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116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原告
香港商‧合和膠板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日商霓佳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音馬峻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霓佳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日商霓佳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8 日以「OMEGA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建築用地板、混凝土模板、地磚、混凝土預製塊、混凝土板、非金屬製封閉底板、塑膠地磚、建築用木板、木製地板、水泥磚」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78761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於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故依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之規定,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日商霓佳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日商霓佳斯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