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66號 原 告 桔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羅瑞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204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至91年間進貨合計新台幣(下同)2,329,103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840,370元,乃檢附 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等相關資料影本,移由被告經審理結果,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42,019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710,000元(計至百元止)及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329,103元處5%罰 鍰116,455元合計826,45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漏稅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原處罰鍰710,000元應予追減284,000元 ,變更核定426,000元,連同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2,329,103元處5%罰鍰116,455元合計542,455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關係企業三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麒公司)於89年間向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拿公司)進貨 273,142 元,隨即外銷予香港GY公司,其間收付款項係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差額則用於抵沖該公司積欠原告貨款;由於其係關係企業,且進銷金額甚少,故原告並未與正式簽訂委託代購合約。 ⒉原告股東陳美燕及周文進因國外友人經營事業需要,協助其於國內採購相關食材,實際採購及進出口皆係由股東陳美燕及周文進代為處理,實際收付款項,亦委由原告代為處理;由於陳美燕及周文進皆係原告主要股東,其與原告對於上述交易只有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之委託代購合約,且原告亦非經營代購業務,純係一時方便為他人處理事務,提供原告帳戶代收周文進、陳美燕之國外客戶貨款後,旋即轉入加拿公司,無需結算,中間亦無差價且無報酬給付關係,自不合於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所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情形,原處分所為核定自有失當。 ⒊依原告股東周美燕、周文進及三麒公司向加拿公司進貨並出口之相關出口文件、發票,可證明向加拿公司進貨之交易主體並非原告。且自出口文件以觀,更係私人辦理貨物出口,亦與原告無涉。又由87至88年間原告股東陳美燕向加拿公司進貨出口單據及發票明細(證一),88年間股東陳美燕、周文進向加拿進貨外銷明細(證二)及89年間三麒公司向加拿進銷明細(證三),可證明本件被告所指原告未取得進貨憑證之項目,均係股東個人所為,與原告無涉。 ⒋被告所指原告自89年至91年度間進貨未取得憑證、出貨未開立發票,究係指那此項目之進、出貨,自應先予指明,否則原告尚不明究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之違章事實即與加拿公司進貨2,329,103元,未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取具加拿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銷售部分)及87年至91年客戶業績統計排行表等影本附案佐證,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通報函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而加拿公司負責人陳金隆亦因與下游廠商承允企業有限公司等數百家公司,由加拿公司以漏開銷項發票之方式,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屬實在案,雖營業收入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倘如納稅義務人之營業額等並無帳簿可稽,或帳冊不完全,或納稅義務人有拒不協力等情事,致被告無從調查時,稅捐稽徵機關祇有依合理之計算方法、利用間接之手段,確定課稅標準,並無不當,本件原告迄未就系爭未取得進項憑證進貨提示營業帳冊記錄供核以佐證未銷售之詞,而系爭營業資料係原告所持有,依法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時,有提出帳證以供調查之協力義務,原告未予提出,則被告自得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查得之資料及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飲料批發業(行業代號:5134-11)毛利率18﹪核定漏報銷售額2,840,370於法並無不合,並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142,019元。 ⒊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為其股東陳美燕、周文進及三麒公司向加拿公司之進貨,並委託其處理收付款項事宜,交易差額用於抵沖該公司積欠之貨款,惟原告並未提示委託合約、貨款支付等具體事證供核,且加拿公司負責人陳金隆於調查筆錄中坦承,加拿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所載原告即銷售對象,又原告主張87年度陳美燕向加拿公司進貨804,543 元,出口311,109元,88年度陳美燕向加拿公司進貨 1,076,270元,出口256,996元,前述所稱進貨及出口金額明顯不符,無法證明系爭進貨與出口貨物係屬同物,其主張核不可採。縱依原告主張其係受託代購貨物交付予股東及關係企業,惟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第3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委託人。 ⒋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51 條第3款所明定。⒌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經審酌其違章情節,被告復查決定以漏稅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原處罰鍰710,000元應予追減284,000元,變更核定426,000元,連同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329,103元處5﹪罰鍰116,455 元合計542,455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許虞哲,改為凌忠嫄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51條第3 款分別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三、本件被告以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原告於87年至91年間進貨合計2,329,103 元( 實際是87年至89年間,見下( 一) 所述)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840,370 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 142,019 元(2,840,370 ×5%)。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訴訟,如事實欄所載,主張係其關係企業三麒公司及股東周文進、陳美燕( 受外國友人委託) 向加拿公司進貨出口,收付款委由原告處理云云。經查: (一)、原告於87年至89年間分別向加拿公司進貨844,722 元、 1, 077,241元、1,070,890 元,僅分別取得得加拿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 發票)40,580 元、1,000 元、622,170 元,計有2,329,103 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明細見原處分卷一第51頁,91年度部分亦有未取得進項憑,但未在本件處分範圍內) ,此有各年度加拿公司銷貨資料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加拿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原處分卷為證。加拿公司亦因在上開年度,進銷貨漏報進銷項金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加拿公司負責人陳金隆於91年11月6日受調查機關調查時 坦承,上開加拿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包含原告之所載即銷售對象,此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為證。加拿公司係果汁製造業( 見卷附加拿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依營業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於發貨時開立,發貨前已收貨款部分,則應先行開立,亦即此際原告即應向加拿公司取得進項憑證,而原告並未向加拿公司取得進項憑證。是原告向加拿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章事實,可資認定,被告因而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329,103 元處5%之罰鍰116,455 元,並無不合。 (二)、對於原告上開未取得進項憑證之進貨,原告主張係原告之關係企業三麒公司及股東周文進、陳美燕( 受外國友人委託) 向加拿公司進貨出口。是原告不否認該等貨物已經銷售。原告雖主張係三麒公司及股東周文進、陳美燕向加拿公司購買後出售云云,然如上所述,加拿公司負責人陳金隆調查機關調查時坦承,上開加拿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包含原告之所載即銷售對象,再依上開各年度加拿公司銷貨資料明細表,加拿公司銷貨對象並無三麒公司及周文進、陳美燕。原告自承三麒公司支付加拿公司部分貨款部分無法提出證明,周文進、陳美燕出口之貨物,是否就是加拿公司帳載銷貨予原告之貨物,伊無法確定,金額是否相符亦有可疑( 見本院卷第223 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查對原告提出之證物1 至證物3 之統計表,金額並不相符) 。是原告主張系爭加拿公司銷售予原告而原告漏進( 未取得進項憑證) 貨物,係其關係企業三麒公司及股東周文進及陳美燕所購云云,並不足採。原告銷售此部分貨物未予申報,為漏報銷售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周文進及陳美燕,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原告將其向加拿公司2,329,103 元之進貨銷售後未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此部分銷售金額之相關事證,係屬於原告管領支配範圍,原告負有提出事證為說明之協力義務,其未提出帳證或其他資料供核,不盡此協力義務,被告即得就為課稅基礎之銷售額為推計( 估計)(外國立法例可參見德國租稅通則第162 條第2 項) 。是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按查得之資料,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飲料批發業(行業代號:5134-11)毛利率18﹪,推計原告漏報銷售額2,840,370,而核定補徵原告 營業稅額142,019 元,並( 於復查決定) 以漏稅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原處罰鍰710,000 元應予追減284,000 元,變更核定426,000 元( 連同上述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329,103 元處5 ﹪罰鍰116,455 元合計 542,455 元) ,亦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42,019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426,000 元,連同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329,103 元處5%罰鍰116,455 元合計542, 455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