/93/0169/0197 號)計9 項,經查核結果,本案實際來貨第1 項至5 項貨品上有ARROW 字樣,經查為中國大陸廣東省SHUNDDE LEHUA CERAMIC SANITARY WARE CO.,LTD 公司產品商標,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第1 項至第3項、第6 、7 項及第9 項均低報價格,乃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爰將來貨第1 項至5 項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押款放行,乃改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83,026 元;第6 、7 項依據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120 元;第1 至3 項、第6 、7 項及第9 項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共計50,2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 月4 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4100018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為「原處分撤銷,完稅價格部分第1 至3 項改按FOB USD60/PCE核估,其餘各項仍維持原核定價格,第1 至5 項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79 萬2,566元;第6 至7 項處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120 元;第1 至9 項追徵所漏稅費新台幣3 萬7,933 元整(包括進口稅2 萬1,859 元、營業稅1 萬5,898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6 元)。」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對於完稅價格核定部分,並無不服,僅對關於罰鍰及沒入部分不服,本件僅就此部分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貨物產地、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底至香港遊玩,見朋友陳君所開設之AN SHENGHONG(安盛行)庫存有衛浴設備乙批,以低價成交,外包裝上均貼有MADE IN THAILAND之產地標籤字樣,此外皆為英文型號說明,無一中文及產地公司名稱字樣。系爭來貨共計9 項,其中僅有1 只便桶上有「ARROW 」廠牌字樣,驗貨關員即上網查證,認定係大陸廣東省某一工廠所有,因此即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除已開放之水龍頭及浴盆外,一概沒入並罰鍰2 倍在案。因系爭貨物為存貨,發貨人安盛行陳君無法去泰國取得產地證明,被告未經查證,僅上網查有類似品牌,即判定為大陸物品,顯有「違法取證」之嫌。
二、按關稅總局頒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進口貨物或其他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又被告自行編定之「海運進口貨物查驗參考手冊」之規定亦大致如此,並未有上網查證之必要性。
三、系爭來貨計9項,僅有一箱上印有「ARROW」廠牌,其餘皆無,且取樣存關之1只便桶包裝箱上並無任何中文字樣說明,因此原告認被告以偏概全,有欠公允。
四、又全部貨價僅收US 3500 元,被告核估結果增加4 、5 倍之多經復查後,稍降少許,但此部分已不再爭執,原告所爭者係被告沒入及罰鍰之處分。
被告主張:
一、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僅係供驗貨員查驗貨物產地之參考,並非認定之依據,上網查證亦僅為查證產地之方法之一,原告顯對海關驗貨作業有所誤解。本案進口貨物數量總計243 件,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中第1 至5 項數量201 件,貨上及外包裝紙箱均標示有ARROW 字樣,查係中國大陸廣東省SHUNDE LEHUA CERAMIC SANITARY WARECO,.LTD 公司產品商標,原告又未能提供交易文件、產地證明、國外製造商等資料文件以供查核,亦無法提供其他有利事證配合查證,系爭貨物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殊堪認定。原告所稱均非事實,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依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第36條第1 、3 項、第44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恰,自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開櫃查驗時,發現來貨第1 項到第5 項有ARROW 字樣,有疑問以後,因為起運是香港,原告所報產地是泰國,依職務所需,被告回去上網查看ARROW 是什麼意思,後來一查,大陸有生產這種產牌衛浴設備,就以93年2 月13日基五驗字第0930100118號函請貨主提供交易文件、產地證明、船舶動態、國外製造廠商地址等資料,請其於30日內提供資料,因為貨主沒有提供,被告就依照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將系爭來貨之原產地改為大陸。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所明定。次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稅款」亦為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於93年1 月19日委由巨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SANITARY FIXTURES 等乙批(報單第AW/93/0169/0197號)計9 項,經查核結果,本案實際來貨第1 項至5 項貨品上有ARROW 字樣,經查為中國大陸廣東省SHUNDDELEHUA CERAMIC SANITARY WARE CO.,LTD 公司產品商標,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據驗估處查價結果,第1 項至第3 項、第6 、7 項及第9 項均低報價格,乃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爰將來貨第1 項至5 項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押款放行,乃改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983,026 元;第6 、7 項依據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120 元;第1 至3 項、第6 、7項及第9 項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共計50,2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為「原處分撤銷,完稅價格部分第1 至3 項改按FOB USD 60/PCE核估,其餘各項仍維持原核定價格,第1 至5 項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79萬2,566 元;第6 至7 項處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120 元;第1 至9 項追徵所漏稅費新台幣3 萬7,933 元整(包括進口稅2 萬1,859 元、營業稅1 萬5,89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6 元)。」之決定。原告對於完稅價格核定部分,並無不服,僅對關於罰鍰及沒入部分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貨物產地、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三、經查,本案進口貨物數量總計243 件,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中第1 至5 項數量201 件,貨上及外包裝紙箱均標示有ARROW 字樣,嗣被告查證結果,係中國大陸廣東省SHUNDELEHUA CERAMIC SANITARY WARE CO,.LTD 公司產品商標,有進口報單查驗記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網頁搜尋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所稱係泰國產品一節,自承發貨人安盛行陳君無法去泰國取得產地證明,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交易文件、產地證明、國外製造商等資料文件以供查核,亦無法提供其他有利事證配合查證,被告依調查所得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至於所稱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僅係供驗貨員查驗貨物產地之參考,並非認定之唯一依據,而以目前網路發達之情況,上網查證亦為查證產地之方法之一,原告所稱顯係對海關驗貨作業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