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09號 原 告 勝仁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北府訴字第0940472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土城市○○段4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沛舍波 段工業區小段10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570.72平方公尺,原核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被告於93年清查發現原告於78年11月22日因歇業已註銷工廠登記證,而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遂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補88年至92年地價稅差額新臺幣(下同)281,707元,並裁處三倍罰鍰。原告不服,就罰鍰 部分(845,100元)申請復查,經被告變更金額為514,3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於78年11月22日因歇業已註銷工廠登記證,而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遂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補88年至92年地價稅差額281,707元,並裁處三倍罰鍰。嗣 就罰鍰部分,於申請復查後,變更為514,300元,是否有據 ?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財政部58年2月28日台財稅 發第02220號令釋、該部69年5月28日台財稅第34244號 函釋、該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並依該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號函釋,工業區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但如其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其申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似無違土地稅法第18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宜予考量辦理。是以被告執意補課88至92年度地價稅差額,係完全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毫無正當性可言,蓋就形式要件而言,系爭土地於此期間內領有工廠登記證,為不爭之事實;而就實質要件而言,系爭土地於此期間內,一直供做製造生產之用,被告並不否認;另就法律程序而言,系爭土地於此期間內,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的法律效力仍在持續當中。被告焉能昧於事實,背於法令,撤銷系爭土地於此期間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應有權益,且另行裁處罰鍰云云。 ⒉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被告機關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查獲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22日因公司歇業已註銷工廠登記證,原告未依規定於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違章事實明確。而本件原告有無財政部81年年8月21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函釋之適用,經被告報請財政部核釋,依財 政部94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3640號函釋略以,核其情形與本部前述81年函釋之案情有別,應無該函有關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等語。是本件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系爭土地88至92年之短匿稅額總額281,707元(各年度分 別為88年48,964元;89年54,234元;90-92 年各59,503元)裁處三倍罰鍰計845,100 元,固非無據。 ⒉惟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短匿稅額每年在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 、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2萬元至新臺幣5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1倍之罰鍰。三、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5萬元至新臺幣8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2倍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土地稅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係應分別按每年短匿之稅額予以裁處,原處分以88至92年系爭土地短匿稅額之總額281,707元裁處三倍罰鍰845,100元,容有未洽。被告乃於復查階段將原按短匿稅額總額281,707元 裁處三倍罰鍰845,100元之處分,變更按每年短匿稅額 適用規定之倍數裁處罰鍰514,300元(計算至百元為止 ),核無不合。 ⒊原告援引財政部69年5月28日台財稅第34244號函釋…云云,查該函釋因89年9月20日修正土地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免予列入92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其與本件原告工廠登記證業已註銷之案情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另援引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 號函釋…乙節,查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函准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所作之解釋,基於經濟部工業局係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意見自應尊重,又該函釋係就貨櫃運輸倉儲業所作之解釋,其與原告所經營之紡織業並不相同,亦難比附援引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王朝璋,嗣已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之代表人為莊錦順,嗣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供工業用地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依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設有規定。又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短匿稅額每年在新臺幣2 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2 萬元至新臺幣5 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1 倍之罰鍰。三、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5 萬元至新臺幣8 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2 倍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570.72平方公尺,原核准依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被告於93年清查發現原告於78年11月22日因歇業已註銷工廠登記證,而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遂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補88年至92年地價稅差額281,707元,並裁處三 倍罰鍰。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845,100元)申請復查, 經被告變更金額為514,3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補課88至92年度地價稅差額,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無正當性;就形式要件而言,系爭土地於此期間內領有工廠登記證;就實質要件而言,系爭土地於此期間內一直供製造生產之用;就法律程序而言,系爭土地於此期間內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的法律效力仍在持續中;故被告不應補課地價稅差額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22日因公司歇業已註銷工廠登記證,原告未依規定於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違章事實明確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系爭土地因原告之工廠設立登記成為工業用地,經申請核准而適用千分之十地價稅,但該工廠業於78年11月22日歇業登記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原告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於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惟經被告於93年清查時發現該工廠歇業之事實,遂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除追補88-92 年應納稅額(註:關於被告補繳本件地價稅本稅之爭議,原告亦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外,並處短匿稅額之三倍罰鍰(845,100 元)。嗣被告受理復查申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1 項規定,變更罰鍰為514,300 元。(各年地價稅罰鍰分別為:88年48,900元【48,964x1倍】、89年108,400 元【54,234x2倍】、90年 119,000 元【59,503x2倍】、91年119,000 元、92年 119,000 元,以上均計至百元為止),並無不合。 六、至於原告援引財政部69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34244 號函釋及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 號函釋,主張本件仍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云云;惟查,前一函釋因89年9 月20日修正土地稅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而免予列入92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其與本件原告工廠登記證業已註銷之案情,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又後一函釋係財政部函准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所作之解釋,基於經濟部工業局係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意見自應尊重,且該函釋係就貨櫃運輸倉儲業所作之解釋,與原告所經營之紡織業並不相同,亦難援引適用。故原告主張上情,並非可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於78年11月22日因歇業已註銷工廠登記證,而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遂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補88年至92年地價稅差額281,707元,並裁處三倍罰 鍰。嗣就罰鍰部分,於申請復查後,變更為514,300元,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