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928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劉懿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2年1 月6 日以「KING TOOL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之「扳手用接桿、扳手用滑桿、扳手用加速桿、扳手、起子、夾頭、螺絲攻、手搖器、複合扳手、其他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張線手拉器、手動扳手用套筒、起子頭手動式千斤頂、剪斷器手工具、絲錐扳手、園藝用刀具、鑿具手工具、鐵絲及金屬帶用拉伸器具手工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37條第7 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依商標法第90條規定辦理。本件原提出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故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