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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黃本仁李玉卿黃秋鴻
  • 法定代理人
    蔡練生、乙○○

  • 原告
    甲○○即美光化工廠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佳麗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846號 原   告 甲○○即美光化工廠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佳麗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麗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3月27日以「FEIYA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 、眼影膏」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佳麗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4年03月30日中台異字第9301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FEIYA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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