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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0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原告
鉞唐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37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該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其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於94年3月24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0863 號函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公司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釋示在案。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函 及裁定影本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⒉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公司之清算事務,依法應無審查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⒊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01.25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原告公司既經板橋地院93年9月29日板院通民良93年度司字第321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人格自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及第113條所規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我國公司清算採實質清算主義,必須實施清算依法完成,實質上將公司全部清算完竣,始生清算之效力,否則不能認為清算完結。依然在清算存續中,公司之人格仍屬存在。」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91年5月29日經准解散登記,於91年6月4日選任甲○○為清算人,於93年9月20經板橋地院准予備查。惟查原告經核准解散後,至91年8月29日始辦理決、清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未合。且經查該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存貨計新臺幣 (下同)70 萬3,470 元、應收票據207 萬2,935 元、應收帳款200 萬5,879 元、累積虧損18萬6,979 元;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存貨117,245 元、累積虧損4,852,018 元;91(清算)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存貨117,245 元、累積虧損4,852,018 元,因該公司88、89、90、91年度並未營業,存貨計586,225 元未變現計入清算所得,且虛列累積虧損466 萬5,039 元,因未提示相關事證以供查核,申報金額無法確認勾稽。案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4年1 月5 日、同年2 月1 日先後函請清算人甲○○提示結算表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87年度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存貨流向說明、86年度至91年度資產負債表等明細資料以供查核,惟清算人僅提示清算期間所為之結算表冊及出售資產憑證差異說明,仍無法就前項疑點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足證清算人並未踐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自難謂原告已完成合法清算,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甚明。

⒊又查,原告固申報清算完結,經板橋地院准予備查在案,然核該函僅為備查性質,並未對聲請人聲報之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 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84年6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號等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是原告訴稱清算完結既經申報法院准予備查,即已生清算完結之效力云云,顯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是本件清算人既未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等規定確實踐行清算程序及履行清算人職務,自難謂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縱其已向法院報備清算完結,仍未生法定清算完結之效力。故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93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准予備查為由,於94年1月3日以申請書申請註銷該公司之欠稅,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該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而否准原告所請註銷欠稅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申請書及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94年3月24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086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板橋地院准予備查,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號函、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被告未獲分配之欠稅自得予註銷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已合法完成?

四、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91年5月29日經經濟部以91年5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1321763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核准解散登記後,並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迄91年8月29日始向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同時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已與前揭規定不符。又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資產負債表存貨計703,470元、應收票據2,072,935元、應收帳款2005,879元、累積虧損為186,979元;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資產負債表存貨計117,245元、累積虧損為4,852,018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存貨117,245元、累積虧損為4,852,018元,因該公司88、89、90、91年度並未營業,存貨計586,225元(計算式:703,470元-117,245元=586,225元)未變現計入清算所得,且虛列累積虧損4,665,039元 (計算式:586,225元+2,072,935元=4,665,093元),其間資產變動顯有異常,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為瞭解原告是否依法完成清算,先後於94年1月5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00345號及94年2月1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0300號函請清算人甲○○提示結算表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87年度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存貨流向說明、86年度至91年度資產負債表等明細資料以供查核,惟清算人僅提示清算期間所為之結算表冊及出售資產憑證差異說明,仍未能就其資產變動情形及流向提出合理說明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等情,此有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前揭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難認原告之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踐行清算程序及履行清算人職務。故被告以原告之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而否准原告所請註銷該公司欠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㈡至原告援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釋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亦明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註銷欠稅之要件,核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號,尚待查明之情形不同,原告援以申請註銷其公司欠稅,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該公司欠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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