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937號原 告 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崇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4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4年3月18日收受原 處分書(被告機關94年2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444 號及94年3月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441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3月19日起算(原告原設台北市,無在途期 間),原至94年4月17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 以次日即94年4月18日代之。原告遲至94年5月16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