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1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勞訴字第0930043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已明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54號、94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及94年度判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其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致右側肢體遺存障害,於民國(下同)92年5月5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前經被告以92年7月10日保給殘字第09260494010號函復否准在案。嗣原告於93年2月26日以同一事故殘廢程度加重,再次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以93年3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360300010號函復原告,略以:「查台端前已於92年5月5日提出申請,並經本局於92年7月10日以保給殘字第09260494010號函核定台端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請領規定,所請不予給付在案。三、又查台端不服前揭核定申請爭議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2年10月31日以92保監審字第348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在案。況台端對該審定結果,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台端既逾期未申請,自視為同意該核定,是本局原處分業已確定。」等語。原告不服,於93年6月7日郵遞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93年6月8日),並自承其係於93年3月23日收受上開被告93年3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360300010號函,此有該審議申請書附於爭議審議案卷可稽,嗣經被告查明上開函文係於93年3月22日妥投,復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本院卷為憑。核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自原告自承收受被告上開函文之翌日即93年3月24日起算,原應至93年5月22日(星期六)屆滿60日,惟是日適逢週休2日,順延至93年5月24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3年6月7日始郵遞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此有信封上原寄郵局郵戳日期附於爭議審議案卷可按,顯已逾首揭規定期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上開被告93年3月18日函文非屬行政處分,遞從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審議申請及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毋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