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95號 原 告 健鼎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專利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己○○ 參 加 人 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經訴字第09406130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1年3 月29日以「應用於製作高爾夫鐵桿頭之合金材料」(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一般高爾夫球桿頭(IRON)以1025鍛造輭鐵及8620鑄造輭 鐵最為使用者所喜愛,其優點在於吸振性及控球性,使擊 球時球桿面有粘球的感覺,增加觸球時間。惟最大缺點在 於輭鐵為低合金鑄鐵,容易生鏽,於其表面需做電鍍處理 ,在製程中存有諸多困擾及所產生之不良品甚多。故原告 由從事高爾夫球球具製造多年的經驗中,認為應可從中高 合金鋼(不銹鋼)裡研發改良出等同於輭鐵,甚至於優於 輭鐵之鋼種,即「磁力鋼21-8」。該「21-8 」名稱即取其鉻鎳含量,如同630不銹鋼為17-4、631不銹鋼為17-7;該 「21-8」中文名稱為「磁力鋼」,英文名稱則為「STICKY METAL」,並於法國... 等皆有不同之註冊名稱;在日本則以磁力鋼「STICKY METAL」刊於高爾夫雜誌,且由原告之 日本代理「TRADITIONAL SPORTS」太田嗣人在日本註冊。 至於系爭案專利權人即本件參加人,係日本普利司通( BRIDGESTONE)公司長期合作廠商,於2000年時太田嗣人將磁力鋼(21-8)推薦給普利司通公司,而普利司通公司今 本泰範經由日本日幸物產公司在台經理黃文雀帶至原告公 司開會決定由參加人提供模具製做樣品,並於2000年10月 27日由原告交給參加人樣品做產品特性測試,日後參加人 告知原告出貨需經由參加人,惟原告因不願做次等廠商, 故未合作。原告之磁力鋼(21-8)從2000年正式生產至今5年有餘,在台灣、日本、韓國、美國、法國、澳洲... 等 地實有好評,在台灣同業皆知磁力鋼(21-8)為原告之代 表作。由前開磁力鋼21-8及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來往過程可 知,原告於提起異議時所附各項證據具有證據力,可證明 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 2.原告於提起異議時已明確揭露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內容具有 諸多錯誤及不實之處: ⑴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 段:「... 及鍛造加工性... 」可知,系爭案為材質與使用在鍛造高爾夫鐵桿頭之專利特徵申請,但於第10頁(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第9頁 )第5圖之圖式說明:「... 其精密鑄造... 」、第12頁 第2段:「... 有助於消除熱脹性及鑄造性之改善... 」 ,以及第13頁:「... 及在適當鑄造製造... 」等,卻顯示系爭案為精密鑄造。既然係鍛造材質之專利申請,為何於說明書內文皆為精密鑄造過程之說明,前後不一,無法得知其申請何物。 ⑵系爭案第1 圖說明精密脫蠟鑄造之機械特性皆不及鍛造加工法,但於其說明書中卻又針對精密鑄造作說明,此為前後不同之處。 ⑶系爭案摘要明確表示:「... 透過震盪或熱鍛加工等... 」,以及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0頁(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第9頁)第5圖之圖式說明:「其精密鑄造經低頻震動... 」、而工件之特性在合金元素的內容,當工件鑄造完成金屬金相組織已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提及震盪、低頻震動、熱鍛加工等製程可使合金材料組織細化之言,要知道使用物理方式處理需注意:①當鋼液注入模穴後,此時最為脆弱,實施有效震盪處理將使殼模破裂。②當鋼液注入模穴後,鋼液即快速凝固,實施震盪處理需在凝固前停止,然鋼液被殼模包覆後,肉眼根本無法判斷其凝固狀態。③高爾夫鐵桿頭以體積、厚度而言,屬中小型薄工件,從液態轉為固態凝固未超過20秒,又因比重因素鋼液具有相當重量,無論係低頻震動或高頻震動,甚至連超音波震動,皆無法使鋼液產生斷晶。故無論使用震盪方式或熱鍛加工等製程,充其量僅能達到密度加大,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內所說明能使結晶細化毫無相關,亦與金相組織無關,又使結晶細化之方式如下:①物理方式:當鋼液進入殼穴時,只要算準模數,即可執行強制冷卻,達到結晶細化。②化學方式:此方式最為簡易,當鋼液溶解完成時加入細化劑即可達成,故使得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述實施方式無法據以實施,不具專利性。 ⑷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5、6頁中說明:「... 鐵-鎳-鉻合金鋼系列經過國內外專家學者廣泛研究... 」;但於其說明書第8頁中確又說明:「... 有別於過去專家學者研究 設計之範疇... 」,前後矛盾,令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且專家學者早已指引方向,原告只需依自己產品需求調整,且原告之指導老師亦是專家學者。 ⑸一般而言,控球性佳、可任意調整桿身角度之高爾夫鐵桿頭,所使用之金屬為低硬度金屬材料,高硬度金屬桿身可調度較小、擊球遠、相對控球性較差,此即為職業選手在比賽前需由專業人員做球桿校正之原因。而原告之磁力鋼(21-8)多年來經由職業選手不斷測試,在擊球約500 次之後,球桿桿身角度與擊球面即產生變化。於系爭案說明書第8 頁:「... 以及最大球桿桿身角度調整容許度,且不會使鐵桿在使用後發生頭桿面角度變化之現象... 」,再次證明系爭案發明人對系爭案材質之不了解,對鐵桿頭之使用特性不了解,殊不知桿身與桿面是連在一起,當桿身產生變化、擊球面亦會相對產生變化,故可證明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 ⑹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2頁:「... 鎳:... ;當鉻含量大於...,需嚴格限制鉻含量... 」,主要說明鎳之重要性 ,但其內容卻將鎳寫成鉻,而且不止一次。鎳與鉻其特性一陰一陽、一柔一鋼,專業人員不應將鎳、鉻含量寫反。3.至於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認為原告在異議程序所提之各 實物證據、雜誌刊物、出貨文件,並將物證送檢驗分析材 質成分,只針對出貨單及雜誌刊物未顯示合金材料成分, 所提之物證從外觀無法得知製造日期乙節,原告不解,一 個產品研發成功,無論製造廠商或品牌販售者皆會對該產 品保密,只針對其特性、功能做廣告,若非對系爭案提出 異議,原告亦不願公開公司產品性質。 4.長賡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金屬材料供應商,其廠長龔能 開於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間針對原告製作之磁力鋼(21-8)所作之成分分析,係針對引證3及引證4實物高爾夫球桿材質所作之分析,該成分分析日期明顯早於系爭案申請日 期即91年3月29日,使分析確具有證據能力。又該成分分析資料係公司對出貨品質的要求,為公司對公司間的資料, 所以為傳真本。而由前開針對磁力閥(鋼)(21-8)所做 之成分分析內容可清楚得知,磁力閥(鋼)(21-8)之Cr (鉻)含量皆於20至22%之間,與系爭案之鉻含量21.8至 24.8%相符合,其Ni(鋰)含量皆於7.2至8.7%之間,亦與 系爭案之鎳含量7.8至8.8%相近似;其C+N(碳+氮)含量皆於O.1%左右,與系爭案氮+碳含量0.03至0.12%相符合;其 Si(矽)含量皆於0.6至0.8%之間,與系爭案之矽含量0.5 至0.8%相符合;其Mn(錳)含量皆於0.8至1% 左右,亦與 系爭案之錳含量1. 0至1.8%相近似。故系爭案主要成分特 徵、技術手段,已早為原告所生產之磁力鋼(21-8)所揭 露,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簡易完成,無任何新穎 性,更未具顯著之功效增進,不符專利要件。 5.2001年3月1日發行之日本高爾夫用品綜合目錄(下稱引證1)第587頁已刊出標示有GTA58度與54度的高爾夫球桿。此 證明於2001年時已經開始銷售第587頁上所載的高爾夫球桿。2002年3月25日發行之日本高爾夫用品綜合目錄(下稱引證2)第351頁也有刊載AKIA PRO702高爾夫球桿的廣告。可以證明當時已經銷售該高爾夫球桿。引證3實物相當於2001年引證1第587頁刊登廣告上的高爾夫球桿。引證4實物相當於引證2第351頁上的廣告的實物。引證3、4為雜誌刊登的 實物,與引證1、2可以勾稽。引證5的實驗報告係以引證3 、引證4 的實物所作出的試驗報告,可以證明系爭案所申 請的技術內容係由原告所開發的。引證5 的樣品有標明不 銹鋼21-8、STICKY METAL的英文字樣,21代表鉻,8 代表 鎳,從測試報告編號就可以看出其成分。又引證5 為何日 期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是因為本件訴訟發生後才送去化驗, 所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引證6 的訂貨單、出貨單係為鋒 瑋實業有限公司的引證3 實物訂貨、出貨的資料。引證7係為正富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貨單,係針對AKIA球桿的訂 貨、出貨資料。引證8 為原告提供與引證3 、引證4 同種 材質的東西給參加人作測試。所以由所提供的資料可以證 明系爭案所申請的技術內容於申請前我們已經在製造使用 。引證1 到9 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處分理由已詳細論述原告提起異議時所附之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3 頁中係在說明習知高爾夫桿頭之製造方法主要為精密脫蠟鑄造法及鍛造加工法,並於專利說明書第6 頁至第7頁說明各種合金之成分及其機械性質,且於第8頁提出系爭案之合金材料之成分,故系爭案專利標的係一種「合金材料」,並非製造方法。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10頁及第11頁對其所提之合金材料經製造及處理後,描述其合金材料之機械性質,並無原告起訴理由所稱無法讓人得知其申請何物之情事,且熱鍛加工等製程能使結晶細化係屬習知之知識。又原告起訴理由所訴之內容與異議理由書檢附之證據及主張之法條毫無關聯性。原處分理由已指出引證1之「STICKY METAL 」之高爾夫球桿頭,僅是外觀圖片及一些廣告性的說明外,並未具體揭示任何有關該球桿頭使用的合金材料成分及其顯微結構等相關說明。引證2之「AKIA PRO 702」之高爾夫球 桿頭,亦未具體揭示任何有關該球桿頭使用的合金材料成分及其顯微結構等相關說明。引證3 、4 係為高爾夫球桿頭的實品,並無法從其外觀得知其製造時使用的合金材料成分、顯微結構及其製程技術等相關資料。至於引證5 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作的試驗報告,其係原告於2003年5 月27日送樣,同年5 月30日簽發之試驗報告,其送樣日及簽發日均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又該試驗報告第1 頁送驗的樣品名稱載明為「不銹鋼21-8」.另於第2 頁測試結果之編號欄載明有二樣品,其分別為「不銹鋼21-8-G.T.P」以及「AKIA」。該報告所載之「不銹鋼21-8」或「AKIA」檢測物名稱與原告所述之引證1 之「 STICKY METAL」高爾夫桿頭及引證2之 「AKIA PRO 702」高爾夫球桿頭之標示不同,且由於送樣品檢驗之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亦無法證實其所送樣品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公開之高爾夫球桿頭,故引證1 至5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他如出貨單、訂貨單等也無法看出其成分,所以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6 、7 、8 的出貨單與引證1 、2 無法勾稽,且沒有揭露系爭案的具體材料結構、顯微成分及製成技術。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如被告答辯。 理 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91年3月29日,被告於92年2月13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情形,自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系爭案依卷附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應用於製作高爾夫鐵桿頭之合金材料,該合金材料中含21.8 至24.8 wt%鉻、7.8至8.8wt%鎳、0.03至0.12wt%(氮 +碳),其餘以鐵為基材之組合,以及透過製程加工處理手 段,使該合金材料形成細緻化(沃斯田鐵+6至17%肥粒鐵) 之樹枝狀雙相顯微結構。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應用於製作高爾夫鐵桿頭之合 金材料,其中該合金材料可添加0.5至0.8wt%矽。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應用於製作高爾夫鐵桿頭之合 金材料,其中該合金材料可添加1.0至1.8wt%錳。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應用於製作高爾夫鐵桿頭之合 金材料,其中該合金材料可添加0.5至0.8wt%矽及1.0至1.8wt% 錳。 二、系爭案係關於一種應用於製作高爾夫鐵桿頭之合金材料,其係於鐵的基材中加入21.8~24.8wt% 鉻、7.8 ~8.8wt%鎳、0.03~0.12wt%(氮+ 碳), 並透過震盪或熱鍛加工等製程處理手段,使該合金材料形成細緻化 (沃斯田鐵+6~17% 肥粒鐵)之雙相顯微結構特性,且在適當的製程處理下,使其抗 拉強度介於80~100ksi之間,降伏強度介於60~75ksi之間 ,延伸率大於50%,且具有良好的抗蝕性,藉以提供一種更 能符合製作高爾夫球鐵桿頭所需之強度、高延展性、高防繡性及優良鍛造加工性等最高要求的合金材料者。引證1係20 01年3月1日發行之日本高爾夫用品綜合目錄正本,其上所揭示之高爾夫球桿頭如第587頁(STICKYMETAL)之高爾夫球桿頭,僅是外觀圖片及一些廣告性的說明,其雖有新素材、磁力鋼之記載,但並未具體揭示有關該球桿頭使用的合金材料成分、顯徵結構及製程加工處理手段。引證2係2002年3月25日發行之日本高爾夫用品綜合目錄正本,其上所揭示之高爾夫球桿頭如第351頁之「AKIA PRO 702」之高爾夫球桿頭,亦 未具體揭示任何有關該球桿頭使用的合金材料成分、顯微結構或製程加工處理手段。引證3、4係為高爾夫球桿頭的實品,並無法從其外觀得知其製造時使用的合金材料成分、顯微結構及其製程技術等相關資料。引證5係金屬工業研究發展 中心所作的試驗報告,原告主張係引證3、引證4實品之分析報告表正本(專利異議理由書第5頁參照)。但查,該分析 報告依其內容之記載,係原告於2003年5月27日送樣,同年5月30日簽發之試驗報告,其送樣日及簽發日均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不能獨立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又該試驗報告第一頁送驗的樣品名稱載明為「不銹鋼21-8」 ,另於第2頁測試結果之編號欄載明有二樣品,其分別為「 不銹綱21-8G.T.P」以及「AKIA」,該報告所載之「不銹鋼 21-8」或「AKIA」檢測物名稱與原告所述之引證1之「 STICKYMETAL」高爾夫桿頭及引證2之「AKIA PRO 702」高爾夫球桿頭之標示不同,不能證明與引證1、引證2係同一證據而彼此勾稽。且由於送樣品檢驗之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亦無法證實其所送樣品係相同於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公開之高爾夫球桿頭,故引證5與引證3、4不能用以共同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引證3、4、5與引證1、2亦無證據 共同之關連,仍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引證6係原告與鋒瑋實業有限公司往來之訂貨、出貨單正本 ,引證7係原告與正富欣業股份公司之樣品出貨單正本,引 證8 係原告與正富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出貨單、訂貨通知單、訂購單正本,引證6 、7 、8 均係原告與其他公司往來的訂貨單或出貨單,其上僅標示商品代號或名稱,完全未揭示任何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有關之高爾夫球桿合金材料成份、顯徵結構及製程加工處理手段。引證6 、7 、8 亦均不足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原告雖主張「磁力鋼21-8」,該「21-8」名稱即取其鉻鎳含量,如同630不銹鋼為17-4、631不銹鋼為17-7,在日本則以磁力鋼「STICKY METAL」刊於高爾夫雜誌,在台灣同業皆知磁力鋼(21-8)為原告之代表作,由前開磁力鋼21-8及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來往過程可知,原告於提起異議時所附各項證據具有證據力,可證明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等等。但查,引證1 僅有磁力鋼名稱之用語,引證2 第351 頁之「AKIA PRO702 」之高爾夫球桿頭,均未具體揭示任何有關該球桿頭使 用的合金材料成份、顯微結構或製程加工處理手段,已如前述。引證5 於第2 頁測試結果之編號欄載明有二樣品,其分別為「不銹綱21-8G.T.P 」以及「AKIA」與原告所述之引證1 之「STICKYMETAL 」高爾夫桿頭及引證2 之「AKIA PRO 702 」高爾夫球桿頭之標示不同,不能勾稽證明為同一證據。「磁力鋼21-8」僅係產品代號,尚難以該代號即遽認其有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原告所指其與參加人或其他公司往來的訂貨單或出貨單,均只有品名代號或名稱,並無具體技術內容之揭露,縱然其品名有磁力鋼或「AKIA」,但其僅為其他公司與原告就磁力鋼或「AKIA」產品之訂購,與引證1 、2 日本廠商刊載生產品之磁力鋼或「AKIA」產品顯非同一公司生產,自不具有證據共同之關連。原告主張由原告與參加人及其他廠商間之來往過程證明提起異議時所附各項證據具有證據力一節,並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於94年12月5日所提出主張係長賡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磁力鋼21-8之成分分析,但該分析報告僅係分析數據之影本,並未有送驗單位、日期、樣品、分析流程、具體結論說明、檢驗機構名稱及其署名,無從查核其內容真正,原告於94年12月5 日訴狀第3 頁並載明「不提供正本,請依現有資料進行審查」,難認該成分分析具有證據能力,不能據此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又原告於異議時僅主張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並未主張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述實施方式無法據以實施,關於原告於審理中始主張系爭案無法據以實施,不具專利性,核屬新事由,係屬得否另案舉發問題,無從於本件審究,應併敍明。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並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結論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