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01號
- 原告
-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代表人
- 郭瑤琪(主任委員)
- 參加人
- 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翔中
- 訴訟代理人
- 朱麗容律師
程守真律師
包國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又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緣參加人參與主辦機關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辦連理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之公開甄審,惟參加人對該局於93年2月27日業字第0930005550號公告最優廠商遠東聯盟(嗣後設立為原告)之甄審決定不服,故於93年3月25日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又參加人認主辦機關未於法定期間為適當處理,遂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94年1月7日以促字第093003號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公證、認證部分撤銷;有關設立建置營運公司發起人、修改投資計畫及公平協商部分不予受理;其餘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原告不服,認該審議判斷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公證、認證部分撤銷」,乃不合法,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主辦機關認定之次優廠商,且系爭之審議判斷乃屬有利於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判斷,原告就此判斷而為爭執,判決結果自影響於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本院認應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又本件已定於94年10月26日14時40分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