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61號 原 告 伸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9232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檢舉,查獲原告於其http://www.santagolf.com.tw/ 網站刊載「威廉彼特紅酒」等酒類促銷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未標示警語,核與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不符,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1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4年5 月10日府財二字第09414296100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於收到行政處分書翌日起15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高爾夫批發經銷商,並非專營販賣菸酒類商品之公司,亦不販賣該酒類商品,不清楚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警語規定,故未加註酒類警語於廣告上;系爭廣告係純粹服務客戶而為客戶做廣告,且未收取廣告費。對於原告之疏失,已依原處分立即標上警語改正完畢,原告已收警惕,絕不再犯。 ⒉原處分作成時行政罰法雖經公布而尚未正式施行,惟該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仍可作為行政機關於行政裁罰時參考之重要依據。 ㈡被告主張: 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警語,並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菸酒管理法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財政部國庫署93年2 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20351720號函分別定有明文並函釋有案。原告於http://www.santagolf.com.tw/ 網站刊載「威廉彼特紅酒」之酒品名稱、圖樣、容量、價格及足資聯繫資料,允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始為適法,其未標示警語,違反前述規定事證明確。財政部國庫署92年10月1 日台庫五字第0920351720號函釋謂:「有關菸酒管理法第53條第1 項(修正後第55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酒業者始有適用,…。」等語,原告雖稱系爭廣告係純粹服務客戶而為客戶做廣告,惟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尚難據以免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高爾夫批發經銷商,並非專營販賣菸酒類商品之公司,亦不販賣該酒類商品,不清楚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警語規定,故未加註酒類警語於廣告上;系爭廣告係純粹服務客戶而為客戶做廣告;原處分作成時行政罰法雖經公布而尚未正式施行,惟該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仍可作為行政機關於行政裁罰時參考之重要依據。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http://www.santagolf.com.tw/ 網站刊載「威廉彼特紅酒」之酒品名稱、圖樣、容量、價格及足資聯繫資料,允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始為適法,其未標示警語,違規事證明確,且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酒業者始有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及第5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4條規定:「(第1 項)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第2 項)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 五、原告於其http://www.santagolf.com.tw /網站刊載系爭廣告,未標示警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經查,系爭廣告內容刊載「威廉彼特紅酒」之酒品名稱、圖樣、容量、價格及足資聯繫購買之資料(電話及聯絡人),顯為推廣促銷特定酒品(威廉彼特紅酒),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廣告,依菸酒管理法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系爭廣告既載有酒品品牌名稱、種類,並將銷售金額臚列其內,又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自屬酒之廣告或促銷範疇。原告雖主張:其係高爾夫批發經銷商,非專營販賣菸酒類商品之公司,不清楚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警語規定,故未加註酒類警語於廣告上,系爭廣告係純粹服務客戶而為客戶做廣告云云。惟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廣告主是否專營販賣菸酒類商品之業者始有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仍可作為行政機關於行政裁罰時參考之重要依據云云,查行政罰法雖於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起施行,但原處分作成時相關規定尚無法據以援引適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系爭廣告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提醒民眾,堪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處以10萬元之最低罰鍰,並限於收到行政處分書翌日起15日內改正,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