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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張瓊文帥嘉寶王碧芳
  • 法定代理人
    甲○○、張盛和

  • 原告
    均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79號 原   告 均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257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2,283,056元,被告初查以其中「蘆竹鄉公所牆面更新及殘障電梯新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鎂合金修繕工程」,原告逾期未提示有關工程合約正本、開工、完工證明、工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等資料,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501-14)核 定營業成本為18,152,946元【營業收入淨額(13,930,794+9,047,619)× (1 -毛利率21﹪)】,加計可勾稽部分之營業成 本1,271,969 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19,424,915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3 月22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95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關於「鎂合金修繕工程」部分,准按原申報之營業成本核認,即追認營業成本412,652 元,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19,837,567元,課稅所得額為2,352,525 元。原告對「蘆竹鄉公所牆面更新及殘障電梯新增工程」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否准認列共計5,500,000元之兩筆鋁材料支出為系爭工 程之施作成本,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從事一般土木營造業務,於89年度申報所得中包含系爭工程,該部分營業收入為13,930,794元,申報成本為13,450,816 元 ,並提供相關資料,然經被告於初查時認定無法憑原告所提資料勾稽,而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營業成本為11,005,3 27 元。嗣後原告申請復查,再提出工程追加資料,總工程金額為14,627,335元,且提出清楚之驗收證明書總表及詳細表,對工程項次名稱及追加部分項次名稱均清楚詳列,然被告卻以原告收入與成本資料不相吻合,仍依同業利潤計算營業成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財政部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因此提出行政訴訟。 2.按「營利事業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如經提示資料認定部分成本者,即不宜全部進行核定。」、「帳證不符無從查核者固可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惟補送資料如明確者仍應區分處理。」、「廠商於行政救濟中補提帳證資料,稽徵機關仍須受理,不得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已依規定補提帳證備查,稽徵機關應先向內部查明並視其申報純益率是否已達3 年平均數,不宜率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265號、84年度判字第644 號、85年度判字第996 號、86年度判字第1665號等判決所示。另依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 號函釋:「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 3.原告於87至88年間除「鎂合金修繕工程」及系爭工程外,並無其他承做工程,而「鎂合金修繕工程」部分原告已提供相關憑證,其中並未列原告於87年11月向萬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華公司)購買之鋁門窗及鋁料成本,故可知原告87年11月買進之鋁合金原料僅是用作系爭工程施作材料之用。 4.另依據卷內87年11月17日萬華公司所交付與原告之002191號之「鋁門窗一批」送貨單之「備考」欄內記載「送蘆竹鄉公所」,再對照該送貨單上所註記之發票號碼SH00000000,即可知萬華公司將原告向其購買一批不含稅共計2,250,000 元之鋁門窗,全數運送至蘆竹鄉公所工程施作現場。再依87年11月20日萬華公司所交付與原告之002194號之「鋁材」33,415Kg送貨單「備考」欄內記載「送蘆竹鄉公所」,並對照該送貨單上所註記之發票號碼SH00000000,即可知萬華公司將原告向其購買不含稅共計3,250,000 元之鋁材全數運送至蘆竹鄉公所工程施作現場。 5.由上述各項憑證所載內容相互對照比較後已可清楚瞭解,原告87年11月間向萬華公司所購買之鋁門窗及鋁材兩筆材料均已全數直接運送至蘆竹鄉公所之系爭工程施作現場,以供該工程施作之用,即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共計5,500,000 元之兩筆鋁材料支出,確實為原告承作「蘆竹鄉公所牆面更新及殘障電梯新增工程」之施作成本,而原告已於被告復查程序中,提出上述各該進料發票及送貨單等相關憑證,以足作為被告勾稽之用,被告自應將原告87年11月間向萬華公司所購買之鋁門窗及鋁材成本5,500,000 元加以認列為系爭工程成本。 6.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明訂,是故稅捐機關仍應就有利當事人之有利情形加以調查,並不因稅捐查核程序當事人有協力義務而免除。被告認定課稅基礎之證據取捨上,固有一定裁量權,然若該證據客觀上已明顯足以認定作為某些特定課稅基礎事實時,被告即不得再任意以證據不足,而排除該部分資料作為課稅憑證資料,有關「原告所提出之萬華公司兩份送貨單上均已記載鋁門窗、鋁料送至蘆竹鄉公所工地」此一明顯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業經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提出,被告自復查程序、訴願程序乃至於行政訴訟中均從未加以調查並斟酌,迄今猶以原告未盡協力提出憑證義務而課以原告推計課稅之不利益,被告顯然有濫用裁量之權,更明顯看出被告於核課程序中並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7.又系爭工程訂約日期是在87年8 月4 日,開工日期是在87年11月24日,完工是在88年11月7 日,而鋁門窗及鋁料購買時間為87年11月間足以證明購買時間是在系爭訂約後之施工期間內,原告主張該鋁門窗及鋁料之支出應作為系爭工程扣抵成本自屬有理,原告實不知被告主張鋁門窗、鋁料僅用於追加部分之依據為何,被告自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否則即有濫用裁量以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8.又原告與勝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大公司)所定之分包合約僅將一部分之工程轉包與勝大公司,可由分包契約前2 行敘述文字「茲均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將蘆竹鄉公所牆面更新及殘障電梯新增工程部分工程交付…」並非全部工程轉包。另可由系爭工程契約所載鋁料成本為8,696,475 元已遠超過勝大公司所承包之總金額7,000,000 元,即知勝大公司所承作之範圍並非系爭工程之全部,被告猶以原告與勝大公司之分包契約,執為全部工程轉包之依據,而拒絕認列原告其他之投料,顯然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9.依系爭工程決標單可知,原告係以低於招標底價甚多之金額得標,按一般經驗即明顯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可得之利潤必定受到總價壓縮而低於一般工程之合理利潤,又依據蘆竹鄉公所核發之結算驗收書中總表所載,「蘆竹鄉公所牆面更新及殘障電梯新增工程」電梯新增部分之包商利潤及管理運什費為200, 989.07 元,而牆面更新部分,合約本身之包商利潤及管理運什費為1,103,982.65元,追加部分之包商利潤及管理運什費241,530.86元,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利潤至多僅有約1,546,502 元(200,989.07+241,530.86+103,982.65= 1,546,502 ,小數點四捨五入。),遠低於被告所計算之2,925,467 元。被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均未予審酌,猶以同業利潤推計原告就系爭工程可得知利潤,明顯違反違反經驗法則,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10.原告87年與蘆竹鄉公所簽訂的工程合約是按照實作數量去結算,見合約書第12條「工程變更」第3 點之規定。但是被告卻將鋁材、鋁門窗的部分全數刪除。原告將其中700 萬元(含稅)的工程交給勝大公司去做,合約訂的是「部分」工料,不是全部的工料。 11.勝大公司承包工作內容: ⑴勝大公司承包系爭「蘆竹鄉公所牆面更新及殘障電梯新增工程」牆面更新工程之承作內容,係由原告提供鋁板原料,再由勝大公司進場施作, 倘有鋁料或其他原料不 足情形, 則由其自行負責購進不足之原料以完成之。 ⑵「蘆竹鄉公所牆面更新及殘障電梯新增工程」牆面更新部份鋁板含追加,按實做數量結算共計有2,748.36平方公尺(此為外牆之平面面積)。而4 公厘厚鋁板之單位重=10.8 公斤/ 平方公尺。(計算式:長100 公分×寬 100 公分×厚0.4 公分×密度2.7 公克/ 立方公分=10, 800 公克=10.8 公斤/ 平方公尺)實做數量結算面積2,748.36平方公尺之重量=2,748.36 平方公尺×10.8公斤 / 平方公尺=2 9,682.29 公斤其中未包含鋁板之4 邊立體折邊,裁切及零件等各種用料及損耗。立體折邊4邊 各加5 公分,約增加21% 鋁板料。所以,29,682.29 公斤×(1+21%)=29,6 82.29×1.21=35,915.57公斤。另 加鋁板原材料裁剪之損耗18% 。全部重量應=35,915.57×1.18=42,380.37公斤。 ⑶而勝大公司所購進之鋁板僅有1,435.6公斤,根本不足 以施作全部牆面。另單以勝大公司所購進之鋁板僅有1,435.6公斤為全部需料42,380.37公斤之3.387%而已。顯見勝大公司為分包系爭牆面更新工程所購進之鋁板並非包含全部之材料,而係用於細部補料之用。 ⑷又原告依合約圖及詳細施工表上所載施工項目施作「蘆竹鄉公所牆面更新及殘障電梯新增工程」,施作後始發現實際施作數量較合約原訂數量多,因此業主向上級報備核准,就實際增加數量依合約單價計算,故系爭工程雖有追加施作,然實際上並未變更施作項目,僅係原有施作項目內之施作數量予以增加而已,因此原告並無須與業主另訂新約,而是依原工程合約之第12條規定,就追加部份實做實算,況且經業主驗收結果,系爭工程牆面更新之鋁板包含增加部份確實為2,748.36平方公尺,並無疑義。 12.原告自始主張系爭87年11月所購之鋁門窗、鋁料5,500,000元成本期初即用於全部工程,並非僅用於牆面工程追加 部分。 原告自始從未陳述系爭87年11月所購之鋁門窗、鋁料5,500,000元成本僅用於牆面工程追加部分,而是期初即用於 全部工程,此可由原告復查程序中所提出之93年5 月12日說明書附表中記載即可看出,原告將鋁門窗2,250,000 元及鋁材2,305,635 元(應為3,250,000 元之誤繕)均是87年度之直接投料即知鋁門窗及鋁板兩項直接材料均是期初即用於牆面更新全部工程,並非僅列於88年度追加施作部分之進料,然原處分卻直接以「原告主張5,101,951 元全部為追加施作之投料」認定原告所舉投料時間與工程時間不符,被告至今仍未說明究竟以何項資料認定「原告主張87年所進鋁門窗、鋁板僅用於追加部分」,顯然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13.本件原告的爭議為5,500,000 元的鋁料,整個工程所採用的鋁料5,500,000 元都是在87年就投入的,在88年沒有投料,所以根本不是追加。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系爭工程營業收入淨額13,930,794元、營業成本13,450,816 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僅提供契約書,經以92年1 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字第0920200051號函請提示開工、完工證明、工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未能提供,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11,005,327元【營業收入淨額13,930,794×(1-毛利率21﹪)】。 原告不服,主張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依原告所提示資料重核結果,其中鋁料及鋁門窗等進料(期初在建工程)5,101,951 元(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87年11月),原告主張係工程變更追加部分,雖提示縣蘆竹鄉公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該工程業經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核備日期為88年9 月8 日,追加金額為2,284,477 元,惟未提供變更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尚無法確定該耗料是否為追加工程之投料及該工程經變更設計後材料耗用情形,該工程收入成本仍無法勾稽為由,仍維持原核定。 3.原告主張: ⑴被告初查時,原告雖未提出開工、完工證明、工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等資料,嗣後申請復查時,均已提示說明書及相關帳證,縱被告認所提帳證資料不完全,被告承辦人員卻從未告知原告,究竟原告資料是否已足以認定成本,得否另行提出其他代替資料作為認定依據,逕以同業利潤計算成本,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復與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相悖。 ⑵依照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可知,系爭工程牆面更新工程中應為鋁料成本為8,696,475 元, 佔工程金額85% ,既然被告認為除工程投入用料以外之其他部分之成本認定並無證據上之瑕疵或資料欠缺,自當應就其它15% 部分先予按實際成本情形計算,而至於用料部分再另行考慮是否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或要求原告序行提出補強資料。 ⑶原告於復查程序中,雖主張提出系爭工程有追加情形,並主張87年向鎂成金公司所購之鋁料有用於追加工程部分,真意乃是87年購入之鋁料除了用於原本契約全部之施作項目,此外亦有部分用於追加工程部分,而從未表示該87年之鋁料僅用於追加工程,被告卻曲解原告之主張,逕自認為原告主張與工程承作常理不符而排除該部分進貨發票作為本契約或追加工程任何一部分之成本憑證,其引用證據作為處分依據顯然有所違誤。 4.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參司法院釋字第218 、356 等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可資參照。卷查本案被告初查時,曾於92年1 月24日以財北國稅中正營字第0920200051號函請提示開工、完工證明、工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等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未能提供,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11,005,327元;復查時,被告亦依原告提示「鎂合金修繕工程」相關資料,依申報數核定營業成本。惟系爭工程,原告雖提示蘆竹鄉公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該工程業經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核備日期為88年9 月8 日,追加金額為2,284,477 元,然無法提供變更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無法確定該耗料是否為追加工程之投料及該工程經變更設計後材料耗用情形如何?故該工程收入成本仍無法勾稽,依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50114,毛利率21﹪)核定營業成本為11,005,327元([13,930, 794元×(1-21﹪)]=1,105,327 元)。原告訴願時,被告亦 依其提示證明文件,重新查核,查核結果:(一)依原告提示轉包予萬華公司)合約書(合約訂定日期:88年7 月28日;工程項目:殘障電梯新增工程及修邊複合板工程;工程總價:1, 500,000元),其總價係包含工料等,原告業已認列萬華公司於88年9 月21日及88年9 月29日開立含稅金額共計1, 575,000元統一發票(品名分別為電梯工程及複合板工程,數量各為1 式)之營業成本;原告復主張工程有變更,致鋁料等進料計5,101,951 元為所需耗用之材料,惟所提示萬華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為鋁材、鋁門窗等),開立時間(87年11月)早於合約訂定日(88年7 月28日),且發票總額高於合約總價,顯不合理,原告亦未能合理說明。又系爭工程由原告再轉包,其工料皆由下游廠商提供,原告再投料顯與合約不符,無法證明屬追加工程之投料。(二)依原告與蘆竹鄉公所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7 點:「…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如因變更工程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並無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原告所稱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三)據蘆竹鄉公所89年1 月29日88蘆鄉建字第130357號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工日期87年11月24日,驗收日期89年1 月1 日)所載變更設計(審計機關核備文號:88年9 月8 日鄉建字第121586號),加帳金額共為2,284,477 元(含外牆鋁複合板、鍍鋅輕鋼架鋁企口天花板及包商利潤及管理運什費等分別為1,979,639.27元、33,115.62 元及271,722.11元),該金額顯低於原告所稱之5,101,951 元鋁材及鋁門窗等進料,原告復未能提供轉包萬華公司之開工完工證明、工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等資料供核,致無法勾稽查對該耗料是否為追加工程之投料,及該工程經變更設計後材料耗用情形,是被告將系爭工程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妥。 5.原告購料是在87年11月,工程卻是88年9 月8 日才追加的,金額為2 百多萬,被告希望原告提供追加工程的合約書等相關資料,但是原告都沒有提出來。 6.原告曾主張不是追加,而是原來的工程87年度的成本,對此原告曾表示「業主工程中有變更,致鋁料等進料計5,101, 951元,為該工程所必須耗用之材料」、「同意承包商勝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工程新台幣4,555,635 元」(見原處分卷內原告93年5 月12日補充說明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告於87年8 月4 日與蘆竹鄉公所簽訂的系爭工程合約是按照實作數量去結算,原告87年11月間向萬華公司所購買之鋁門窗及鋁材兩筆材料均已全數直接運送至蘆竹鄉公所之系爭工程施作現場,以供該工程施作之用,即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共計5,500,000 元之兩筆鋁材料支出,確實亦為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施作成本,被告不予認列,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示萬華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為鋁材、鋁門窗等),開立時間(87年11月)早於合約訂定日(88年7 月28日),且發票總額高於合約總價,顯不合理;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點並無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況蘆竹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變更設計(審計機關核備文號:88年9 月8 日鄉建字第121586號),加帳金額共為2,284,477 元(含外牆鋁複合板、鍍鋅輕鋼架鋁企口天花板及包商利潤及管理運什費等分別為1,979,639.27元、33,115.62 元及271,722.11元),該金額顯低於原告所稱之5,101,951 元鋁材及鋁門窗等進料,原告復未能提供轉包萬華公司之開工完工證明、工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等資料供核,致無法勾稽查對該耗料是否為追加工程之投料,及該工程經變更設計後材料耗用情形,是被告將系爭工程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妥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否准認列共計5,500,000 元之兩筆鋁材料支出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成本,於法是否有據? 四、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按所得稅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 。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關於原告申報之系爭工程之成本,原查曾以92年1月24日 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920200051號函,通知原告於92年2 月15日前提示有關工程合約正本、開工、完工證明、工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等資料,原告逾期未提供相關資料,是原查以成本無法勾稽,將該部分營業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50114,毛利率21%)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蘆竹鄉公所出具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原告與勝大公司之承攬契約等,並於93年5 月12日出具「說明書」,內容略以:原告於87年10月20日與勝大公司簽訂面牆壁及殘障電梯新增工程承攬契約,因施工中,施工單位要求嚴格,施工方式與品質均與原構想有差異,又殘障電梯部分,勝大公司放棄承攬,改由萬華公司承包,合計1,500,000 元,同時業主工程有變更,致鋁料等進料5,101,951 元,兩者合計6,601,951 元,業主同意追加款項1,587,936 元,原告為儘速完成工程同意勝大公司追加工程款4,555,635 元云云。惟查,其主張亦非可採,其理由如下: 1.查依原告提出之「期初未完成工程」表(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其所稱之「致鋁料等進料5,101,951 元」,係指「鋼筋1,108KG 」計13,296元、「工程款1 式」計533,020 元、「鋁門窗1 批」計2,250,000 元及「鋁材33,415KG」計2,305,635 元之總和;而所稱之「同意勝大公司追加工程款4,555,635 元」,係指「鋁門窗1 批」計2,250,000 元及「鋁材33,415KG」計2,305,635 元之總和,合先說明。 2.依原告與勝大公司之面牆更新及殘障電梯工程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42頁)記載以:「乙方(按指勝大公司)完成下列各項工作,包含工料.... 」 、原告與萬華公司於88年7 月28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據,記載以:「殘障電梯新增工程1 座,總價800,000 元」「修邊複合板工程1 式,總價700,000 元」、勝大公司88年7 月10日開立含稅7,000,000 元之統一發票、萬華公司於88年9 月21日開立之電梯工程不含稅800,000 元之統一發票及同年月29日開立之複合板工程不含稅700,000 元之統一發票各1 紙(均見原處分卷)以觀,原告主張勝大公司放棄承攬,改由萬華公司承包,合計1,500,000 元一節,雖尚屬可採,惟查,此已據原告列於「期初未完成工程」表內;至原告主張之該「鋁門窗1 批」計2,250,000 元及「鋁材33,415KG」計2,305,635 元,合計4,555,635 元則無法看出與勝大公司所承攬之面牆更新及殘障電梯工程有何關係,亦看不出何以萬華公司於87年11月17日及20日開立給原告之2 紙金額各為不含稅2,250,000 元及3,250,000 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原告同意勝大公司之追加工程款(況查該鋁材33,415KG,依本院卷第40頁之傳票與第41頁之統一發票所示,金額亦係不含稅3,250,000 元,而非原告「期初未完成工程」表所列之2,305,635 元),被告認原告此部分之成本無法勾稽,洵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業主工程有變更部分,查據本院卷第43頁以下之蘆竹鄉公所89年1月29日88蘆鄉建字第130357號營繕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工日期87年11月24日,驗收日期89年1月1日)所載變更設計(審計機關核備文號:88年9月8日鄉建字第121586號),加帳金額共為2,284,477元(含 面牆更新部分、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及包商利潤及管理運什費等),其中面牆更新部分追加2,012,754.89元,該金額顯低於原告所稱之進料5,101,951 元,且該2筆進料內容與追加工程之內容,非但不一致, 更在開工日期之前,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於訴訟中改主張依原告與蘆竹鄉公所所訂之工程合約書係「依實做數量計價」,並引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屬實做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一語為據,然查,依該契約書第7條㈡約定:「…本工程按照契約 總價結算,…,如因變更工程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至第12條係在規範「工程變更」:「未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屬實做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是原告之主張,僅係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復未能提供轉包萬華公司之開工完工證明、工程成本分析表、材料耗用分析表等資料供核,無法勾稽查對該耗料是否為追加工程之投料,及該工程經變更設計後材料耗用情形,是原處分認系爭工程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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