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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47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福域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151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8月5日委由復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RESSED MUSTARD PROVISION-ALLY PRESERVED 乙批(報單號碼:第AW/93/4100/3002號),原申報價格 CFR USD 190/TNE,稅則第00000000號、稅率20%,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PICKLED MUSTARD STEMS WI-TH BRINE,應列稅則第2005.90.90號、稅率25%,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貨名、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得價格 CFR USD230/TNE,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處貨價2倍之罰鍰(貨物已押放)計新臺幣(以下同)778,658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37,979元(進口稅:32,958元、營業稅:5,02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系爭貨物係原告申報之PRESSED MUSTARD PROVISIONALLY P-RESERVED,稅則第00000000號,稅率20%? 或是被告認定之PICKLED MUSTARD STEMS WITH BRINE,稅則第2005.90.90號,稅率25%?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合法誠實申訴進口,因海關部分關員對稅則見解變更(各關區間之作法亦不一致),使原告遭受處分,有違信賴原則:

1、原告依照行政院農委會及經濟部國貿局所公告之法令「暫時保藏之榨菜」(其章節精義是不適即時食用,需工廠加工退鹽)合法由大陸間接進口,從88年至92年期間每年均有申報進口放行在案,並有關稅局駐地關口人員查驗及關員要求補稅繳納之單據。

2、原告本信賴政府行政機關之行政慣例於93年8月5日進口上述貨物乙批向被告之五堵分局申報進口,因特定關員對本貨物之稅則見解有異(其章節精義是可適即時食用),要求原告押款放行(押款放行即代表放行時,是否不得進口之貨物,尚未確定,海關沒有把握,所以不敢扣押貨物,以擔保之方式放行),並呈報被告論處,經原告向被告復查會陳述理由說明,未被接受,被告並正式發函原告(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3、原告在整個過程期間,除向有關權責單位陳情,要求提出法令及品名稅則解釋外,最高主管本案權責單位行政院農委會前後四度發函向海關解釋有關本案法令及品名稅則,原告所進口貨物均符合原公告之規定,惟未被海關接受而駁回。

4、海關各關區間對此稅則之解釋亦不一致:被告與高雄關稅局針對類似「暫時保藏之貨物」見解不同,高雄關稅局於92年2月6日為民服務協談紀錄表中, 編號:第BC-92-002號明確指出嗣後進口者應僅加工為浸鹽水溶液之暫時保藏貨物,符合H.S.(國際商品統一解釋)在第 7章規定之「暫時保藏」之解釋(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

㈡、政府行政機關國貿局/農委會(權責單位)與被告(執行單位)間,對此稅則歸類之見解亦不一致,使原告無端受害:1、行政院農委會前後四度發函針對「暫時保藏之榨菜」的稅則見解告知被告, 並以94年4月13日農際字第0940060227號函針對「暫時保藏之榨菜」提出完整說明, 並以94年4月28日農際字第0940120334號函再度建議海關參酌對原告以往業已進口放行在案判定一致性。

2、被告內部關員針對「暫時保藏之榨菜」的稅則見解亦有異,原告於88年5月23日申報進口亦經被告之機動隊查驗, 並簽報上級長官參閱裁定,原告所進貨物符合「暫時保藏之榨菜」規定無疑義放行在案。

3、原告依照國貿局、農委會及海關法令合法申請上述貨物進口,縱使海關事後對稅則歸類之見解改變,但原告信賴政府之行政機關之行政慣例進口貨品,並無違法(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事件)之故意或違法性認識,不應以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另本批貨物亦按實際內容申報,沒有隱匿或不實之申報行為,與逃避管制無涉,此為稅則之爭議。 國貿局亦於93年8月9日將此爭議稅則刪除。

4、原告信賴政府之行政機關之行政慣例進口貨物,若被告均聲稱原告所進口本案貨物(海關有取本案之貨樣存查)須列入稅則第20章節2005.90.90.92-2號, 又無法採納農委會函件內容之建議與解釋,則國貿局所公告之「暫時保藏之榨菜」在被告的權威認知下又是何種榨菜?此榨菜又必須具備「暫時保藏」之功能?爰請被告提出其所聲稱「暫時保藏之榨菜」實物來比對「暫時保藏」之稅則歸類爭議與解釋,以昭公信。

㈢、原告合法進口貨物,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行政處罰,且被告以逃避管制、虛報貨名之故意行為處罰,更屬無據:

1、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得為行政罰之違法行為,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本案原告信賴長期之行政慣例,進口合法之貨物,並無違法性認識,無故意、過失可言。僅因海關內部作業上,部分關員對稅則歸類之見解不同,卻反向推論原告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故意行為(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之行為,均以故意為必要),而以最重之條文處罰,實屬嚴重之濫用法律,不辨何為故意行為、何為過失行為、何為信賴原則?

2、縱原告進口報關前述貨物當時,因法令解釋事後變更,使前述貨物得否進口,尚有爭議時,亦僅屬該法令解釋變更是否有溯及之效力之問題,縱使認為有溯及之效力,亦僅屬是否不得再申報進口,而應退運之情形。本案被告不依正當之法令解釋之原則,卻嚴重曲解法令及法令之解釋,各行政機關、海關內部均未有一致性解釋之情形下,因少數關員之不同解釋,即推論原告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故意,而以最嚴厲之條文處罰,從而,本案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違法。

㈣、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1、按被告所適用處罰原告之條文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之虛報貨名逃避管制,而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為行政處分。然觀之該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處罰者,均屬該條文第1項之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行為甚明。縱使被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對歸責要件以最寬鬆解釋為答辯理由,亦僅能推論原告「難謂無過失」,而縱有過失行為,亦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之適用範圍,被告在無絲毫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故意行為」、或有過失行為之情形下,妄自推論,以前述條文處罰原告,實有不辨故意與過失,及何謂歸賣要件之謬誤。

2、其中第 AW/88/2744/0089號報單之貨物係經被告所屬機動隊查驗後放行之貨物,並經機動隊隊長楊東健在報單上簽註放行意見,原告於提出異議曾要求楊東健到場陳述,但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對貨物放行標準不一,不知理由為何。

3、在與本件貨物分類上,已鹽醃者叫榨菜,而未加工者叫芥菜,而榨菜係經公告允准進口之貨物,被告不加分辨,實係故意誤導本院。

4、被告僅以包裝的不同而判斷貨物之貨名不同,亦屬不當之誤導行為,且非權賣機關應有之說詞,蓋海關本係以來貨是否與申報貨名是不相符,何曾見過僅依包裝以判斷貨名之作法。況且原告提出異議後即能取得第 AW/88/2744/0089號報單之影本,顯見該報單並未銷燬,且被告即認為該件報單對其有利且與本件訴訟相關,何能任意銷燬?顯係矇混之詞,至臻明確。

5、原告再次強調,本案係特定海關關員對原告所申報進口貨物,在其本職專業知識領域內認知不足,而產生對本件貨物稅則認定不一之爭執,原告本信賴政府行政機關之行政慣例,誠實申報進口本貨物,自88年起,年年進口該項爭執貨物,無涉被告所稱涉及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條文指控。本件貨物原告於93年8月5日即已申報進口,而93年8月9日前,此項貨物係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貨物,而貨名亦係於93年8月9日始更改為「暫時保藏之芥菜」,在原告進口時,其貨物名稱為「暫時保藏之榨菜」,關於名稱之爭執,其名稱由來及定義,被告引用農糧署之函示,惟該函件內容,並未明確認定鹽漬及暫時保藏之定義,況所提出比較之貨名係加工過之「榨菜絲」,與本案貨名之認定及解釋皆有差異。

㈤、原告提出新事證:由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所提供資料(外貿協會資料來源:關稅總局統計處)數字顯示93年8月5日原告受處分後,各關區間對上述進口貨品還持續進口放行中,更不可理解的是國貿局93年8月9日公告將上述專屬稅則暫時保藏之榨菜明令刪除, 但是由資料顯示93年8月進口:166,500 KGS(包含原告所進口數量49,500 KGS)、93年9月進口:99,500 KGS、93年10月進口:67,500 KGS。由外貿協會資料再再顯現海關無論部分關員或各關區間之作法不一致外,93年8、9、10月期間還持續進口放行中。

㈥、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又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亦為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另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營業稅)事實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本案原告涉及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原告所檢附7份進口報單,其中第AW/90/6057/0002、AW/91/2821/0001、AW/92/3348/8001號等3份均為C2報單, 僅書面審核即通關放行,並未查驗留樣,第AW/88/6436/4002、AW/BC/89/U268/3235、 AA/89/4638/0013號等3份報單因逾保管期限,已依法銷燬,無法查證, 另報單第AW/88/2744/0089號雖經查驗接受原申報貨名,惟其包裝情形25 KGM/PLASTICDRUM/CTN,與本案貨物550 KGM/PP BAG/CAS完全不同,所取貨樣亦因結案銷燬,已無法比對,自不得據以認定兩者為相同貨物。另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之徵稅驗放。 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本案原告曾於93年8月18日分具2紙申請書申請准予放行提領及押款放行,被告爰依據上開規定,認本案貨物化驗查證費時,並考慮貨物可能易於腐敗,而准其所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原告訴稱「要求原告押款放行,海關沒有把握,所以不敢扣押貨物,以擔保方式放行」乙節,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㈢、貨品分類號列0711.90.90.12-8, 其貨名為「暫時保藏之芥菜」,如屬大陸物品,亦准許輸入;貨品分類號列2005.90.90.90-2, 其貨名為「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蔬菜,未冷凍…」,如為大陸物品,則限有條件始准許輸入。又據H.S.註解第0711節說明「暫時保藏蔬菜係指使用前在運輸或貯藏時僅為暫時保藏而進行處理(例如,以二氧化硫氣體、鹽水、硫磺水或其他保藏用溶液),但不適合直接食用的蔬菜。…但蔬菜除暫時保藏於鹽水外,並經特別處理(例如以蘇打水、乳酸發酵)者除外;這些列入第20章(海關進口稅則)。」另參據該註解第2005節說明:「本節所稱之『蔬菜』僅限於本章章註3所述之產品。此類產品以超過第7或第11章所列之方法調製或保藏者,均歸入本節。」及「本節所包括之調製品舉例如下:⑴經以蘇打溶液或在鹽水中長時浸漬處理而成之食用橄欖。⑵泡包心菜:切碎及鹽漬之包心菜經部分發酵而成者…。」由前揭註解可知,2005節需經一定之製作過程,且內部組織已產生化學變化,為以鹽調製或保藏蔬菜之一種,且毋須另行加工,即可食用;與0711節之「暫時保藏蔬菜」,因僅短期置入鹽水或其他溶液中,並不產生發酵之現象,且尚待加工,無法立即食用,顯有不同。如蔬菜雖暫時保藏於鹽水外,但已經特別處理或其調製、保藏方式超過第7或第11章所列方法者,仍應歸列於2005節。 本案系爭貨物經被告化驗結果: ⒈含鹽量約16.6%。⒉內部組織經鹽分滲透後呈軟化現象。⒊原樣再經活水沖泡16小時後含鹽量約6%。足證來貨之細胞組織業經鹽分滲透呈軟化,非短時間之加工程度所能達成,已脫離暫時保藏之榨菜定義,且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對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答覆,認定來貨為醃製榨菜,另再比對經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係經剔除粗筋並醃製發酵之榨菜產品」之另案相同貨物貨樣(報單號碼:第AA/93/2556/0001號), 本案系爭貨物更正貨名為PICKLED MUSTARD STEMS WITH BRINE,並無不當。

㈣、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者,對我國未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知所注意,審慎處理,原告未於事前防備,原申報之貨名既經化驗證實與實際來貨不符,其虛報貨名,致進口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則縱屬善意之不知情,仍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難謂無過失,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又依據財政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第760117226號函示意旨,原告所稱「貨物得否進口,尚有爭議時,僅屬是否不得再申報進口,而應退運」乙節,顯係不諳法令規章所致,自無足採。從而,本案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不妥,自應予以維持。

㈤、報單號碼第AW/88/2744/0089號貨物, 經被告查驗後,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5條之1(現行關稅法第18條)規定即予放行,而所取貨樣亦因逾保管期限而銷燬,自無從認定該貨與系爭貨物為相同貨品。 查該批貨物放行日期為88年5月29日,距本案貨物進口日期93年8月5日已逾5年, 銷燬係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7條「通關網路記錄於電腦之報單及其相關檔案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 5年,期滿予以銷燬。」之規定。本案貨物提起行政救濟時,該份報單確已依法銷燬無訛,所稱「任意銷燬」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維持原處分及訴願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款所明定。再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3年8月5日委由復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RESSED MUSTARD PROVISIONALLY PRESERV-ED乙批(報單號碼:第AW/93/4100/3002號), 原申報價格CFR USD 190/TNE,稅則第00000000號、稅率20%,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PICKLED MUSTARD STEMS WITH BRINE,應列稅則第2005.90.90號、稅率25%,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貨名、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根據驗估處查得價格CFR USD 230/TNE,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處貨價2倍之罰鍰(貨物已押放)計778,658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37,979元(進口稅:32,958元、營業稅:5,021元)。 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訴稱,原告依照行政院農委會及經濟部國貿局所公告之法令「暫時保藏之榨菜」合法由大陸間接進口,從88年至92年期間每年均有申報進口放行在案。原告信賴政府行政機關之行政慣例進口系爭貨物,惟因特定關員對本貨物之稅則見解有異,要求原告押款放行。農委會前後四度發函向海關解釋有關本案法令及品名稅則,惟未被海關所接受並駁回。海關各關區間對此稅則之解釋不一致,高雄關稅局明確指出嗣後進口者應僅加工為浸鹽水溶液之暫時保藏貨物,符合H.S.(國際商品統解一解釋)在第 7章之規定之「暫時保藏」之解釋(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合法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並無違法之故意、過失或違法性認識,不應以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縱使原告進口報關系爭貨物當時,因法令解釋事後變更,使系爭貨物得否進口,尚有爭議時,亦僅屬是否不得再申報進口,而應退運之情形。 其中第AW/88/2744/0089號報單之貨物係經被告所屬機動隊查驗後放行,被告對貨物放行標準不一,不知理由為何。另被告僅以包裝的不同而判斷貨物之貨名不同。況且原告提出異議後即能取得第 AW/88/2744/0089號報單之影本,顯見該報單並未銷燬云云。惟查:

㈠、貨品分類號列0711.90.90.12-8, 其貨名為「暫時保藏之芥菜」,如屬大陸物品,亦准許輸入;貨品分類號列2005.90.90.90-2, 其貨名為「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蔬菜,未冷凍…」,如為大陸物品,則限有條件始准許輸入。又據H.S.註解第0711節說明「暫時保藏蔬菜係指使用前在運輸或貯藏時僅為暫時保藏而進行處理(例如,以二氧化硫氣體、鹽水、硫磺水或其他保藏用溶液),但不適合直接食用的蔬菜。…但蔬菜除暫時保藏於鹽水外,並經特別處理(例如以蘇打水、乳酸發酵)者除外;這些列入第20章(海關進口稅則)。」另參據該註解第2005節說明:「本節所稱之『蔬菜』僅限於本章章註3所述之產品。此類產品以超過第7或第11章所列之方法調製或保藏者,均歸入本節。」及「本節所包括之調製品舉例如下:⑴經以蘇打溶液或在鹽水中長時浸漬處理而成之食用橄欖。⑵泡包心菜:切碎及鹽漬之包心菜經部分發酵而成者…。」由前揭註解可知,2005節需經一定之製作過程,且內部組織已產生化學變化,為以鹽調製或保藏蔬菜之一種,且毋須另行加工,即可食用;與0711節之「暫時保藏蔬菜」,因僅短期置入鹽水或其他溶液中,並不產生發酵之現象,且尚待加工,無法立即食用,顯有不同。如蔬菜雖暫時保藏於鹽水外,但已經特別處理或其調製、保藏方式超過第7或第11章所列方法者,仍應歸列於2005節。

㈡、系爭貨物經被告化驗結果:⒈含鹽量約16.6%。⒉ 內部組織經鹽分之滲透後呈軟化現象。⒊再經活水沖泡16小時後含鹽量約6%。足證來貨之細胞組織業經鹽分滲透呈軟化,非短時間之加工程度所能達成,已脫離暫時保藏之榨菜定義,且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對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答覆,認定來貨為醃製榨菜,本案系爭貨物更正貨名為PICKLED MUSTARD STEMS WITH BRINE,並無不合。

㈢、原告所檢附7份進口報單,其中第AW/90/6057/0002、AW/91/2821/0001、AW/92/3348/8001號等3份均為C2報單, 僅書面審核即通關放行,並未查驗留樣,第AW/88/6436/4002、AW/BC/89/U268/3235、 AA/89/4638/0013號等3份報單因逾保管期限,已依法銷燬,無法查證, 另報單第AW/88/2744/0089號雖經查驗接受原申報貨名,惟其包裝情形25 KGM/PLASTICDRUM/CTN,與本案貨物550 KGM/PP BAG/CAS完全不同,所取貨樣亦因結案銷燬,已無法比對,自不得據以認定兩者為相同貨物。另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之徵稅驗放。 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本案原告曾於93年8月18日分具2紙申請書申請准予放行提領及押款放行,被告因認系爭貨物化驗查證費時,並考慮貨物易於腐敗,爰依上開規定,而准其所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而非原告所稱「要求原告押款放行,海關沒有把握,所以不敢扣押貨物,以擔保方式放行」云云。

㈣、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者,對我國未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知所注意,審慎處理,原告未於事前防備,原申報之貨名既經化驗證實與實際來貨不符,其虛報貨名,致進口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則縱屬善意之不知情,仍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難謂無過失,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㈤、按財政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第760117226號函示:「××公司進口汽車,因虛報貨品、規格被高雄關查獲,在未被處分沒入貨物前,該關准予酌收相當保證金先辦退運後,可否再依法處罰案,應依照訴願決定辦理。今後類此案件如經發現係虛報者,應依法處罰,不准退運;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之意旨,足見原告所稱「貨物得否進口,尚有爭議時,僅屬是否不得再申報進口,而應退運」云云,顯係不諳法令規章所致,自無足採。

㈥、報單號碼第AW/88/2744/0089號貨物, 經被告查驗後,依關稅法第5條之1(現行關稅法第18條)規定即予放行,而所取貨樣亦因逾保管期限而銷燬,自無從認定該貨與系爭貨物為相同貨品。又該批貨物放行日期為88年5月29日, 距本案貨物進口日期93年8月5日已逾5年, 銷燬係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7條:「通關網路記錄於電腦之報單及其相關檔案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年, 期滿予以銷燬。」之規定,核無原告所稱「任意銷燬」等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貨名、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根據驗估處查得價格CFR USD 230/TNE,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貨物已押放)計778,65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37,979元(進口稅:32,958元、營業稅:5,021元)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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