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96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桔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羅瑞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李金澤律師,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 ,算至96年1 月17日(星期三,非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6年1 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