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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25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原告
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1年7月2日以「停車場車牌辨識輔助監控系統」(嗣變更專利名稱為「停車場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8924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及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依同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及第104條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6月17日以(93)智專3(2)04024字第09320546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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