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68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潮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陳昭義(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經訴字第09406129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案外人台灣醋酸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醋酸公司)未經被告機關專案核准得使用專用碼頭前,即擅自於民國(下同)93年9月4日提供其於麥寮工業區內所使用之麥寮港專用碼頭,予台灣醋酸公司裝卸貨物之用,為經濟部工業局麥寮工業專用港管理小組於辦理管理費稽徵審核作業時發現。被告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乃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7條之規定,以93年10月20日工麥港字第09305306931 號執行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擅自將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提供案外人為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7條,處200 萬元之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書工麥港字第09305306931 載明,係案外人台灣醋酸公司未事先向被告申請專案核准,原告即提供台灣醋酸公司使用麥寮工業專用港東一專用碼頭,認定係違反專用目的使用之行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7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2 百萬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⑴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該工業區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之規定。其「專用目的使用」之客體僅限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換言之,所謂「違反專用目的」應視該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是否提供為專用目的使用,不應僅以台灣醋酸公司未事先申請專案核准,原告提供其使用專用碼頭,遽即認定為原告違反專用目的。⑵查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專用目的」,依經濟部與交通部交航八十六字第02048 號會銜公告說明(附件4)相 當明確「本港專供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內廠商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之用」;換言之,工業專用港限供工業區內廠商專用,商港則供全國廠商公用,此為二者基本差異所在,如工業區外廠商使用工業專用港,即構成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專用目的使用規定,並影響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營運,在任何情況下皆為法所不准。而台灣醋酸公司93年9 月4 日進口CO COMPRESSOR 及COCOMPRESSOR OIL LEVELCONTROL STATION 二項物料,為台灣醋酸公司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內建廠所需設備,且上述物料並未載運出工業區,實際上均不違反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專用目的」。 ⒉被告針對原告訴願書答辯(附件5)理 由所陳,以台灣醋酸公司非工業區內與之共同參與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並經核准建廠之興辦工業人,亦非工業局專案核准之其他興辦工業人,原告提供東一碼頭予台灣醋酸公司裝卸建廠設備,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71條第2 項規定:「…但區內其他興辦工業人需用時,應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及被告91年3 月29日工麥港字00000000000 號函(附件6)「 …貴公司確實嚴格遵守上述相關規定,如經本局查獲或經他人檢舉而查核屬實者,本局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7條相關規定辦理。」即認定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9條專用目的使用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而處新台幣2 百萬元罰鍰,其違法情形詳如下述: ⑴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因此凡課予人民義務,且違反該義務者處以罰鍰之規定,均應以法律規定始足當之。 ⑵查施行細則在法的位階上僅具行政命令之效力,誠如被告訴願答辯所稱僅係「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而已,職是之故,人民是否違法而應課以罰鍰,自均應以法律定之。另依被告工麥港字00000000000 號函有關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目的之使用管制,認定工業區內其他興辦工業人需用時,應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未先申請核准使用即違反專用目的使用,實與上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專用目的使用規定及經濟部、交通部會銜公告說明牴觸,不僅不具法律效力,更不能依此處分原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是否有違法情事而課以罰鍰,自應依母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認定;換言之,應以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是否有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違反專用目的」之情形來論之,而非以有無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或被告工麥港字00000000000 號函而認定。因此,本案之重點並非在於原告是否已依施行細則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申請專案核准(即本案處分之依據),應在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是否有違反專用目的之情事。 ⑷惟查本件台灣醋酸公司既為被告核准於麥寮廠區設廠之興辦工業人,屬該工業區內之廠商,且該公司自麥寮港東一碼頭進口之物料,係供該公司麥寮廠區建廠設備專用,並未移至工業區外使用,自無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規定之情事,因此被告以台灣醋酸公司未經依施行細則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申請專案核准及已於工麥港字00000000000 號函告知相關責任為由,而依同條例第47條處罰原告,顯然於法未合。 ⒊依經濟部訴願決定書(附件6), 核定原告提供專用碼頭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既非上揭施行細則第71條第2 項所規定,係基於經營之需要而使用專用碼頭,更非上述兩部會銜公告中所規定之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之行為,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上揭專用碼頭限供廠商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之專用目的。並認定原告訴願書及訴願理由二書所提僅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71條、台灣醋酸公司使用專用碼頭設施所裝卸為工業區內建廠所需設備、嗣後台灣醋酸公司並經工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使用港區內碼頭設施‥等情事,與本案均不相涉,被告所訴並無可採: ⑴查經濟部訴願決定所述,係對於原告及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內共同參與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並核准建廠之興辦工業人、專案核准使用專用碼頭之其他興辦工業人等之經營項目、方式認知顯有違誤,依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件7)所 載,營業項目除基本化學工業製造、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外,並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 換言之,即原告依棧埠作業委託使用專用碼頭以裝卸區內其他興辦工業人輸出入之原物料及成品,皆係基於原告及區內其他興辦工業人經營所需無誤,亦符合兩部會銜公告所規定行為。 ⑵本案台灣醋酸公司係英商英國石油全球投資有限公司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合資,91年10月21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並於91年11月25日取得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台灣醋酸公司認為該公司為工業區內廠商,其使用麥寮港專用碼頭輸入建廠專用設備,係「符合專用目的」之規定,即以商業登記證及提供被告機關進口設備退稅函等資料,向海關申報建廠設備進口,並向原告辦理棧埠委託,原告並於93年9 月4 日依海關核准放行條及報關資料,使用東一專用碼頭裝卸其輸入之所需建廠設備,且自87年原告營運開始即接受棧埠委託裝卸區內其他興辦工業人經營所需輸出入之原物料及成品。簡言之,原告及台灣醋酸公司皆基於經營所需使用東一專用碼頭,且符合兩部會銜公告專供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內廠商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之用,絕無違反專用目的情事,僅因台灣醋酸公司未事先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以致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71條之行政命令而已。 ⒋綜上所陳,台灣醋酸公司亦為被告核准於麥寮廠區設廠之興辦工業人,屬該工業區內之廠商,該公司自麥寮港東一碼頭進口之物料,係供該公司麥寮廠區建廠設備專用,並未移至工業區外使用,並無違反專用目的,且台灣醋酸公司事後亦經許可了,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對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及第47條第1項 「專用目的」規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而經濟部訴願決定對原告及相關雲林離島式工業區內興辨人經營項目、方式之誤認,以致原告訴願階段提出各項理由均未審酌,逕為維持被告關於專用目的錯誤之認定,原告自難甘服,爰提出行政訴訟理由如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規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該工業區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同條例第47條規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未按核定計畫營運或違反專用目的使用者,除應處新台幣2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鍰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並得為下列之處分:一、限期改善。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另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營運,並報請經濟部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1條第2 項規定:「前項碼頭設施,該工業區內與之共同參與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並核准建廠之興辦工業人,基於經營需要,得使用之。但區內其他興辦工業人需用時,應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⒉經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規定,93年9月22日前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內使用麥寮港內專用碼頭之興辦工業人對象限制,可區分為:「共同參與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並經核准建廠之興辦工業人」包括:「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廠商」,及被告機關專案核准區內其他興辦工業人包括:「南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小松電子材料公司、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廠商」,合計14家廠商。本案原告於未經被告機關專案核准台灣醋酸公司使用麥寮港東1 專用碼頭,即擅自提供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之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被告機關依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7條規定,據以裁罰,實無疑議,合予敘明。 ⒊承上,原告未經被告機關專案核准,提供專用碼頭予台灣醋酸公司裝卸貨物之用,核其提供專用碼頭予他人使用,既非前開施行細則第71條第2 項所規定係基於經營需要而使用碼頭,更非前開兩部會銜公告中所規定之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行為,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前開專用碼頭限供廠商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之專用目的使用,洵堪認定。 ⒋查細則屬於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故原告辯稱僅違反同條例施行細則及被告機關工麥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一節,實為原告對前述法律規定有所曲解或誤解,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甲○○,訴訟中變更為王文潮,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規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該工業區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同條例第47條規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未按核定計畫營運或違反專用目的使用者,除應處新台幣20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之罰鍰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並得為下列之處分:1 、限期改善。2、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另其於一定期 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營運,並報請經濟部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規定 :「前項碼頭設施,該工業區內與之共同參與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並核准建廠之興辦工業人,基於經營需要,得使用之。但區內其他興辦工業人需用時,應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三、本件原告於93年9月4日提供其於麥寮工業區內所使用之麥寮港專用碼頭,予台灣醋酸公司裝卸貨物之用,為經濟部工業局麥寮工業專用港管理小組於辦理管理費稽徵審核作業時發現。被告機關乃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7條之規定,以93年10月20日工麥港字第09305306931 號執行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處分書,處原告200 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該工業區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之規定,其「專用目的使用」之客體僅限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換言之,所謂「違反專用目的」應視該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是否提供為專用目的使用,不應僅以台灣醋酸公司未事先申請專案核准,原告提供其使用專用碼頭,遽即認定為原告違反專用目的;又原告是否有違法情事而課以罰鍰,自應依母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認定;換言之,應以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是否有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違反專用目的」之情形論之,而非以有無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或被告工麥港字00000000000 號函而認定;本案重點應在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是否有違反專用目的之情事;台灣醋酸公司既為被告核准於麥寮廠區設廠之興辦工業人,屬該工業區內之廠商,且該公司自麥寮港東一碼頭進口之物料,係供該公司麥寮廠區建廠設備專用,並未移至工業區外使用,自無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規定之情事,本件並無違反專用目的,且台灣醋酸公司事後亦經許可使用專用碼頭了,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因此被告以台灣醋酸公司未經依施行細則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申請專案核准及已於工麥港字 00000000000 號函告知相關責任為由,而依同條例第47條處罰原告,顯然於法未合云云。 四、查原告於93年9月4日提供其於麥寮工業區內所使用之麥寮港東一專用碼頭,予台灣醋酸公司裝卸貨物之用,為經濟部工業局麥寮工業專用港管理小組於辦理管理費稽徵審核作業時發現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調查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未經被告機關專案核准訴外人台灣醋酸公司使用麥寮港東1 專用碼頭,即擅自提供專用碼頭予台灣醋酸公司裝卸貨物之用,則被告機關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7條之規定,處原告200 萬元之罰鍰,洵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麥寮工業專用港係據經濟部與交通部於86年4月9日分別以(86)工字第86006787號函及交航86字第02048號函會銜,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0條第8項、商港法第2條第2款及第4條第1項及行政院86年2月27日 台86經08686號函公告指定為工業專用港並限定麥寮港專供 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內廠商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之用;然原告擅自於93年9月4日提供其於麥寮工業區內所使用之麥寮港東一專用碼頭,予未經被告機關專案核准得使用專用碼頭之台灣醋酸公司裝卸貨物之用,核其提供專用碼頭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屬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規定,係基 於經營需要而使用碼頭,更非前開兩部會銜公告中所規定之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行為,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前開專用碼頭限供廠商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之專用目的使用。 六、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告擅自提供麥寮港東一專用碼 頭,予未經被告機關專案核准得使用專用碼頭之台灣醋酸公司裝卸貨物之用,已違反首揭專用目的使用之規定,尚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至台灣醋酸公司事後經申請許可得使用專用碼頭,並不影響本件於93年9月4日行為時未經核准使用專用碼頭之事實;又台灣醋酸公司另案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1條規定及該公司使用專用碼頭設施所裝卸之貨物是否作為工業區內建廠所需設備與本件原告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9條限供專用目的使用之規定無涉。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擅自將工業專用港內之專用碼頭,提供台灣醋酸公司為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7條,處200萬元之罰 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