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299號原 告 裕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羅鈺齡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東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佳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2 月4 日以「指示燈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9827號專利證書。嗣東佳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東佳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東佳實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