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310號
- 原告
- 禾群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3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於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3年第00000000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3年8月19日以基普復字第0931010001號復查決定書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而決定不受理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復查程序,乃被告自我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程序,其性質為行政程序,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核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自應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原告於93年8月25日收受被告93年8月19日基普復字第0931010001號復查決定書,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彰化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3年8月26日起算,至93年9月29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94年8月22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機關收文章戳可稽。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駁回訴願,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