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金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7 日經訴字第09406131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92年1 月6 日以「KING TOOL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之「扳手用接桿、扳手用滑桿、扳手用加速桿、扳手、起子、夾頭、螺絲攻、手搖器、複合扳手、其他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張線手拉器、手動扳手用套筒、起子頭手動式千斤頂、剪斷器手工具、絲錐扳手、園藝用刀具、鑿具手工具、鐵絲及金屬帶用拉伸器具手工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37條第7 款及第12款之規定,92年11月24日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爰依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又依商標法第90條規定審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於94年2 月16日以中台異字第9216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甲○○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嗣甲○○於94年9 月2 日將系爭商標權申請移轉登記與乙○○共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8 類之商品,有否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商標人甲○○已同意將其所擁有的該項權益讓與甲○○及乙○○共同持有,且亦於94年9 月2 日正式提出移轉證記申請書,並經被告核准且於95年9 月15日公告,合先敘明。 2.系爭商標僅適用於87年11月1 日所施行之商標法。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2年1 月6 日、同年8 月28日收到核准審定書,並公告於同年9 月16日,均早於現行商標法施行日。因此應適用的法規乃87年11月1日所施行的商標法。 3.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其要件為①異議案必須於92年4 月29日以前提出且尚未異議審定。②異議案必須同時違反本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③同時符合前兩項要件方可撤銷其註冊。則參加人異議提出已晚於92年4 月29日,是故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4.被告異議審定書中「混淆誤認之虞」係參照審查基準5.2.1 而來。然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係於93年4 月28日公告,且於93年5 月1 日施行,其主要目的乃在於輔助解讀92年11月28日施行的現行商標法,而非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的商標法。系爭商標的核准、公告日均早於「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公告日及施行日。故系爭商標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12款(即以兩者相同或近似商標來作為不得申請註冊之依據)。 5.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KT KINGTOOL 」(註冊第702459號,如附圖二)兩者為不相同的商標。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為「KING TOOLS」,據爭商標外文部分為「KT KINGTOOL 」。 6.註冊第00000000號「Kingtool」,係由被告核定准予的商標,其申請日為92年10月14日,晚於系爭商標之公告日。因此不論是依商標法第90條及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或是根據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被告均認為「Kingtool」與系爭商標為不近似商標,方准予註冊。既然Kingtool與系爭商標為不近似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之差異更大,不構成近似商標,並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 7.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外觀、觀念及讀音為主要觀察: ⑴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係由二個獨立分開單字所組合而成。第一個單字為KING及第二個單字為TOOLS 。而據爭商標外觀則是由二個獨立分開單字所組合而成,其中第一個單字為KT及第二單字為KINGTOOL。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的外觀比對,應以單字個別位置分別比較,可清楚看出兩者間外觀不近似 ⑵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為普通淺顯的字意及無任何特別意涵,且觀念可直接從字面翻譯。如KING= 國王、TOOLS=工具;反觀據爭商標之「KT KINGTOOL 」二單字均為自創的特別字意及特別意涵,且觀念無法從字面直接翻譯而得,故二者觀念不近似。 ⑶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為兩個英文單字,且每一單字為單一音節讀音。如:第一單字為ㄎㄧㄣ,第二單字為ㄊㄨˊㄡˊㄙ˙;反觀據爭商標為二個英文單字,且每個別單字均為二個音節讀音。如第一單字為ㄎㄟㄊㄧ,第二單字為ㄎㄧㄣㄊ˙ㄡ或ㄎㄧㄣㄍㄨˊㄡˊ,在讀音構成上較複雜,音串亦較長。是故二者讀音差距亦甚大,不構成近似。 8.系爭商標的TOOLS 既不專用,重點在於KING,據爭商標重點在於KT。又雖同使用於第8 類商品,但此乃歸咎於規範分類不夠詳細。縱於同一類商品,亦非同樣商品,消費族群不同,不構成混淆。 9.被告既然核准系爭商標,表示符合商標法要件不應撤銷。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係於92年1 月6 日申請註冊,92年8 月26日發核准審定書,92年9 月16日公告,依本法施行前商標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審定商標俟公告3 個月期滿,未經異議或異議確定不成立,始予公告註冊,並核發註冊證,惟本件商標於92年11月24日公告期間內被提起異議。按現行商標法係於92年11月28日開始施行,且商標法第90條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因此本案係屬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業經修正為本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2.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又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2)。查本件系爭商標,其圖樣上之「TOOLS 」一字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內,依前揭說明,在判斷與他人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時,仍應就該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合先說明。 3.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及其符合要件之理由如下: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為單純之外文商標,且均以「KING TOOL 」二字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僅首字「KT」二字母或字串連結與否之差異,二商標又均指定使用於「扳手」等相同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之普通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乎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兩造商標商品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度高: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扳手用接桿、扳手用滑桿、扳手用加速桿、扳手、起子、夾頭、螺絲攻、手搖器、複合扳手、其他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張線手拉器、手動扳手用套筒、起子頭手動式千斤頂、剪斷器手工具、絲錐扳手、園藝用刀具、鑿具手工具、鐵絲及金屬帶用拉伸器具手工具」商品。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求生刀、萬能刀、童軍刀、登山刀、雕刻刀、花剪、樹剪、電熱剪、剪刀、鉗、鎬、斧頭、扳手、鋸條、起子、鐵鎚、十字鎬、夾頭、鋤頭、耙子、竹扒、鐵扒、圓鍬、螺絲攻、手搖器、複合扳手、鋸柄、擊釘器、手動電線脫皮工具、長嘴鎖緊鉗、其他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抹刀、鏝刀、剪枝鋏、刀剪套」。二者商品相較,皆屬手動手工具有關之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4.商標法設立異議與評定制度係為了彌補審查的缺失,故即便審查通過,也可透過異議與評定制度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 5.本件兩造商標構成近似,所指定使用商品又屬同一或類似,故綜上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本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重點皆在於KINGTOOL,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均為扳手類的工具。依照審查基準判斷,為近似的商標。理 由 一、原告甲○○於訴願決定後,將系爭商標權移轉與原告乙○○共有,經被告於95年9 月15日核准,並經登載於95年10月1 日之公報,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函可稽。因此,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於92年1 月6 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92年4 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同年5 月28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6 個月後(11月28日)施行,被告乃依該法將系爭商標逕予註冊,並依商標法第90條規定續行審查。本件係於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惟迄修正施行日(即92年11月28日)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依商標法第90條規定,應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原告主張系爭案僅適用87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部分,並非可採。 三、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商標近似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且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四、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KING TOOLS」所組成,據爭商標則係由外文「KT KINGTOOL 」所組成,二者相較,均為單純之外文商標,且均以「KING TOOL 」二字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僅首字「KT」二字母有無或字串連結與否或單複數之差異,二商標又均指定使用於「扳手」等相同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之普通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二商標非屬近似一節,並非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扳手用接桿、扳手用滑桿、扳手用加速桿、扳手、起子、夾頭、螺絲攻、手搖器、複合扳手、其他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張線手拉器、手動扳手用套筒、起子頭手動式千斤頂、剪斷器手工具、絲錐扳手、園藝用刀具、鑿具手工具、鐵絲及金屬帶用拉伸器具手工具」商品,與據爭註冊第70245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求生刀、萬能刀、童軍刀、登山刀、雕刻刀、花剪、樹剪、電熱剪、剪刀、鉗、鎬、斧頭、扳手、鋸條、起子、鐵鎚、十字鎬、夾頭、鋤頭、耙子、竹扒、鐵扒、圓鍬、螺絲攻、手搖器、複合扳手、鋸柄、擊釘器、手動電線脫皮工具、長嘴鎖緊鉗、其他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抹刀、鏝刀、剪枝鋏、刀剪套」等商品相較,二者皆屬手動手工具有關之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因此,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又屬同一或類似,則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又商標異議係藉由公眾審查制度以補被告機關職權審查之不足。因此,雖然系爭商標經由被告審查而經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但並非不能依第3 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及證據另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否則即失其異議制度公眾審查之立法原意。原告主張被告既已經審查而核准系爭商標,嗣後即不應再予撤銷云云,顯係誤解異議制度立法意旨,非為可採。 六、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後始就申請「Kingtool」之申請准予註冊一節,核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無從拘束本件。且案情有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資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