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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18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百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震灃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經訴字第09306230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1日以「平刀切斷機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676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6月29日以(93)智專3㈢05055字第093205725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本案係原告與參加人以「相同證據」即參加人異議理由書及證據資料,相互提起撤銷對方專利權的案件,原告係於90年8月1日提出新型專利「紡棉纖維平刀切斷機結構改良」之申請案,且於91年5月1日經被告核准公告在案,而參加人遂依其本案申請前,早為公開使用之證明及相關89年12月份之販售證據資料,提起撤銷專利之異議程序。而原告在比對參加人之證據及相關結構照片後,亦發現參加人於90年9月21日所申請並於91年10月11日公告核准之「平刀切斷機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也同時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以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及第98條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爰將參加人所自己承認之「異議」引證之公開販售使用之資料,對該案提起撤銷專利權之「舉發」程序。

⒉惟,不管是原告之「舉發」或參加人之「異議」撤銷專利之程序,皆為被告以:舉發(異議)為參加人公司之「切斷機」照片,其異議附件3為89年12月5日及10日參加人售予侑勇興業有限公司及國井毛毯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證1之照片一之機器僅在箱體上載有「震灃機械」及「電話」二項資料,並無機械名稱、型號及日期,無法證明係爭專利之平刀切斷機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之事實;證2發票無型號,無法與證1勾稽證明。舉發附件3之構件比對圖無日期,不據證據力‧‧‧云云,而駁回原告與參加人之「舉發」及「異議」之程序。

⒊在原告與參加人皆為不服被告之處分下,雙方皆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程序,或許是訴願時間上的差異關係,在原告引據參加人之相同資料下,訴願機關一方面採納原處分機關所主張理由,認原告所提參加人資料內容「照片一之機器僅在箱體上載有『震灃機械』及『電話』二項資料,並無機械名稱、型號及日期,無法證明係爭專利之平刀切斷機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之事實;證2發票無型號,無法與證1勾稽證明。舉發附件3之構件比對圖無日期,不據證據力‧‧‧云云」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而另一方面竟接受參加人所提訴願,認為:「‧‧‧經查,訴願人於提起異議時即主張其產品「平刀切斷機」已分別於89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0日銷售予侑勇興業有限公司及國井毛毯股份有限公司,請原處分機關至該兩家公司進行現場勘驗,並檢附產品照片及統一發票以為佐證。是依訴願人之主張,其所舉銷售至該兩家公司之機械均為能獨立證明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之證據,故被告於審定時,如認其所舉書面證據尚難遽加採信,自應分別調查,以資審認,尚不得僅抽樣勘驗其中一家公司之機械,並將該勘驗結果作為全部之採證基礎(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7月22日91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況查,被告於92年7月2日至現場勘驗時所作之現場勘察紀錄第3點係記載:「異議人所附之附件2之9張照片與勘驗之機械相符,惟機械上並無該台機械之型號(JF105)」,並未提及該機械上有無製造日期一事,然原處分卻認定現場勘驗之機械設備上並無製造日期,二者尚不一致,卷內又無勘驗當時之現場照片可為判斷之依據,且原告復爭執現場勘驗之平刀切斷機上確實有日期、型號等資料,是本件事實如何仍有待查明;乃被告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遽認引證1及2均不具證據力,顯有採證上之違誤。從而,系爭案是否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即不無再妥為調查斟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詳為調查證據後重為審酌,並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而撤銷原處分。如此在相同證據下,竟有如此天差地別,一黑一白的判定,誰人信服,又如何讓人對救濟程序抱持信心,而審議機關如此草率決定,當如何建立人民對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呢?而原告因相關機關未能明察秋毫所承受的權益傷害,又該誰來負責呢?

⒋本案所主要爭執的有幾個部分,由於原告於舉發時所提供的機械相片,及販售的發票皆為參加人所提供,所以證據當為真正。而該相片證據中機械相關結構,又與被舉發案結構相同,而被告與原決定機關僅依上述所持理由輕鬆帶過,從來並未就最重要的兩點部分加以審酌;所謂的重要部分:⑴就是參加人是否有在其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號「平刀切斷機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90年9月21日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使用之事實?⑵就是由參加人於「異議」原告專利案中,所提供給被告的相片,其相片中的平刀切斷機相關機構,是否與參加人所申請案號00000000號「平刀切斷機之結構改良」是否相同?而被告是否有現場會勘,並加以比對兩者構造差異?

⒌對於上述兩個部分的質疑,原告直接就將日前被告所重新會勘相關證據後,所製作的「異議成立」審定書來加以回答:

⑴首先,就第一部分來說,參加人有沒有在其申請案號00000000號「平刀切斷機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90年9月21日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使用之事實?答案是:「有」。

⑵請參閱被告所發文之異議成立審定書第2頁第5項;「本局(即被告)業於92年7月2日會同異議人震灃機械公司(即參加人)乙○○,赴國井毛毯股份有限公司勘察,現場勘驗之機械設備與異議人所附證據1之9張相片相符;惟現勘之機械設備上並無該台機械之型號、銷售日期等資料;又本局於94年7月15日會同異議人乙○○赴侑勇興業有限公司再度勘察,該機械構造與異議證據1之9張相片相同,且設備上亦釘有銘牌,記載製造公司:震灃機械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型號JF-105、銷售日期89年12月5日等資料。」又「㈥經比對證據1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經勾稽證據1(相片)與證據2(發票)之間的關係,震灃機械有限公司(參加人)確實於89年12月5日售予侑勇興業有限公司‧‧‧云云」可見,參加人確實在89年12月5日,也就是在其90年9月21日,所申請第00000000號「平刀切斷機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之前,就有公開販售使用該「切斷機」之事實。而原告將參加人自己所提出的發票及相片,來加以證明參加人所申請的專利(即被舉發案),確實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相關規定,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認為該機器無名稱、型號、製造日期,無法與發票及相片相互比對,而判定駁回原告撤銷被舉發案之訴求。而今,相同證據在參加人提出訴願後,經被告重新勘察後,確認證據為真下,反觀原告至今還為被告當初粗糙的審定而起訴至鈞院的狀況,實令人對訴願機關的草率,及訴願機關難以有所信心。

⑶其次,對於第二部分來說,參加人所提相片證據中,可以發現相片中「切斷機」之相關結構,與被舉發案之相關結構,完全相同。而被告並未就兩造機構相互加以比對分析,也並未安排就相片中的機械結構與被舉發案專利範圍,與參加人所販售切斷機現場勘察求證,所以被告機關明顯失職,而今證據被認定為真實,被告又如何彌補原告之損害?

⒍綜上所述,在參加人既已自承其早在89年12月份已生產該「切斷機」之產品,且由其所提供照片更明顯顯示其相關結構,與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平刀切斷機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相同,則被告既已會勘過該「切斷機」之相關結構,當有充分時間及證據同時對該相關結構進行查證,也當足以確認被舉發案確實違反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其不當獲准之專利權自應撤銷為是,而相關機關未盡查證即駁回原告之主張,由相關事證可得知,確有疏忽之處,為此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令被告重為「舉發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以維法制,以昭公信。

㈡被告主張:起訴理由4係綜合理由1、2、3之論述,謂:「本系爭案專利案既已在過程中會勘過該設備「切斷機」之相關證物,...,而相關機關未盡查證即駁回原告之主張」云云,經查被告93年6月29日(93)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320572550號舉發審定書之理由(四)已明確述明「舉發附件2係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1案之異議申請書及附件,其異議附件2為震灃機械有限公司之「切斷機」照片,其異議附件3為89年12月5日及10日震灃機械有限公司售予侑勇興業有限公司及國井毛毯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證1之照片1之機器僅在箱體上載有"震灃機械"及"電話"2項資料,並無機械名稱、型號及日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平刀切斷機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之事實;證2發票無型號,無法與證1勾稽證明。舉發附件3之構件比對圖無日期,不具證據力。」且第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於92年7月2日現場勘驗,其紀錄第3點已載明:「異議人(即原告)所附之附件2之9張照片與勘驗之機械相符,惟機械上並無該台機械之型號(JF105)」,參加人之代表人乙○○亦於該記錄上簽名確認,故並無原告所稱未盡查證之情事,訴訟無理由。原告是第00000000P01號專利異議案之被異議人,如對該案之經訴字第09306229720號訴願決定意旨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參加人於90年9月21日以「平刀切斷機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676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舉舉發證據附件2為參加人震灃機械有限公司另案對第00000000號「紡棉纖維平刀切斷機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所提異議申請書及附件,該案異議附件2(證1)為參加人公司之切斷機「照片」,附件3(證2)為89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0日參加人售予侑勇興業有限公司及國井毛毯股份有限以司之「發票」影本;其中「照片」所顯示之機器僅在箱體上有「震灃機械」二字及「電話號碼」二項資料,並無機械名稱、型號及日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平刀切斷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之事實;而證據2之發票無型號,無法與證1相互勾稽證明;另舉發附件3之構件比無公開日期,不具證據力,故舉發附件2、舉發附件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仍持相同之論見,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告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舉發證據附件2除前揭之「照片」及「發票」外,尚有參加人對另案第00000000號「紡棉纖維平刀切斷機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所提「異議申請書」,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該「異議申請書」之內容,均漏未調查審酌,已有採證上之違誤。

二、次查,前揭照片及發票,即為前揭「異議申請書」之附件;參加人於該「異議申請書」中已主張:照片中之「平刀切斷機」係參加人公司之產品,早於89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0日參加人售予侑勇興業有限公司及國井毛毯股份有限公司,有該發票為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9至111頁);按參加人已自認之事實,復有照片及發票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照片中之「平刀切斷機」於系爭專利申請(90年9月21日)前已公開,應無疑義。

三、復查,照片中之「平刀切斷機」,其各部分之結構特徵於照片中已揭示相當清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祗要與系爭專利加以比對即明。如需進一步調查,亦可如「異議申請書」所載,至侑勇興業有限公司及國井毛毯股份有限公司,勘驗該公司所購買之「平刀切斷機」,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漏未調查審酌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異議申請書」,徒以「照片」及「發票」,即認定不能相互勾稽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嫌未恰;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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