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231號
- 原告
- 迪納捷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即清算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400296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26日委由雙寶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SANITARY WARE兩批(報單號碼:AA/93/0942/1021及AA/93/1990/0304),經被告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報單,嗣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其申報內容與原告於93年5月間委由雙寶報關有限公司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SANITARY WARE乙批(報單號碼:AW/93/2774/5006),經查得貨物本體商標「CRW 」為中國廣東金冠浴室設備公司之製品,原告又未能提供資料,以供查證,依規定將產地更正為CN(中國大陸)乙案相同,產地可疑,移被告稽核。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本案供應商,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於93年10月26日以馬來經字第09300010280 號函稱:「無此公司登記,為一虛構行號」,又核其申報之供應商及部分項目之品名、型號、規格、價格、皆與前例相同,且時間相近,乃比照前例以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且因貨物已放行,被告初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2月23日93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76,652 元及657,898元。查上開處分書附註一、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局申請復查,逾期者不予受理。(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本局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本局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又經被告陳明:「復查申請書上面收發室所蓋的印章橢圓形的,是當事人自行送來的,如果是用郵寄來的,收發室的印章是方形的。」有本院95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方形收發室章者,上面記載有「郵局掛號號碼」在卷可按。經查,上開二處分書已於9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有原告代表人蓋章收受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原告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3年12月28日起算,至94年1 月2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4年1 月27日始親自向被告送件申請復查,此有被告蓋於原告復查申請書上之橢圓形收發日期戳章可證,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以復查逾期,程序不合法,實體亦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