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304號
- 抗告人
- 天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8日94年度訴字第033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03304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係於95年6 月29日寄存於抗告人代表人住所之警察機關(芝山岩派出所;抗告人登記之公司地址:台北市○○○路○ 段88號9 樓,經送達結果,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同法第73條規定,業已合法送達。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6 月30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無同法第89條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計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至同年7 月9 日本應屆滿,因該日適逢休息日(星期日),故延至星期日之次日即同年7 月10日(星期一)方為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7 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其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