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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30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本仁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天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57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復查,被告作成94年3 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220號復查決定,並於94年4 月8 日合法送達,此有原告之代表人簽名收受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4 月9 日起算,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被告亦設址於台北市),至94年5 月8 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然原告遲至94年6 月6 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稽訴願卷所附蓋有財政部總收文戳記之訴願書即明,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揆之首揭法條,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係因其所雇會計人員不諳稅法,以致遲誤訴願期間云云,核與訴願法第15條係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得申請回復原狀要件不合,無解其業已遲誤訴願期間情事,是本件訴訟乃不備實體判決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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