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258號原 告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原 告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400230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或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9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8 月10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原計至94年10月9日 ,因該日為星期日,94年10月10日亦為假日(國慶日),故計至94年10月11日即已屆滿。惟原告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遲至94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另原告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其遽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亦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