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928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劉懿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2年1 月6 日以「KING TOOL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之「扳手用接桿、扳手用滑桿、扳手用加速桿、扳手、起子、夾頭、螺絲攻、手搖器、複合扳手、其他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張線手拉器、手動扳手用套筒、起子頭手動式千斤頂、剪斷器手工具、絲錐扳手、園藝用刀具、鑿具手工具、鐵絲及金屬帶用拉伸器具手工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37條第7 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依商標法第90條規定辦理。本件原提出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故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