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25號
- 原告
- 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專利代理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 代表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1年7月2日以「停車場車牌辨識輔助監控系統」(嗣變更專利名稱為「停車場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8924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及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依同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及第104條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6月17日以(93)智專3(2)04024字第09320546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