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1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經訴字第09406135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93年4 月9 日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審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4月09日以「Everspri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碟影機、...、家用電腦、筆記型電腦、手提電腦專用袋及手提影音光碟機專用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EVERSPRING及圖」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4年06月28日商標核駁第28589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聲明如下: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上之「EVERSPRING」外文為一般文字,不能註冊為商標:
1.「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1、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2、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分別為現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2.訴願決定以,系爭「Everspring及圖」商標圖樣之「Everspring」字體與已註冊之「Everspring」字型雖不同,但字體相同,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駁回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惟依前揭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Everspring」為一般文字,「無法使人有表彰數位影音光碟機商品或聯想關係」,亦即見到「Everspring」等同數位影音光碟機,就如同看到YAHOO就想到雅虎網站或網路,而不會想到其他方面,因此「Everspring」並不符「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規定;且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Everspring」雖不能單一註冊,但可併合成圖形,取得整案圖形之註冊,故「Everspring」不能註冊為商標,即不具商標法排斥他人註冊使用之效力,僅能視為註冊商標中之一種圖形。
3.被告答辯稱「Everspring」為「永恆的春天」之意,惟依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永恆的春天」係屬表示商品的「功用」(讓您如永恆的春天般快樂),故不得註冊。
㈡兩造商標圖樣並無近似而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系爭商標圖樣為彩色,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黑白色,且商標圖樣亦不同,即使色盲者亦可輕易辨別,故兩造商標圖樣並無近似而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今被告並未提出市調證據,即予否認,其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
2.商標係一種圖騰(形),除了單純以文字註冊外,根本就無讀音可言,除非將之視為一種新文字;而原告之註冊申請係圖騰(形)註冊,而已被核准之註冊亦為圖騰(形)註冊,既是圖騰(形)註冊即無讀音可言;縱將之視為一種新文字,則因此兩種文字完全不同,其讀音亦會完全不同;更何況以現有之文字,並無此兩種新圖騰(形)之讀音,故並無如訴願決定所稱之「讀音皆相仿」之事。
㈢綜上可知,兩造商標圖樣完全不同,且有彩色與黑白圖樣之明顯不同,故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兩者為完全之新文字(圖騰),故亦無讀音相仿之事;系爭商標既是圖騰(形)之註冊,兩者圖騰(形)與顏色既完全不同,則更無觀念相仿之事,故可知被告駁回原告註冊之申請,顯無理由,謹請鈞院明察,判如原告之所請。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㈡系爭「Everspring及圖」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EVERSPRING及圖」商標相較,二者構圖上雖有設計圖形相輔,惟其主要之外文識別部分皆為「EVERSPRING」,字母排列及觀念皆為相同,僅大小寫之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皆指定使用於「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等功能、材料、產製者相同或極具關聯性之「一般家用影音產品」,故兩造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上之「EVERSPRING」外文,加上設計圖形,亦可以做為商標申請註冊:
1.原告訴稱「『Everspring」』為一般文字,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所以不能註冊為商標」云云。
2.系爭商標上之外文「EVERSPRING」,加上設計圖形,亦可以做為商標申請註冊:
⑴查外文「EVERSPRING」,加上設計圖形,為商標法第5條第1項中得申請的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等態樣之一,且依第2項規定文字、圖形若足以區別商品來源,又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之不得註冊事由,縱為一般文字,亦可以之為商標申請註冊,且一經獲准註冊即有排斥他人註冊使用之效力。
⑵又商標非如原告所言僅為一種圖騰,前述所言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皆可作為商標申請註冊,除圖形無讀音可資比較外,文字、記號等皆有讀音及連貫唱呼之相仿問題,而觀兩造商標其外文皆為「Everspring」,除讀音相仿外,其觀念亦為「永恆的春天」之意,雖附加之設計圖形及顏色略有差異,然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上開法條之成立均以商標近似為前提,再衡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04月09日以「Everspri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碟影機、... 、家用電腦、筆記型電腦、手提電腦專用袋及手提影音光碟機專用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乃以94年06月28日商標核駁第28 5896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被告為不准註冊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Everspring及圖」商標圖樣上之「Everspring」,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EVERSPRING」商標相較;二者外文皆為「Everspring」,僅大小寫之些微差異,讀音及觀念皆相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二者皆為「一般家用之影音光碟機商品」,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綜合判斷兩造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程度,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據。然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四、經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但查,系爭「Everspring及圖」商標圖樣與據爭之「Everspring」商標,雖均有「Everspring」之字體,譯為中文為「永恆的春天」之意,乃一般習見之文字;且系爭「Everspring」商標其第一外文字「E 」較其餘「verspring 」為大,特別顯著,而據爭之「Everspring」商標,其「E 」字與其餘「ve rspring」為一樣大小,尚不能以二者均有「Everspring」字,即指二商標整體構成近似。再查,系爭商標於外文「Ev erspring 」字體上,有一紅色之弧形;然據爭商標於外文「Everspring」字體上係三個半圓形所串在一起之圖形,二者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已顯有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尚難認係近似商標。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不得註冊之事由,而逕為核駁之審定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准處分之部分,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所定其他不得註冊事由,既未經被告審酌,則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爰判命被告遵照本判決之上開法律見解,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另為適法之審定。又原告第2 項聲明,如上所述,既未全准,則未准許部分,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或答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