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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80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蕭忠仁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2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之配偶吳德昊於90年5月25日死亡,原告等申請延期申報,經核准後於91年2月25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為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61,924,179元、遺產淨額48,724,179元、應納稅額14,469,913元。原告等不服,就核定遺產總額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核定本件系爭遺產總額61,924,179元、遺產淨額48,724,179元、應納稅額14,469,913元,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等主張:

⒈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輝公司)5,000股股權部分:

⑴85年9月6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背景乃因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之聯合財產中,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0號解釋闡述甚明,簡言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係為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旨而增訂,理應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財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應一體適用、不設等差,詎料,被告徒拘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文義,罔顧憲法第7條及上開解釋之意旨,遽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始有其適用,動產則不與焉,試問,動產與不動產均屬財產權,二者本質上並無不同,惟被告卻於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時,逕將宇輝公司5,000股股權(即動產)排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如此區別之正當理由何在?況條文增訂當時係因考量不動產須經登記、有其公示性方特此明定,始未將動產納入,是故,解釋法律不應僅侷限於文義,而應考量目的性解釋之觀點,亦即動產亦屬財產權,基於平等原則及釋字第410號之意旨,自應與不動產同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適用範圍方符立法意旨,準此,該5,000股股權既係原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所取得者,即屬妻之財產,被告自無由將之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

⑵再者,原告甲○○自46年3月1日起即進入中國石油公司擔任業務管理員,為一職業婦女,與被繼承人於60年4月結婚前業已工作10餘年,並早在50年至60年間即曾陸續貸與他人多達400餘萬元之款項,頗具資力,至該宇輝公司股票5,000股係原告以其婚前資產所購置,屬個人勞務之所得,為其特有財產,參諸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黎玉珍所持有之宇輝公司5,000股股權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吳德昊之遺產總額計算。

⒉繼承日之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股金額數額之計算:

⑴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而所謂資產淨值,被告執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833號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從而逕以其自行核定之數額為據,惟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7號、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及第570號解釋意旨,可知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事涉人民之自由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或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學理上稱特定授權),惟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抑有進者,釋字第536號亦稱略以,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等語。準此,因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由稽徵機關決定,實質上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增加人民之租稅負擔,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該估算方法不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為之,而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今被告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限制之事項逕以行政規則便宜行事,非惟與法律保留之原則相違,更與憲法第19 條所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相悖。況釋字536號係於90 年12月28日公佈,迄今已四年有餘,但被告不思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反執顯違租稅法律及法律保留原則之70年函釋據為適用,其據以作成此課稅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⑵經濟部86年9月23日商字第86217699號函釋略以,公司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而言。是以,有關盈餘分配以股東會承認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為依據,尚非以稅捐單位核定之盈餘數額為準;該部85年7月13日商字第85212030號函釋略以,商業會計法第64條所規定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得之財務所得歷年累積未分配部分而言,此與課稅所得無涉等語。是依上開經濟部之解釋,所謂未分配盈餘,係指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保留於公司而尚未分配之金額,被告所核定之課稅所得並非公司之實際所得,股東並無法因被告核定增加所得而得增發股息或紅利,是以財政部上開解釋之未分配盈餘作為資產淨值之基礎,實無法表彰公司之實際價值,被告依上開解釋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較公司實際之未分配盈餘為多,無法真正分配予股東或填補公司虧損(大院91年訴字第3072號判決參照),抑且,稽徵機關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核定之盈餘,係主管稽徵機關以其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減除同條項各款所列之餘額,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在所得方面,有時主管稽徵機關以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非營利事業之實際所得;在支出方面,主管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報之支出大都有相當程度刪減,因之,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從而,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估算贈與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價值時,原告主張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19號及86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參照),即非無研究餘地。(大院90年訴字第7038號判決參照),簡言之,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實無法表彰公司之實際價值,故稅捐機關應以經過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的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始為公允。準此,因被繼承人吳德昊係於90 年5月25日過世,宇輝公司資產淨值每股金額之計算即依據89暨9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資產負債表、89年及90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得知,宇輝公司89年度累積盈虧為負22,475,631元、90年度之累積盈虧為負23,547,158元,差額為負1,071,527元,至繼承日90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負431,587元(=1,071,527/12×29/6),累積盈虧數為負22,907,218元(=負22,475,631元+負431,587元),故每股淨值為770.93元(=【負22,907,218元+資本額100,000,000元】÷100,000股)。

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⑴被繼承人吳德昊現存之婚後財產:①銀行存款共三筆計883,073元、②投資部分: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22,464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1,484、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23,733,901元(剔除配偶甲○○名義之股票計22,500股)共三筆23,980,227元,上開合計24,863,300元,無債務金額。

⑵原告甲○○之婚後財產:①銀行存款共三筆計147,415元、②投資部分: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646,765元、敏聖實業有限公司2,000,000元共二筆,合計3,794,180元,無債務金額。

⑶生存配偶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①坐落於臺北市○○○路○段81巷39號、2樓及土地屬原告甲○○之特有財產,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可佐。

②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5,000股)為原告甲○○勞務所得之特有財產,已如前述。

③再者,甲○○自46年3月1日起,開始有工作,為職業婦女,並早在50至60年間即已曾經陸續貸與他人多達4百餘萬元之款項,足見其顯有資力。而震宇工程行自設立以來為原告甲○○獨資之行號,依前揭之規定,亦為其勞務所得之特有財產,不計入剩餘財產之中。

④綜上所陳,被繼承人於現存之婚後財產為24,863,300元、繼承人即生存配偶之婚後財產為3,794,180元,核算分配請求權為(24,863,300元-3,794,180元)/2=10,534,560元,即原告甲○○得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取回10,534,560元,則該部分不應列入遺產之中。

⒋被告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而認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 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體現,固非無據,惟行政法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其理論依據係源自法治國理念及由法治國理念所派生之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惟此原則適用對象僅限於對人民不利法律之追溯,對人民有利之溯及則不在禁止之列,本案情形不論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或其利害關係人而論,得予扣除均有利於納稅人,準此,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時,溯及至74年6月5日以前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係對人民有利,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是故,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仍應就74年6月5日以前夫妻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中扣除。附帶一提者,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定者即屬基於平等原則,有利變更之行政解釋對於一般案件之溯及適用,亦足資參照云云。

⒌提出訴願決定書、被繼承人吳德昊之證券存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原告甲○○之財產及離工證明書、借貸關係公證書、借用據、證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7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7038號判決、宇輝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宇輝公司90年度資產負債表、宇輝公司8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宇輝公司90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宇輝公司資產淨值之每股金額計算式、被告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帳卡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遺產總額關於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數部分:系爭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數,原告主張應為22,464股非23,640股乙節。查原告於遺產稅申報時係申報23,640股,且復查、訴願時亦未主張,依前揭規定本部分未踐行復查、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自有未合,請予駁回。又本部分被告95年7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9568號函,已著由所屬桃園縣分局查明辦理,對原告權益並無影響,先予陳明。

⒉宇輝公司5,000股(以原告甲○○名義登記)部分:原告甲○○於60年4月間與被繼承人結婚,系爭宇輝公司5,000股股權係於65年4月11日、67年2月20日及72年3月24日取得,既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則仍屬夫所有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必須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宇輝公司股權,並非不動產,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又原告雖提示離工證明書、公證書及借據,惟查離工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黎君曾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係原告甲○○之特有財產,另原告僅提示借據及證明書,未能提示原始借貸資金流程供核,難以證明其所主張借貸關係之真實性,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係由原告黎君以個人勞務所得購置,自不得認其主張為真實,應推定為被繼承人所有,被告將之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至有關淨值計算部分,財政部70年12月30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係就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闡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因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尚未修正,該函釋既未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並無違法,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另系爭股權究竟應以財務會計或稅務會計作為淨值估算之基礎,依財政部前揭函釋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這也是最高行政法院目前實務上之見解,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8號、93 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請予維持。

⒊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之財產應列入計算乙節,查被繼承人及其配偶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之財產非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稽,原告再事爭執,顯無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等語。

理由

一、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各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設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再者,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且公司未分配盈餘未實際配發股東前,並不發生個人綜合所得稅問題,故於計算公司未分配盈餘時,不能先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或個人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繼承開始日或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及71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34573 號著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二、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行為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74年6 月4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 月5 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 月4 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 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 月5 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此決議之意見,係在闡述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修正後之法律原則上應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應於法律明定,方有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有關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其闡述之意見,與相關法條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甲○○之配偶吳德昊於90年5月25日死亡,原告等申請延期申報,經核准後於91年2月25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為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61,924,179元、遺產淨額48,724,179元、應納稅額14,469,913元。原告等不服,就核定遺產總額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等主張原告甲○○所持有之宇輝公司5,000股股權屬其個人勞務所得,為其個人之特有財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吳德昊之遺產總額計算;吳德昊之遺產中,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數應為22,464股,而非23,640股;且被繼承人於74年6 月4 日以前取得之財產應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等在遺產稅申報時,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數係申報23,640股,且復查、訴願時亦未主張,此部分未踐行復查、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自有未合;原告甲○○持有之系爭宇輝公司5,000 股股權分別於65年4 月11日、67年2 月20日及72年3 月24日取得,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則仍屬夫所有,應視為被繼承人吳德昊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及其配偶74年6 月5 日以前取得之財產,非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等語,資為爭議。

五、遺產總額部分:

㈠按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略以,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依該判例意旨,即揭示行政救濟程序,對於租稅爭訟事件,係採爭點主義。本件原告等主張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數應為22,464股非23,640股云云。惟查,原告於遺產稅申報時係申報23,640股,且復查、訴願時亦未對該數額提出爭議,依前揭判旨及說明,此部分未踐行復查、訴願程序,原告等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等主張原告甲○○所持有之宇輝公司5,000 股股權屬其個人勞務所得,為其個人之特有財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吳德昊之遺產總額計算云云。惟查,原告甲○○於60年4 月間與被繼承人結婚,系爭宇輝公司5,000 股股權分別於65年4月11 日、67年2月20日及72年3月24日取得,其既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有關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仍屬夫之所有,應視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之遺產。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有關修法後規定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宇輝公司之股權,並非不動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解釋上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故不因新法修正後而歸為妻即原告甲○○之財產。又原告甲○○雖提示離工證明書、公證書及借據等件,以證明系爭宇輝公司之股權為其以勞力所得之報酬所購得,為其特有財產;惟查,該離工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無法證明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之特有財產,且原告僅提出借據及證明書為證,而未能提出原始借貸資金流程供核,尚難證明其所主張借貸關係之真實性;由上以觀,原告等既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係由原告甲○○以個人勞務所得購置,原告等主張系爭股票為原告甲○○之特有財產云云,並非可採;故應認為係被繼承人所有,被告將之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並無不合。至於有關系爭宇輝公司股票淨值之計算,被告係就該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依其公司資產淨值而估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估價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股權之估算方式,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有關租稅之課徵,自應依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即以稅務會計作為淨值估算之基礎,被告以此方式計算,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於74年6 月4 日以前取得之財產應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云云。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 月25日增訂第6 條之1 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之規定,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 之情形。因此,74年6 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 月5 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 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即不適用第1030條之1 規定,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以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 月5 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其符合相關法條之規範意旨,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等主張應將被繼承人吳德昊現存之婚後財產投資部分-宇輝公司遺產價值更正為23,733,901元【計算式:22,500股×每股1,054.84】(應剔除原告甲○○財產),又被繼承人配偶甲○○婚後財產投資部分應僅列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646,765 元、敏聖實業有限公司2,000,000 元共二筆,其餘對宇輝公司及震宇工程行之投資均係原告甲○○勞務所得之特有財產,不計入剩餘財產云云。惟查,上開被繼承人74年6 月5 日後持有宇輝公司實際股數為17,500股,故該部分之遺產價值應為18,459,700元【計算式:17,500股×每股1,054.84】,有該公司所提示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可稽;且原告等主張原告甲○○勞務所得之特有財產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故原告甲○○投資部分應含:⑴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646,764 元,為兩造所不爭,⑵敏聖實業有限公司2,000,000 元,有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⑶宇輝公司股數32,500股(扣除併入夫之遺產)34,282,300元【計算式:32,500股×每股1,054.84】),⑷震宇工程行10,000,000元,合併列入計算分配請求權範圍;依此情形,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19,599,248元【存款3 筆883,073 元+投資3 筆18,716,175元】,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為48,076,479元【存款3 筆147,415 元+投資4 筆47,929,064元】,原告甲○○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0 元【(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19,599,248元-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48,076,479元)÷2】 。故原告等主張上情,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七、另被告復查決定將生存配偶投資4 筆列55,929,064元,經重行核計敏聖實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應予以更正為47,929,064元,其數額雖有錯誤,惟不影響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之核定,併此敘明。

八、從而,被告核定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61,924,179元、遺產淨額48,724,179元,應納稅額14,469,913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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