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91號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慶慧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前手)於民國(以下同)89年09月25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38578號「弘正有限公司標章㈡」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冷氣機、... 、空氣淨化臭氧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79286號商標,旋於91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04月30日以該審定聯合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及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 8 日修正施行,其程序並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視系爭商標為獨立商標。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4年02月01日中台評字第0092014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979286號『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