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960號
- 原告
- 北平上園樓餐廳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3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同法就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其起訴期間雖未明文規定,然此乃因89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之課予義務訴訟,係立法院於審議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時所增加之規定,原修正草案並無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自無相關之配套規定,而立法院於審議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時臨時增加此訴訟類型,亦未及增加相關之配套規定,致生法律上漏洞,裁判時應加以補充。鑒於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對行政機關駁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對不服行政機關行政處分(駁回處分)之行政訴訟(對駁回處分與其他負擔處分同是依訴願法第1 條而非第2 條提起訴願),該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之聲明,亦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項,性質上與撤銷訴訟相同,因而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其起訴期間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其逾此期間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應依第107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其清算完結經地方法院備查在案,申請被告註銷其欠繳稅款,為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94年3 月2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3993號 (即原處分)否 准,此有原告申請書影本及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為證,原告不服原否准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為課予義務訴訟。經查原告係於94年7 月1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7 月14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94 年9月13日(星期二)起訴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9 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