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優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339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3年5月20日委託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G7國貨復進口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IC乙批(報單號碼:CM/93/550/05244), 原申報貨物廠牌為「NO BRAND」,納稅辦法為「55」(外銷品退回免稅),係免由海關代徵進口貨物營業稅之貨品。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廠牌為「HBO」, 核與原申報不符,且無法核銷原告所提出之原出口報單,不能免稅。本案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廠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被告爰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以下同)122,739元 (包括營業稅121,72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10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365,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就本案虛報進口貨物廠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有無過失? 一、原告陳述: ㈠、緣原告進口貨件(報單號碼:CM/93/550/05244)於93年5月20日由香港復運回台灣,此批貨是購自眾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晶公司),原告於93年5月6日由台灣出口至香港客戶金皇國際(香港)公司(以下簡稱金皇公司),金皇公司收到此批IC後,先請加工廠蓋印文字後,並加以測試,但在測試過程中發現此批IC良率不足,因此將此批IC退回台灣重新測試。原告也已洽請眾晶公司安排將此批IC重新測試分Bin,將不良IC退貨給眾晶公司。 ㈡、但由於香港買方金皇公司SHIPPNG人員疏失, 將原有品牌「HBO」誤打為「無品牌-NO BRAND」, 原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請報關行依買方之資料申報,導致發生驗貨時品牌不符之狀況發生,此係為買方造成之作業疏失,而非原告之過失。原告已於93年5月20日發出解釋函及申請書, 要求被告能先放貨,以儘早將此批貨退回眾晶公司做測試,因此同意讓被告先押稅金後放貨。 此批貨測試後已於93年7月20日退貨給眾晶公司,種種證據在在說明此二批IC確實為同一IC以及此非原告之過失。 ㈢、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中指出: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案係國外買方於退運時報單誤打為「無品牌-NO BRAND」,原告請報關行依對方資料申報,本身並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欠允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又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之貨品價格萬分之4.1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本案原告違法行為具如上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原告以G7國貨復進口報單報運貨物進口,並報列貨物廠牌為「NO BRAND」,納稅辦法「55」,其申請免稅之意圖甚為明顯,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廠牌為「HBO」, 與原申報不符,且經核定逃漏營業稅121,729元, 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廠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及追徵,核屬允當。次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對其所欲報關進口貨物之廠牌等,於報關前先行查明,再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竟率爾委由報關行依據其所提供之報關資料,以電子傳輸報關,雖經篩選通關方式為C2應審免驗,惟被告於93年5月21日, 更改為C3通關方式先行查驗前,原告並未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以書面向海關報備,卻於海關查得其不法事證後,始說明緣由,以致發生上揭申報不實,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被告依法核處,洵無違誤,原告所稱乃彌縫之詞,殊不足採。 ㈢、本案原告發生上開虛報進口貨物廠牌,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自不能免罰。 復參據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書判決理由四略以:「…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 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 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故本案退貨單所載廠牌不實,縱屬外國出口商之過失,依據上開判決理由,仍視為原告之過失,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即應受處罰。至於因國外客戶(金皇公司)之疏失致原告所遭受之損失,宜另循私法途徑解決。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又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1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3年 5月20日委託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G7國貨復進口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IC乙批(報單號碼:CM/93/550/05244), 原申報貨物廠牌為「NO BRAND」,納稅辦法為「55」(外銷品退回免稅),係免由海關代徵進口貨物營業稅之貨品。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廠牌為「HBO」, 核與原申報不符,且無法核銷原告所提出之原出口報單,不能免稅。本案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廠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計122,739元(包括營業稅121,72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10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365,100元。 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此批貨是購自眾晶公司,原告於93年5月6日由台灣出口至香港客戶金皇公司,金皇公司收到此批IC後,先請加工廠蓋印文字後,並加以測試,但在測試過程中發現此批IC良率不足,因此將此批IC退回台灣重新測試。原告也已洽請眾晶公司安排將此批IC重新測試分Bin, 將不良IC退貨給眾晶公司。但由於香港買方金皇公司SHIPPNG人員疏失,將原有品牌「HBO」誤打為「無品牌-NO BRAND」,原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請報關行依買方之資料申報,導致發生驗貨時品牌不符之狀況發生,此係買方造成之作業疏失,而非原告之過失。 原告已於93年5月20日發出解釋函及申請書,要求被告能先放貨,以儘早將此批貨退回眾晶公司做測試,因此同意讓被告先押稅金後放貨。此批貨測試後已於93年7月20日退貨給眾晶公司, 種種證據在在說明此二批IC確實為同一IC以及此非原告之過失。原告既無過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即應免罰云云。惟查: ㈠、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原告以G7國貨復進口報單報運貨物進口,並報列納稅辦法為「55」(外銷品退回免稅),其申請免稅之意圖甚為明顯,惟其原申報廠牌為「NO BR-AND」,而實到貨物廠牌為「HBO」,原告上揭虛報進口貨物廠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及追徵,核無不合。 ㈡、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對其所欲報關進口貨物之廠牌等,於報關前先行查明,再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竟率爾委由報關行依據其所提供之報關資料,以電子傳輸報關,雖經篩選通關方式為C2應審免驗,惟被告於93年5月21日核定更改為C3應審應驗, 查驗前,原告並未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報備,卻於被告查得其不法事證後,始說明緣由,以致發生上揭虛報廠牌,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尚不能免罰。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廠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計122,739元(包括營業稅121,72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10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365,100元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