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837號
- 原告
- 嶸昌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93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民國 (下同)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94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限繳日期為94年1 月25日,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則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94年1 月26日起算30日內,即94年2 月24日 (星期四)即 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2 月25日始郵寄申請復查,亦有發寄局郵戳日期附原處分卷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94年春節並非在本件復查期限末日,原告申請展延,於法無據,復查及訴願決定,均從程序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本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